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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陈*与被申请人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陈*因与被申请人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宁*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陈*申请再审称:(一)在合同履行期间和合同履行届满后,被申请人始终对账户内的资金具有控制权,而申请人自始自终也无法处分和提取账户内的资金,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陈*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应向夏煜返还合同本金的事实既无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公证书,用以证实申请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被申请人账户内资金的余额情况。证明本案系代客理财协议,二审以此证据与本案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夏*提交意见称:夏*按陈*指示将本金打入其指定账户,由陈*进行黄金交易,夏*自始至终都未曾干预和支配陈*操作该账户,合同期届满后,陈*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账户进行交接,并保证该账户内的初始本金不变。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案涉委托合同约定,陈*及邢**接受委托后不受夏*干预和支配的自主操盘权利,并可修改夏*账户的交易密码。在合同履行中,夏*将账户委托陈*及邢**进行交易,陈*使用夏*账户资金进行交易亦不受夏*干预和支配。根据委托合同中陈*及邢**承诺的“负责甲方(夏*)初始本金不亏损”,但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陈*未向夏*返还合同约定的初始本金,且无证据证明陈*将夏*交易账户控制权已移交给夏*,故在此期间即使有人操作账户内资金进行交易,也不能证明系夏*所为,一审判决陈*归还其投入的初始本金并无不当。(二)关于陈*、陈*二审中提交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陈*于2012年1月11日向夏*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夏*其交易账户内资金余额情况问题。因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当时对交易帐户失去控制,故二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陈*、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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