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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江苏百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江苏**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被告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并制作裁定书,裁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奇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位于徐州市夹河街牌楼市场5号楼的外婆桥江苏徐州店供应食材,并约定货品及数量根据被告订单确定,货品价格为每月定价,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具体为每月20号前财务对帐、结款。在履行过程中,至2013年4、5、6月份共三个月共计57442元,被告没有按约结款。该店在同年6月底停止营业后,期间仅付给原告7000元,尚欠503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503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2、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19日供货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13年4、5、6月份外婆桥货品验收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347元。

本院对原告邢**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供货商协议书、货品验收单能够相互结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邢**与被告**公司签订供货商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采购方为江苏百瑞嘉福外婆桥(中餐、火锅店),乙方(被告)的订货价格经由双方商定为每月定价,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0号前财务对账、结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分别由张*、朱**、赵**在外婆桥货品验收单上签字,被告未支付4、5、6三个月份验收单上载明的货款。经核算,共计57347元,后被告于2013年年底支付了7000元,尚余50347元未支付。

另查明,朱大为曾在(2015)鼓商初字第253号案件审理中作为证人出庭,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供货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47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34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货款,因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6月29日,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江苏百瑞**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邢**货款5034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034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安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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