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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连云港市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金留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好与被告连云港市业之峰装饰有**(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于2016年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好的委托代理人周*、苏*、被告业之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好诉称,2012年3月,被告金**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业之峰签订的装饰合同提供瓦工劳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完成了劳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729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业之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294元,被告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3.公司已将瓦工工资支付给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留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业之峰公司将部分装修业务交给被告金**施工,被告金**找到原告顾*好在中央华府小区C2-1402室从事瓦工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金**向原告顾*好出具证明1份,载明:“原业之峰项目经理欠7294元,请公司支付”。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顾*好举证被告金**工作牌,证明其为业之峰公司项目经理,但该工作牌上无业之峰公司印章,且被告业之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预算报价单、工作量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顾*好为被告金**提供瓦工劳务,且被告金**出具证明确认欠原告工资7294元,其应当按照证明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顾*好主张被告金**系被告业之峰公司员工,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告顾*好向被告业之峰公司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好劳务费7294元。

二、驳回原告顾*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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