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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有限公司与彩晶光电科技(昆**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群公司)与被上诉人彩晶光电科技(昆**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晶公司)、原审第三人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益**司一审诉称:益**司与欣**司存在交易往来,益**司累计向欣**司供货986233.3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对账进行了确认。益**司多次向欣**司催讨,欣**司同意将彩晶公司所欠欣**司570770.57美元债权中的986233.3元的债权转让给益**司。债权转让后,欣**司依法通知了彩晶公司,但彩晶公司不同意直接向益**司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彩晶公司直接向益**司支付货款98623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彩晶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益**司提交下列证据:

1、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证明欣**司结欠益**司货款的事实;

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快递跟踪材料,证明欣**司已将对彩晶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益**司,并已通知彩晶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彩晶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3、彩晶公司与欣**司的交易记录,证明彩晶公司与欣**司交易的事实;

4、彩晶公司与欣**司的交易发票,证明欣**司对彩晶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5、海关报关单,证明欣**司于2014年1月至4月共向彩晶公司交付了559156.96美元的货物,且与证据4相印证;

6、情况说明及报关单号为236920140694731725的报关单附随单据(含报关单统计表、INVOICE、PACKINGLIST、销售合同、昆**商品品名补充申报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分批送货集中报关核查表、电子邮件),证明欣**司出口给彩晶公司的货物,先行入关,一般是次月集中申报,报关时只是开具INVOICE发票(即形式发票,非正式发票),报关后再依据彩晶公司与欣**司间的对账开具国税局版本的发票,彩晶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以后向海关集中申报了3笔总金额209856.92美元的货物,此时欣**司已倒闭,没有对账,也没有开具相应的国税局发票,所以也不存在付款的问题,因此如果彩晶公司无法提供这部分的发票和对应的付款记录,则证明该笔货款未付,并非如彩晶公司所称的货款全部付清。

一审被告辩称

彩晶公司一审辩称:1、彩晶公司与欣**司往来产生的未付货款为484034.57美元,并非益**司所称的570770.57美元,不能仅以发票确定彩晶公司与欣**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2、2014年4月10日益**司开具两张发票,并与欣**司进行对账、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次日即提起诉讼并保全,欣**司对益**司与欣**司之间债权的真实性存疑,即便真实,也应给彩晶公司一定的履行期限,益**司恶意诉讼,彩晶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3、欣**司对彩晶公司享有的债权设有质押,案外人中国农业**昆山分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该笔债权已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实施保全措施,欣**司无权转让;4、欣**司对彩晶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被法院强行提取,彩晶公司与欣**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履行完毕;5、彩晶公司与欣**司的采购合同有禁止转让条款,益**司与欣**司的债权转让是无效的;6、益**司所举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彩晶公司与欣**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在欣**司破产之际,对益**司的个别债务清偿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法院驳回益**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彩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要求彩晶公司停止支付该笔558037.38美元;

2、权利质押合同,证明该笔债权受到质押,欣**司不得自由处分;

3、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该笔债权已被昆**院提取,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

4、供货商采购合同,证明合同存在禁止转让条款,益**司与欣**司的债权转让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第三人欣**司一审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欣**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彩晶公司对益**司提交的证据1中发票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仅有发票不能证明真实交易,需有交货记录予以佐证,对账单由欣**司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让通知函彩晶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彩晶公司签章;证据4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仅有发票不能证明彩晶公司与欣**司之间的货款结算情况;证据5写明不得作为证据直接使用,不具备证明力,且益**司债权转让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之后的债权不应累计,部分报关单显示不是彩晶公司的也应扣除;彩晶公司对益**司提交的证据6,认为①益**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不认可,益**司提交的其他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均不认可,即便真实,也不属于益**司有权主张的4月10日前到期债权范围内,昆**关商品品名补充申报单、代理报关委托书与本案无关;②即使益**司提交的报关单统计表的559156.96美元债权确实存在,其中的484034.57美元已被法院提取,剩余的中国农业**昆山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欣**司对益**司的债权转让对彩晶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欣**司对益**司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认可;关于益**司提交的证据6,欣**司对彩晶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并认为益**司提交的材料需要核实原件,对其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便交易真实,均发生在2014年4月10日债权转让之后,彩晶公司欠付欣**司的货款并不属于欣**司与益**司转让的债权内,益**司无权就上述货款向彩晶公司主张债权。

益**司对彩**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质押合同清单之外,欣**司仍对彩**司享有部分债权,经益**司庭前核实,仍有130078.83美元的债权未列入该质押合同清单范围;益**司在庭审中认为证据4是彩**司与欣**司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该合同,也与本案无关,后益**司提交书面补充质证意见,称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合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且益**司认为该合同未禁止欣**司转让其债权,该合同也已经到期。欣**司对彩**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欣**司转让的债权金额为益**司提出的金额,欣**司与彩**司债权质押部分为彩**司提供的质押合同的金额;欣**司认为证据4中的禁止转让条款系欣**司与彩**司之间的约定。

案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调取涉及欣**司的执行案件明细及(2014)昆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昆山分行与欣**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益**司、彩晶公司、欣**司均对执行案件明细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欣**司认可益**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对账单及证据2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且彩**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该院予以认定;彩**司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院对证据2中的债权转让通知函及快递跟踪材料予以认定;证据5系中华**国海关出具,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增值税发票益**司未能提交原件,彩**司不认可,该院不予认定;证据3未经彩**司签章确认,彩**司不认可,该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中编号为01248792、01248793、01248794、01248795、01248796、01248797、01248799、01248800的发票与(2014)昆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相印证,该院予以认定,其余发票益**司未能提供原件,且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彩**司不认可,该院不予认定;彩**司及欣**司均对益**司提交的证据6不认可,且电子邮件缺乏印证,其他材料益**司未提交原件,该院均不予认定。益**司及欣**司均对彩**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彩**司提交的证据4,益**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并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询问,益**司表示无法提供该段时间形成的其他文本作为比对样本,益**司认为应由彩**司提供,彩**司表示不能提供,并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该院认为证据4系彩**司与欣**司间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该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益**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益**司与欣**司进行对账,欣**司确认结欠益**司菜款986233.3元。同日,益**司与欣**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截止至2014年4月10日,欣**司欠益**司副食品货款986233.3元;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彩**司欠欣**司债权金额570770.57美元;三、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欣**司将以上第二项债权中的986233.3元债权转让给益**司,益**司同意受让。债权转让通知函于2014年4月11日到达彩**司。2014年4月11日,(2014)昆商诉保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彩**司停止支付欣**司在彩**司的应收账款558037.38美元,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同日,(2014)昆民诉保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彩**司停止支付欣**司在彩**司的应收账款558037.38美元,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4月22日,(2014)昆执字第201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欣**司在彩**司的到期应收款计484034.57美元至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5日,484034.57美元被提取至昆山市**结算中心。后益**司要求彩**司支付款项986233.3元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2月19日,彩**司与欣**司签订有《供货商采购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彩**司依需求以订购单向欣**司订购货物,合同溯及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间1年,期满后自动继续延长一年,延长期限届满时亦同,除非彩**司于本合同或延长后的终止日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欣**司不再续约或依本合同条款提早终止本合同。采购合同第22条约定禁止转让,即彩**司得将本合同或其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转让或在授权与其关系企业、客户或其他第三人;欣**司于本合同的权利义务,非经彩**司事前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再授权与第三人。

再查明,根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16日,欣**司申报的货物金额共计559193.97美元。其中,申报日期在2014年4月10日之前的为301683.89美元(备注欣科的45290.36美元,备注彩晶的256393.53美元),申报日期在2014年4月10日之后的为257510.08美元(备注均为彩晶)。

还查明,原审法院共受理涉及欣**司的执行案件375件,涉案总标的27126960.12元(其中涉及工人工资的案件323件,总标的507214.73元,已全部执结),现涉及欣**司的执行案件尚有15件未执结,总标的9566796.56元,其中包括中国农业**昆山分行与欣**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2014)昆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益**司提交的发票(即证据4,该证据中的编号为01248792、01248793、01248794、01248795、01248796、01248797、01248799、01248800的发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余未认定)中,为中国农业**昆山分行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发票金额为427958.55美元;欣**司另有金额为752143.11美元的发票为中国农业**昆山分行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总质押金额1180101.66美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彩**司提供其与欣**司间的付款情况,彩**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益**司与欣**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既无转让的前提,也无彩**司结欠欣**司债务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彩**司与欣**司的采购合同约定溯及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间1年,期满后自动继续延长一年,延长期限届满时亦同,现无书面证据证明出现合同终止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益**司关于合同已到期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采购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欣**司于本合同的权利义务,非经彩**司事前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再授权与第三人,欣**司明知存在该条款,在未取得彩**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益**司签订协议,将其对彩**司的债权转让给益**司,违反采购合同第22条的约定。其次,此债权中的427958.55美元已质押给中国农业**昆山分行。而总的债权数额,彩**司认可的金额为484034.57美元,债权转让协议认为570770.57美元,益**司提交的海关报关单金额为559193.97美元。经审查,上述报关单与益**司提交的发票(该证据中总金额427958.55美元的8张发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余未予认定)总额不符且无一一对应关系。益**司认为报关时形式发票与报关单一致,先行入关,次月集中申报,并根据对账开具国税发票,彩**司及欣**司均对此不认可。此外,益**司与欣**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4年4月10日,该日期前的申报金额仅为301683.89美元,根据报关单备注内容系集中申报,在债权转让协议确认金额570770.57美元远高于当时申报金额301683.89美元的情况下,应由益**司就发票与报关单不符的情况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就本案现有证据,益**司认为欣**司对彩**司的债权超出484034.57美元,依据不足。再次,彩**司自认的484034.57美元已被提取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经查询,现昆山市人民法院在办的被申请人为欣**司的执行案件总标的9566796.56元,其中涉及中国农业**昆山分行的执行案件标的为4729811.75元,故益**司要求彩**司另行支付货款986233.3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662元,由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益**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彩**司与欣**司的采购合同第22条属于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条款,从而使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失去前提不能成立,是错误的理解了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为无彩**司结欠欣**司债务的事实,实际上原审没有查清事实。1、在益**司一审中已调取海关报送单作为欣**司向彩**司交付货物的证据后,依据举证规则,彩**司理应证明其已支付对价,原审法院要求彩**司提供,但彩**司未提供,原审判决最终却未让彩**司承担不利后果。2、原审判决认为除了质押给银行的8张发票真实性认定,其余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且发票与报关单不能一一对应。事实上只要原审法院责令彩**司或欣**司提供其财务账册,其每一笔的报送单、发票、付款凭证均是有对应关系的。一旦查明报关单、发票、付款三者之间的关系,即可证明彩**司拖欠欣**司的已开票金额130078.83美元并未质押给银行,同时可查明未开票金额209846.92美元,均属于依法可转让给益**司的债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彩**司向益**司支付货款98623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彩**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彩晶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基本清楚。二、益群**晶公司与欣**司约定并未禁止第三人转让其债权,是对合同原意及合同法原意的曲解。合同相关条款中转让与再授权之间用“或”连接,即涵盖两层含义:一、债权的再授权;二、债务的转让,就是既不得转让权利,也不得转让义务。即使按益**司的理解,特指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按合同法第89条的规定,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仍然要适用该法第79条的规定,即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可以限制转让。另在原审庭审中,欣**司也认可彩晶公司的主张,认为双方确有禁止权利转让的约定。2、益**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益**司提供的报关单证据证明2014年4月10日之前的到期债权仅为256393.53美元(债权转让协议却载明应付账款570770.57美元),同时因欣**司破产停业拖欠员工薪资,彩晶公司被昆**院要求停止向欣**司支付货款。经对账彩晶公司应付欣**司账款为484034.57美元,并于2014年4月22日被提取到昆**院账户供发放欣**司员工薪资,有效避免群体性事件发生。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益**司举证不足,合法有据。综上,在益**司既无债权转让前提,又无彩晶公司结欠事实的情况下,应驳回益**司的诉请。

原审第三人欣科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0日,益**司与欣**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函于2014年4月11日到达彩晶公司,但原审法院因其他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在该日要求彩晶公司停止支付欣**司在彩晶公司的应收账款558037.38美元,彩晶公司自认结欠欣**司484034.57美元,上述款项已应原审法院(2014)昆执字第201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至原审法院。益**司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债权转让通知函早于原审法院保全相关法律文书到达,故彩晶公司已被原审法院提取的484034.57美元,应视为彩晶公司已向欣**司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益**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其在受让债权时理应通过欣**司取得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受让债权金额,并举证证明彩晶公司支付484034.57美元后仍结欠欣**司款项。目前益**司未能举证证明彩晶公司履行484034.57美元后,欣**司对彩晶公司还享有债权并已转让给益**司,故益**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申请法院向昆**税局调取其举证的发票认证情况及发票对应的报关单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彩晶公司与欣**司供货商采购合同中约定禁止转让条款,该条款系禁止对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本案所涉债权的转让不属该条禁止转让范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益**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2元,由上**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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