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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与被上诉人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殷**2010年12月1日进入大**司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在职期间大**司为殷**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收取工作服费700元。2014年10月5日大**司发出《通告》:“兹**司副总经理殷**,近一年来在工作上消极怠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各项事务推拖,敷衍了事,并因管理不当导致所管辖区域中项目丢失,且接到多个项目甲方单位的投诉,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属重大失职,经公司开会讨论决定,对其进行开除处理,现向公司全体员工通报”。次日,殷**收悉上述通告。

殷**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诉,要求大**司支付赔偿金57336元、2014年1月至8月工资差额5336元、2014年9月工资7167元、2014年10月1日至5日工资1648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22日二倍工资差额78837元,要求大**司返还工作服押金700元、物业经理资格证及保安资格证证书。2015年2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案字(2014)第1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司应当支付殷**2014年1月至8月工资差额4616元、2014年9月工资6783.65元、10月1日至5日工资1559.4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269.20元、返还服装费700元,合计67928.31元。驳回殷**其他仲裁请求。大**司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大**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该公司不支付殷**2014年1-8月工资差额4616元、2014年9月工资6783.65元、2014年10月1日至5日工资1559.4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269.20元,并无需返还服装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如下:

一、殷**工资数额

2013年1月、2月大**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殷**两笔工资,均为6029元。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大**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殷**支付18笔工资,合计57121.20元;向沈**按月支付18笔款项,合计60955元(除2014年1月为9955元外,其余均为3000元/月)。

大**司未支付殷**2014年9月之后的工资。沈网英未在大**司工作过,其为殷**岳母,2010年8月已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

大**司主张殷**月工资为3500元,其已足额发放。殷**工作内容、性质均无变化,之所以2013年1、2月工资高于之后的工资,是因为2013年1、2月工资包括工资、奖金、话费补贴等。2014年10月1日至5日大**司放假,殷**未出勤,其不应向殷**支付此5日工资。对其向沈**支付款项,大**司的解释是:殷**口头告知大**司增加了一名员工,姓名为沈**,岗位为保洁员,由于该名员工工作地点流动,故无考勤记录。虽然殷**不分管财务、员工工资表也不需其签字,但由于大**司财务人员与殷**关系很好,充分相信殷**,而总经理又未认真核实,故大**司逐月向沈**支付工资。

殷**主张其年薪为86000元,每月应固定发放6500元,因为该数额的工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双方商定自2013年3月起大**司将殷**工资分别汇至殷**及沈**的银行卡,2014年1月汇至沈**账户的9955元包括2013年的部分工资。殷**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其与高**的谈话录音,高**陈述“8月份、9月份工资6192.6元,是扣了社保的,每个月就这么多,总共12385.2元”。2014年8月大**司向殷**支付工资3192.60元、向沈**支付3000元。

大**司在仲裁阶段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高彩虹系公司财务人员。诉讼阶段大**司确认高彩虹为公司出纳,系财务人员。同时对沈**作为“保洁人员”,其工资高于身为副总经理的殷**,及殷**2013年3月之后工资明显低于前两个月工资的原因,大**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大**司与殷**一致确认殷**、沈**两人工资数额,殷**月平均工资为6559.78元;2014年1月至8月大**司向殷**、沈**支付工资合计49853.6元。

原审法院认为,殷**2013年1、2月与之后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均无变化,但大**司向殷**支付工资的数额明显降低,对此,大**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大**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殷**既非大**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分管大**司财务,大**司称其在未确定沈**是否是其公司员工、且无任何出勤依据的情形下,按照殷**的指令向沈**支付工资,而工资数额甚至高于副总经理,均与生活常识相悖。对此大**司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对而言,殷**与高**谈话中涉及的工资金额恰与殷**2014年8月工资数额相吻合,故原审法院采信殷**的主张,确认大**司向殷**及沈**支付的工资均为殷**工资。双方对殷**月平均工资及2014年1-8月已领工资数额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使大**司2014年10月1日至5日放假,大**司也应按照6559.78元/月的标准向殷**支付此期间的工资。

大**司应向殷**支付2014年1-8月工资差额2624.64元、2014年9月工资6559.78元、2014年10月1日至5日工资1049.56元。

二、大**司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否合法、服装费700元是否应当返还

大**司主张其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其中《员工离职管理办法》之解雇第3.2.1条第2)款为:开除:员工在工作或生活方面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或对公司之财产、声誉造成损害,公司主动提出与其解除雇佣关系,且保留诉诸法律之权利。殷**违反该条款,对公司财产、声誉造成损害,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服装费700元作为殷**对大**司的赔偿,故大**司不应返还该款。大**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2、《2012年12月4日员工代表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讨论《员工手册》内容;3、2013年3月30日、5月4日、2014年3月8日《会议与培训记录》,内容为学习《员工手册》等;4、2014年10月4日《会议与培训记录》,主要内容为讨论对殷**的处理决定。5、2012年10月31日张家港**理有限公司向大**司发出的函件,主要内容为大**司向购物公园派出的保安在年龄、业务素质、形象气质、工作稳定性等诸方面与双方的约定不一致,要求大**司给予合理回应以破燃眉之急;2014年6月30日该公司向大**司发出的函件,主要内容为大**司派出的保安在岗位人员配置数量、在岗队员精神面貌、系统培训、整体业务素质等方面不达标,要求大**司在一个月内整改,否则将考虑终止合约;2014年7月8日张家港**务中心向大**司发出的《2014年第二季度物业考核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保洁基本情况良好,但需要注重细节,在适当时间补种植物;2014年10月25日富瑞特装行政部向大**司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大**司派出的保安队员业务不高、工作不认真、存在赌博现象,10月6日保安张**的过错导致气瓶事业部停止加班等。限期大**司整改,否则将考虑解除合同。

殷**对《员工手册》及学习记录无异议,但否认《员工手册》曾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前述四份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1、张家港**理有限公司其中一份函件为2012年发出,富瑞特装行政部的函件为大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发出;2、虽然前述业务单位的项目由其管理,但项目做不好应由现场负责人负主要责任,其作为管理人应负责加强督导、检查、巡视。

原审法院认为,大**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殷**应对业务单位的投诉承担何种责任,即不能证明系殷**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声誉蒙受损失。大**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向殷**支付赔偿金6559.78元/月×4个月×2u003d52478.24元。同理,大**司应当返还殷**服装费7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家港**有限公司支付殷**2014年1-8月工资差额2624.64元、2014年9月工资6559.78元、2014年10月1日至5日工资1049.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478.24元、返还服装费700元,合计63412.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殷**未经公司同意,用其岳母的工资卡冒领工资60955元,该款项不应当计算在殷**的工资内,并且应返还公司;二、殷**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与负面影响,且冒领工资,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不应支付其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司以殷**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为由,对殷**施以开除处理,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大**司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等程序性义务。大**司据此解除与殷**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大**司向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殷**的工资数额问题,大**司称其在未确定沈**是否是其公司员工、且无任何出勤依据的情形下,按照殷**的指令向沈**支付工资,且工资数额高于副总经理,明显与生活常理相悖。大**司对此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从殷**与大**司财务人员高彩虹的谈话中涉及的工资金额也与殷**2014年8月工资数额相吻合,故原审法院采信殷**的主张,即大**司向殷**及其岳母沈**支付的款项均为殷**的工资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大**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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