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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临沂市**限公司、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公司)、谷**、谷冠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阚*,被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谷冠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达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QY25K5-Ⅰ的汽车起重机一台,总金额为90.1万元。其后,原告与被**达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产品交付前支付首付款45.05万元,余款45.05万元于2017年9月20日前分36期付清,若被**达公司未按还款计划明细表规定的期限和金额付款,原告有权解除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要求被**达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被**达公司依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谷冠呈、谷**向原告出具了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德**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汽车起重机交付给了被**达公司,但被**达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18350元、违约金25228元(违约金自2014年9月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律师费35843元;被告谷**、谷冠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达公司又支付了423150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95200元及违约金(以90.1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2014年9月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25228元,以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5843元;3、被告谷**、谷冠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达公司辩称:被**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属实,同意尽快偿还,但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从实际违约之日起算,而非从合同成立之起算,更不应按照合同总价款起算违约金。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支持。

被告谷**、谷冠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德**公司购买原告汽车起重机QY25K-1一台,总价90.1万元。

2、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分期付款协议变更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协议中约定了付款的方式、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等。

3、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谷**、谷冠呈为被告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财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德**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货款的时间及金额。

被**达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谷**、谷冠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质证,被**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证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还款计划明细表、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及付款明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54709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达公司向原告购买徐*QY25K-1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为90.1万元,交货时间是2014年9月,首付款50%即45.05万元,余款45.05万元详见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份将汽车起重机交付给被**达公司。

2014年9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QY25K-1汽车起重机,合同总价为90.1万元,首付款45.05万元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45.05万元分期支付,乙方于2017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45.05万元;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附件1还款计划明细表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编号为1154709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编号为1154709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全部货款付清前,甲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本协议是合同编号为1154709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内容有相互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还款计划明细表中约定的45.05万元分36期支付,具体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每期还款12500元,第三十六期(2017年9月20日)还款13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

2013年12月19日,被告谷**、谷冠呈向原告出具了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上加盖有被告德正**司的公章,约定:谷**、谷冠呈作为德正**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德正**司与徐州**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发生业务以来及履行历年徐*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期间产生的义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公司与徐*发生业务以来及履行历年徐*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产生的本金、租金、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或仲裁、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其他包括但不限于徐*垫付的德正**司客户银行欠款,客户拖欠租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徐*将德正**司与徐*发生业务以来及历年徐*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的,本保证责任仍继续有效,第三人仍可向本人主张;针对每一家徐*公司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分别为三亿元,保证责任低于三亿元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保证期间自德正**司与徐*发生业务及被授权担任徐*经销商期间所发生的事项引发的各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

合同履行期间,被**达公司合计支付原告货款5058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5200元,被**达公司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分别为:2014年11月29日还款350元、2014年11月30日还款82300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250元、2015年1月31日还款7000元、2015年2月7日还款36万元;原告诉至本院后,被**达公司又于2015年3月26日还款5万元、2015年3月30日还款5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还款计划明细表及被告谷**、谷冠呈出具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德**交付了汽车起重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德**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之违约责任。根据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的约定,若被告德**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本案中,虽然货款尚未全部到期,但因被告德**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分期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达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了未按期足额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总货款为90.1万元,被**达公司已经支付505800,若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则明显过高,本院依被**达公司申请予以调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根据被**达公司应付款的时间、实际付款的时间及付款金额,分段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德**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谷**、谷冠呈为被告德**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谷**、谷冠呈应按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谷冠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公司追偿。

被告谷**、谷冠呈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临沂市**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5200元及违约金(详见违约金计算表)。

二、被告谷**、谷冠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临沂市**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95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751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5773元,由被告临**有限公司、谷**、谷冠呈承担11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595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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