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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原审被告李*、滨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滨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金**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2725号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2)滨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发回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聊**公司为被告,并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上诉人聊**公司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0时40分许,李*驾驶苏J×××××号(J3J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96KM+500M处,于右侧车道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山东省**处居委会驾驶员张**驾驶的鲁P×××××号(鲁P8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吕**受伤的交通事故。以河北省高**队南宫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张**、苏J×××××号(J3J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被送往河北**民医院、河北**第二医院、江苏**民医院治疗。经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吕**本次损伤后(含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息时限为7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

一审法院原审另查明,李*驾驶的苏J×××××号(J3J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金**司,吕**受雇于李*。

一审法院原审再查明,吕**以生活工作为目的长期生活居住于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新区社区居委会港东组34号,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吕**无责任,李*应承担全部责任。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金**司,金**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李*、金**司提出对吕**申请的伤残鉴定违反程序,经核实,吕**申请的鉴定是在法院的主持下摇号选择鉴定机构鉴定,并已通知对方,该过程程序合法,对该鉴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滨**三友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费用,吕**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和处方予以证明,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对于李*认为垫付吕**7500元医疗费用,调取了法院(2009)滨民一初字第072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并没有吕**认可的事实,李*只提供了垫付4000元的条据,对剩余垫付款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吕**承认李*垫付的有条据的4000元和另自认李*垫付1000元,对吕**自认和李*有证据证明的垫付款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手机损失、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9590.61元,扣除李*垫付的5000元,实际李*赔偿吕**人民币84590.61元。遂判决:李*赔偿吕**人民币84590.61元,滨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发回重审期间,吕**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增加要求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吕**24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和金**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吕**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李*、金**司的赔偿范围,申请对吕**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聊**公司辩称:本案吕**起诉李*属于雇佣关系,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审相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驾驶的鲁P×××××号(鲁P8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聊**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

在本案审理期间,吕**于2015年11月10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李*、金**司的起诉,经审查,吕**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鲁P×××××号(鲁P8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聊**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河北省高速**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第200800003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机驾驶人张**无责任,故聊**公司应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24200元。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聊**公司提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辩解,在审理期间,吕**撤回了对李*及金**司的起诉,吕**的请求权基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明确,故对聊城保险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计24200元。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吕**承担。

上诉**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起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6日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被上诉人从未向我公司索赔,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各项损失数额保险单起止日期、无责限额,笼统判决上诉人承担24200元是不当的。三、应当追加被保险人聊城交**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为被告,我司已按无责限额向被保险人支付23100元。四、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当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时效问题于法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关于各项损失数额问题,一审判决书中记载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一审相同,因此重审判决当中损失数额是根据(2012)滨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上述判决书中详细记载吕**的各项损失,关于保单起止期限无责限额,一审法院也一并予以查清,上诉人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期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其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被上诉人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当事人诉讼权利意志的体现。四、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在一审判决中,法院酌情认定吕**的财产损失为200元,是法院自由裁量体现,符合法律规定。五、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首先对其是否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不清楚,再次即使上诉人已经支付该笔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诉人的做法已经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属于理赔错误,如果上诉人违反该规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不能免除其对被上诉人吕**的赔偿义务。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金**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6月26日,吕**于2011年2月16日至22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2011年12月15日,经法院委托鉴定吕**构成十级伤残,吕**第一次诉讼是2009年,后来撤诉,在2011年重新起诉之后再撤诉,2012年9月11日吕**起诉李*和滨海**有限公司,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后吕**在2011年2月治疗终结,2011年12月15日,经法院委托鉴定吕**构成十级伤残,在此期间吕**多次起诉并撤诉,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2年9月11日吕**重新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作出(2012)滨民初字第0651号判决后李*、金**司上诉至本院,本院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上诉**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吕**向上诉**险公司主张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审(2012)滨民初字第0651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吕**的各项损失,一审判决载明了各项损失情况,并载明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一审相同。上诉人主张就本案损失已向被保险人赔偿,说明上诉人认可本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且上诉人在一审过程并未对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计算吕**的损失并无不当。三、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被保险人聊城交**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为被告的问题。上诉人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对吕**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偿23100元,吕**、李*、金**司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未追加聊城交**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为被告亦无不当。四、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审(2012)滨民初字第0651号判决书载明手机损失200元,吕**因交通事故导致手机部分损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金额为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上诉人天安**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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