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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辽宁徐重**有限公司、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徐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王**、魏**、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宁,被告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魏**、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1115912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辽**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QY20G.5的汽车起重机六台,每台单价为63.756万元,总金额为382.536万元。之后双方就其中一台起重机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变更了货款结算方式。该协议约定首付款为3.1878万元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于2016年8月25日前分48期支付,另有分期利息5.0679万元自第一期按月等额支付,辽**公司保证按照还款计划表按其足额履行该协议,否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被告**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辽**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2012年6月6日,被告王**、魏**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二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交付,被告**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05700元、利息50679元、违约金(以63756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自2011年8月25日计算至2014年5月6日为156999元,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律师费34635元。2、被告王**、魏**、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差旅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的货款数额属实,但是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及凭证,利息与违约金冲突,不应当支持。同时欠付的本金应当为605082元。

被告王**、魏**、魏**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为1115912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首付款为31878元,剩余货款分48期支付,分期利息50679元,并约定了违约金。

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王**、魏**自愿为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凤新系王**的配偶,应当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提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辽**公司。

被告**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辽**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违约金应当按照还款计划表分段计算;对结婚证、提车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王**、魏**、魏**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还款计划明细表、担保合同、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提车证明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115912),合同约定:辽**公司向原告购买徐*QY20G.5汽车起重机6台,单价为63.756万元,总金额382.536万元,交货地点为徐州,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融资6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公司。

2012年6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QY20G.5汽车起重机,合同总价为63.756万元,首付货款3.1878万元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605682元及利息50679元,合计65.6361万元分48期于2016年8月25日前支付;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附件还款计划明细表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编号为111591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编号为1115912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全部货款付清前,甲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本协议是合同编号为1115912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内容有相互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还款计划明细表中约定了第一期至第四十七期(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每期还款1.3675万元,第四十八期(2016年8月25日)还款1.3636万元,合计65.6361万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

2012年6月6日,被告王**、魏**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1115912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担保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仅支付了首付款,分期货款一直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确认欠付的货款数额为6056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原告与被告王**、魏**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交付了汽车起重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辽**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之违约责任。根据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的约定,若被告辽**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辽**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本案中,合同虽然未到期,但被告辽**公司分期货款一直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辽**公司支付全部分期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05082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辽**公司实际拖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了未按期足额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辽**公司依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本院认为,若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则明显过高,本院依被告**公司申请予以调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根据还款计划明细表中约定的被告**公司应付款的时间、实际付款的时间及付款金额,分段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分期利息5067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魏**为被告辽**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魏**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公司追偿。被告魏**并未对辽**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魏**、魏**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辽宁徐重**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5082元、分期利息50679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9月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月的每月26日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均以13675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

二、被告王**、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辽宁徐重**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0元、保全费人民币2820元,合计人民币15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辽宁徐重**有限公司、王**、魏**负担1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28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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