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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苏金**限公司、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王**、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被告金**司、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司向原告借款1120万元,借款方式为2012年6月5日以吴**的名义汇款至金**司账号1000万元及现金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合计应支付利息240万元,被告王**、凯**司对金**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将1000万元汇款至金**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金**司偿还借款本金1120万元,支付利息24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5日起以112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王**、凯**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王**辩称,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借款1000万元,对借款担保协议无异议。

被告凯**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王**作为抵押质押人(丙方)、凯**司作为保证人(丁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借款金额1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借款方式为2012年6月5日以吴**的名义汇款至金**司账号1000万元借款,现金120万元借款;借款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计支付利息240万元,利息支付时间及数额,每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乙方应于2013年9月14日前按下列还款计划归还甲方全部借款,2012年12月15日前还款120万元,2013年9月4前还款1000万元;王**以所有财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以公司资产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1120万元借款中的120万元是由利息结转下来的,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金**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金**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立即归还原告所欠借款本息。被告王**、凯**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表示1120万元中120万元系利息转本金,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240万元;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如被告江苏金**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被告王**、常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金**司负担50000元,被告王**、常州**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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