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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山西安**有限公司、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公司)、张**、王**、赵*、郭**、闫东、王*、徐州武**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武*公司)、徐州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阚*,被告安*公司、闫东、海**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蔺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赵*、郭**、王*、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安**司购买原告价值74.65万元的QY25K-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其后,原告与安**司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变更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协议约定首付款3.7325万元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于2015年9月15日前分36期支付,若安**司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并要求安**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安**司依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012年5月8日,被告张**、赵*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愿意为原告与安**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王*、武**司、海**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为被**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汽车起重机交付给了被**公司,但安**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公司给付原告货款746500元及违约金(以7465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2011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5月6日为161431元,以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8417元;3、被告张**、王**、赵*、郭**、闫*、王*、武**司、海**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辩称:安*公司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本案为系列案之一,法律关系简单,原告主张的高昂律师费加大了当事人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相关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本案不存在差旅费问题,安*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被告闫*辩称:闫*对原告与被告安*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形成的债权关系并未提供担保,原告要求闫*承担担保付款义务不成立,应驳回原告对闫*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司辩称:海**司确实为安**司出具过担保,但担保书没有写明签订日期,且原告没有提供海**司为安**司担保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即使加盖了公司公章,也不具有担保的效力。

被告张**、王**、赵*、郭**、王*、武**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公司购买原告汽车起重机QY25K-2一台,总价746500元。

2、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分期付款协议变更了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并约定了付款的方式、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等。

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赵*为被告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4、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武**司、海**司、闫*为被告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5、结婚证两份,证明被告张**、王**是夫妻关系,被告赵*、郭**是夫妻关系。

被告安**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闫*、海**司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海**司2013年4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组,证明闫东是海**司的实际控制股东。

2、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挂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协议一份,证明闫*持有的海**司的股份由叶**代持,海**司的一切经营权由闫*控制。

3、海**司的会议记录四份,证明海**司的重要会议,闫*均参与。

经质证,被告安**司、海**司、闫*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系均无异议;对担保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注明日期,因此该份担保书何时生效及担保的公司业务何时起算没有明确的界限,因担保书约定的担保金额为3亿元,若担保书出具时间早,可能担保已经超过3亿元,担保书中尽管有闫*的签字,但闫*并不是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而是代表海**司在上面签字,闫*的签字与海**司的盖章代表的是海**司一个主体的行为,且从担保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提供担保的主体应是公司而非个人;对结婚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海**司、闫*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挂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协议及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系内部资料,均是海**司与闫*的内部协议,原告并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具体约定,闫*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时并没有海**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不能证明闫*是代表海**司签字的。被**公司对被告海**司、闫*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还款计划明细表、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及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海**司、闫东提供的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无法确定挂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协议、会议记录上签名的真实性,且本院认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协议系闫东与他人的内容协议,会议纪要也是公司的内容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22461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公司向原告购买徐*QY25K-2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为746500元,于2011年12月25日送货到山西太原,运输费由原告承担;融资六十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公司。

2012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安*公司(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QY25K-2汽车起重机,合同总价为746500元,首付款3.7325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709175元分期支付,乙方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709175元;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附件还款计划明细表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编号为112246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编号为1122461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全部货款付清前,甲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本协议是合同编号为1122461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内容有相互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还款计划明细表中约定了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每期还款19700元,第三十六期(2015年9月15日)还款19675元,合计709175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安*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2012年5月8日,被告张**、赵*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原告与被告安*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1122461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担保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

2013年8月份,被告海**司、武**司、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我公司作为安**司的担保人,自愿为安**司与徐州**限公司发生业务以来及履行历年徐*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期间产生的义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安**司与徐州**限公司发生业务以来及历年徐*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产生的本金、租金、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或仲裁、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其他包括但不限于徐州**限公司垫付的安**司客户银行欠款,客户拖欠租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徐州**限公司将安**司与其发生业务以来及历年徐*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的,本保证责任仍继续有效,第三人仍可向我公司主张;针对徐州**限公司的最高额保证额度为三亿元,保证责任低于三亿元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保证期间自安**司与徐州**限公司发生业务及被授权担任徐州**限公司经销商期间所发生的事项引发的各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被告张**、王**夫妻关系,被告赵*、郭**系夫妻关系。被告海**司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中增加了被告闫*为该公司的股东,徐州**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确定了闫*以货币出资3000万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海**司的股东由张**、闫*变更为叶**、宋*,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叶**。庭审中,原告主张闫*是海**司的实际控制人,闫*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行为系代表海**司签名,并非以其个人身份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原告与被告张**、赵*签订的担保合同及被告海**司、武**司、闫东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安**司交付了汽车起重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安**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之违约责任。根据分期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细表的约定,若被告安**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本案中,虽然约定的分期款项尚未全部到期,但被告安**司自协议签订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安**司存在故意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司向其支付货款74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了未按期足额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安**司依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其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本院认为,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违约金,则明显过高,本院依被**公司申请予以调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根据还款计划明细表中约定的被**公司应付款的时间及付款金额,分段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和差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赵*为被告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赵*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公司追偿。被告张**、王**及被告赵*、郭**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郭**并未为被告安*公司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为被告安**司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为被告安**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海**司、武**司、闫*为被告安*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海**司、武**司、闫*应按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司、武**司、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公司追偿。

被告海**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公司的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因此即使海**司在担保书上加盖公章,也不具有担保效力。本院认为,海**司提供担保是否有股东会决议,是海**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是对海**司股东的约束,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也不影响担保的效力。若海**司没有股东会决议,相关人员违反其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要求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海**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闫*在庭审中主张,其是海**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是代表被告海**司,并非其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闫*并非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对外签字需要提供公司的授权,但被告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经海**司授权并代表海**司签字。被告闫*在无海**司授权的情况下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闫*是否是海**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不影响其担保的效力,且被告闫*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其签名是代表海**司签名。故被告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王**、赵*、郭**、王*、徐州武**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山西安**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65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7325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份至2015年8月份,自每期租金到期的次日(即16日)分别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9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9675元为本金。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

二、被告张**、赵*、闫东、徐州武**限公司、徐州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山西安**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8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山西**有限公司、张**、赵*、闫东、徐州武**限公司、徐州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26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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