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与吴**、吴**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杨**、杨*与吴**、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已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吴**、吴**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杨*102347.08元;案件受理费由吴**、吴**负担267元。因吴**、吴**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杨*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吴**、吴**支付102614.0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02614.08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俩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俩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吴**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汽车各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吴**名下(共有人潘**)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胥江城市花园11幢26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455242、00455243);除此外,查无俩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杨**、杨*与被执行人吴**、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吴**、吴**确认结欠申请执行人杨**、杨*赔偿款102614.08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3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12614.08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因俩被执行人债务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俩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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