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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诉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人社局”)、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2015)昆行初字第0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春*系巨**司职工。钱春*自述其于2014年5月3日上班期间通过公司楼梯时,被台阶绊倒扭伤左足。2014年5月4日钱春*在张家港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主诉“扭伤致左踇趾肿痛,活动受限1天”,并被诊断为“左踇趾近节指骨骨折”。2014年12月26日,钱春*向张家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张家港人社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0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钱春*在2014年5月3日遭受的左足外伤系工伤。2015年4月27日,巨**司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5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张**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张家港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6月16日邮寄送达。巨**司2015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钱春*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二、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巨**司主张,钱春*自述其在工作期间扭伤左足纯属虚构,张家港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巨**司未能提供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家港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仲裁调解书、考勤卡记录、钱春*的陈述、曹**的证人证言,结合病历资料等证据内容,认定钱春*在2014年5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巨**司主张,行政复议机关既未实地考察、又未举行听证,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5)张**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巨**司与钱春*。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巨**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巨**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巨星公司诉称:一、钱**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2014年5月3日钱**正常上下班,没有发现任何异常,上诉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也没有听说钱**扭伤左足。钱**提供的病例以及当时事发现场有经理曹**、于*等人都知道的情况均属于钱**单方陈述。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证明5月4日钱**是休息的。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钱**的伤完全有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二、本案工伤认定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对上诉人不公平。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钱**提供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径自作出工伤认定,同时随意使用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公平、也是不合法的。事实上,本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被上诉人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作出钱**不是工伤的认定。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既未实地调查也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家港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辩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巨星公司所称的实地调查和听证程序并非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复议程序中巨星公司也未提出听证申请,根据案件情况也没有必要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钱春*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公平、合理、合法。我方的工伤认定符合认定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家港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仲裁调解书;3、钱**的身份证;4、病历资料;5、企业资料登记查询表;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用人单位举证材料(答辩意见书、考勤表2份);9、钱**、曹**的调查笔录;10、认定工伤决定书;11、送达回证。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2、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委托书;6、受托人身份证;7、认定工伤决定书;8、关于钱**受伤事件的说明;9、考勤卡复印件(2份);10、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EMS面单;1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1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3、提出答复通知书;14、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15、答复书;1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7、授权委托书;18、行政复议申请书;19、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回证;20、EMS回单及投递记录。

原审原告巨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EMS投递记录;6、EMS回单。

原审第三人钱春*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家港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为张家港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经巨星公司申请,对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予以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钱春*与巨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钱春*自述其于2014年5月3日上班期间通过公司楼梯时,被台阶绊倒扭伤左足,经张家港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踇趾近节指骨骨折”。被上诉人张家港人社局根据钱春*的申请及其陈述、医院病历、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钱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巨星公司认为钱春*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实地调查和听证并非行政复议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或申请人的申请裁量适用。本案中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经上诉人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发送通知书,经书面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以上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未实地调查也未进行听证构成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家港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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