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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玛**(中国**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伟诉被告玛切**(中国**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扬州市文汇西路现代广场9号楼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崔*)向原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通知书,送达回执显示妥投,但原告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注明送达地址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本院已按照上述地址向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崔*送达开庭传票及组成合议庭通知书,送达回执有受送达人签名。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机构,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性质、法律意义、送达后果应当有着清晰的了解,崔*律师以送达回执非其本人签字而否定送达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崔*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及诉讼资料后应及时通知原告及其代理人,故诉讼材料送达后,原告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负担(原告已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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