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连云港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金留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连云港市业之峰装饰有**(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业之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2月,被告金**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业之峰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提供瓦工劳务,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完成了劳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87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业之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8700元,被告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业之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对于瓦工工资我公司早已支付给金**,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金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在业之峰做瓦工工资捌仟柒佰圆整。备注:悦城国际1#1104、5#2901原业之峰项目经理金**注:本人不在去原因,请将尾款及质保金支付给于工人王**”其后加盖金**印章。

另查明,被告业之峰公司与案外人夏雪花、王**签订了装修合同及清单,被告金**找到原告王**在悦城国际小区为该两户房屋内从事瓦工劳务。

原告提供被告金**工作牌一份,为证明其系业之峰公司项目经理,但其上未有公司印章,被告业之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与金**是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被告业之峰公司提供领款单及银行回单,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证明、装修合同清单、领款单、银行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为被告金**提供瓦工劳务,金**出具证明确认其瓦工工资为8700元,虽该证明中金**注明自己为原业之峰项目经理,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工作牌无公司盖章,不能证明金**为公司员工,金**出具的证明中注明“本人不在去原因,请将尾款及质保金支付给于工人王**”,可以表明金**与业之峰公司是装修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故原告王**与被告业之峰公司之间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直接向业之峰公司主张劳务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注明的“本人不在去原因,请将尾款及质保金支付给于工人王**”,视为债权转让,被告业之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款项已给付金**。被告金**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供债权存在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该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无法确认该债权,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业之峰公司给付劳务费。原告王**与被告金**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王**主张被告金**给付劳务费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8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