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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溧水分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未做出注销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决定。该注销登记手续并未实际做出,不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东**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以《回复函》对上诉人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影响为由而认定《回复函》不属于行政决定,进而驳回东**公司的起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是:根据《回复函》可以认定,第一,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南京市**水分局(以下简称溧水国土局)将直接注销24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即使具体的注销手续尚未办理,但东**公司在办理建筑施工图申报及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等系列许可时都将无法进行,同时也会遇到重重障碍。第二,溧水国土局明确表示不予办理24本土地证的抵押手续,事实上已经限制了上诉人行使涉案土地证项下的法定物权。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仍然认定《回复函》对上诉人不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明显违背了基本的案件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充分阐释了溧水国土局在政府批准同意的基础上更正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更换的国有土地证存在某些程序上的瑕疵,溧水国土局理应完善内部申报手续,履行作为责任政府、诚信政府所应履行的义务,妥善解决近十年之久的历史遗留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溧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溧水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一是涉案《回复函》的内容对上诉人并未产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影响。该《回复函》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回复,如果需要作出正式的注销决定,被上诉人会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相应规定作出对涉案土地权证的注销。到目前为止,涉案的295.97亩土地使用权仍然是上诉人名下,使用权证仍然在上诉人手中。二是涉案《回复函》不具有可诉性,既然被上诉人注销的一系列行政行为尚未作出,即对任何人以及本案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请求抵押登记的行为不作为,上诉人可以对抵押登记不作为的行为另案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的《告知函》称“我司曾多次要求贵局办理前述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贵局也曾于2012年12月为我司办理过该地块部分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贵局却以前述地块需异位换证为由而不予以办理,已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故特发此函,请贵局立即为我司办理前述土地剩余地块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回复函》,称“我分局必须对已发的24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恢复至原来已批准的295.97亩,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贵公司要求办理原24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我分局按规定将不予以办理。请贵公司自收到本回复函起15日内来我局办理24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否则,我局将按规定自行纠正注销”。

另查明,上诉人持有的涉案24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未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持有的涉案24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未被注销,但被上诉人在《回复函》中明确表示将予以注销且对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函》应系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确属错误。原审法院应对《回复函》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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