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汪*与被告邹**、南京广**责任公司、常州星**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邹**、南京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柏*公司)、常州星**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顾**、马**、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广田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其与被告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其向邹**指定地点常州**幼儿园二期供应地板并提供安装,其在履行完毕后,经结算,邹**尚欠货款341000元、安装费17500元。其多次要求邹**付款,但邹**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严重侵害其权益。另,被告星河协通公司系该工程发包人,被告广田柏**司系该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立即向其支付货款341000元、安装费17500元,共计35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其与原告汪*之间存在地板买卖和安装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汪*仅应向其主张权利;汪*迟延交货及安装,导致其延误工期,故汪*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汪*提供的地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安装问题,汪*却拒绝更换和维修,其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更换和维修,给其造成了将近30000元的损失,该费用应当从汪*主张的款项中扣除。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汪*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对被告邹**与汪*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毫不知情,且汪*与邹**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其不应当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就涉案工程,其已与被告**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且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到位,现仅剩余307555元待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才需要向广**公司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汪*与被告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方(即汪*)向需方(即邹**)提供橡木原生态地板3830平方米,单价为128元/平方米,金额490240元,交货时间为6月15号,此外地板安装为3830平方米,单价21.5元/平方米,踢脚线安装2.5元/米,安装时间7月5号左右;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应方对质量的责任及期限均按国家标准;先付定金伍万元,提货时再付拾万元,余款6月底付清(左右),如不能及时付款每天按总价10%付违约金;结算方式现金(或支票);交货时间2013年5月20日;供方送货到常州武进工地(需方自行下货);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积极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汪*持有邹**签字的《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记载送货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共送实木地板3836.82平方米,价格为491112元,已付15万。

2013年9月5日,邹**向汪*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汪*地板货款合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壹仟元整(¥341000元),安装费合计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注:地板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11月份付工程款后于汪*结算清。)”

审理中,邹**提出汪*提供的地板以及安装均存在问题,导致其另行付费给第三方来进行维修,对此邹**提供一组照片打印件,因该组照片无法分辨拍摄时间以及地点,汪*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提出邹**在此之前从未向其提出过地板存在问题,应该说起提供的地板不存在质量以及安装问题。关于汪*主张的违约金,邹**对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不持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对于三被告之间责任承担问题,汪*、广**公司以及星**公司曾在2015年8月20日接受本院调查时一致认可本案所涉及到的装修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星**公司、施工单位是广**公司。庭审中,汪*认为邹**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邹**则提出其仅从广**公司处分包了地板部分的装修装饰工程。至于三被告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邹**认为广**公司尚有工程尾款未向其支付,具体数额不确定,广**公司则认为其已向邹**超付了工程款,对此,邹**以及广**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星**公司举证工程结算审核书、发票以及付款凭证,证明本案涉及的常州**期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价为7135058.15元,除307555元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已支付完毕,广**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送货单、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从原告汪*所提交的《订货合同》来看,其与被告邹**之间主要存在的是地板买卖合同关系,此外,汪*还应当完成地板的安装,就地板安装部分,其与邹**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从汪*举证的《欠条》足以证明邹**认可尚欠汪*货款341000元、安装费17500元,共计358500元,该款项给付期限已经届满,而邹**未能按约付款,故汪*有权向邹**主张上述欠款以及违约金;邹**虽抗辩称汪*提供的地板质量和安装均存在问题,但其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该抗辩主张,故对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汪*与邹**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不能及时付款每天按总价10%付违约金,现汪*自愿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汪*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邹**提出的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汪*与邹**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汪*要求广**公司以及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支付货款341000元、安装费17500元,共计35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8元,由被告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