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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宋**、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宋**、朱*、原审第三人南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三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原审诉称,袁**、宋**、朱*均系三五○三公司的职工。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校门口1号609室房屋为三五○三公司的职工住房,2014年9月20日前一直由单位分给宋**、朱*居住。2014年9月20日,三五○三公司实施了新的分房政策,袁**缴纳了房款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宋**、朱*也分得了新的房屋,然而宋**、朱*因对分房政策有异议拒不搬离该房屋。袁**多次与宋**、朱*协商未果,致使袁**的房屋一直为宋**、朱*实际占有,故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朱*立即搬出房屋,并赔偿袁**实际租金损失(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袁**、宋**系第三人三五○三公司职工。朱**第三人三五○三公司的退休职工。宋**与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

2006年2月25日,宋**向南京三**分房委员会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宋**自愿将校门口1号某幢609室(以下简称609室,建筑面积62平方米)换购工厂三期经济适用房(集资房)校门口1号61幢2单元0901室。

2010年9月1日,宋**(甲方)与南京际**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三五**公司)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退)购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02年9月25日按房改成本价购买609室公有住房(认定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甲方因住房调整原因,愿将上述房屋换(退)给乙方;双方协商,同意将上述房屋以房改成本价和各种折扣政策进行买卖,乙方应付房价款31391元;甲方定于2010年12月9日前,将上述房屋移交给乙方;甲方保证正式交付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同日,宋**还与三五**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协议约定:三五**公司自愿将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校门口1号19幢2-0901室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为86.16平方米)出售给宋**;房价款为172320元;双方同意于2010年9月1日由三五**公司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宋**。南京市鼓楼区校门口1号19幢2单元0901室房屋已交付被告宋**使用,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已登记至宋**名下。

2014年9月20日,袁**(甲方)与三五○三公司(乙方)签订了《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退)购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01年3月4日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座落于南京市鼓**号309室的公有住房(认定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2.42平方米),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甲方因住房调整原因,愿将上述房屋换(退)给乙方;双方协商,同意将上述房屋以房改成本价和各种折扣政策进行买卖,乙方应付房价款为21510元。同日,三五○三公司分房委员会向袁**出具了《住房通知单》,主要内容为:经研究确定袁**居住609室。袁**还与三五○三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协议约定:三五○三公司自愿将609室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出售给袁**;房价款为31000元。609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登记至袁**名下。

宋**未将609室移交,现609室由朱*实际控制、使用。袁**因朱*拒不搬出609室房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退)购房买卖协议(宋利庆)、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宋利庆)、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退)购房买卖协议(袁风喜)、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袁风喜)、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系单位分房引起的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其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地位平等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上诉人基于物权保护原则以及不动产的登记效力,作为通过房产局房产交易流程依法取得房产证、土地证的产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的纠纷,并非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06年的时候**公司将房屋的两证、购房合同都拿走了,2008年的时候**公司又将水电费变更走了,其现在无法交房。上诉人的上诉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也是三五○三公司的职工,其于2006年12月28日离婚,2008年三五○三公司将涉案房屋分予其,并在其名下扣水电费。其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

原审第三人三五○三公司述称,本案属于财产纠纷,房屋的证件齐全,本案应当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的校门口1号某幢609室房屋已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至上诉人袁**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至上诉人袁**名下,该房屋已属袁**所有,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宋**、朱*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上诉人的起诉应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79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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