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全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所借款项将分别于2015年4月、5月、6月、7月归还,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该笔款项是应原告要求,由其代案外人刘*夫妻向原告所借,借条是按原告意愿所写,其本人并未拿到该笔款项,且借款时刘*夫妻承诺该笔借款由他们归还,被告不需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张**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还款日期于2015年4月30日还叁万元,2015年5月30日还叁万元,6月还叁万元,7月还叁万元,借款人李**、证明人刘*”。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该笔款项确由被告所借,且已将12万元交付被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称,2015年2月左右,被告需要借款,证人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原告在家中将12万元现金装在纸袋中交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家厨房里写下借条,因证人当时在场,遂应原告要求,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言客观真实,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全过程叙述完整,先后表述一致,应当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付借款的过程。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所说不是事实,是编造的。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借款实际由证人刘*所借,其只是代为书写借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所借款项已实际交付,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其提交被告所写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需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