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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黄山**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与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孙**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徽仁堂食品旗舰店”(真实姓名为黄山**限公司)分两次购买“徽仁堂优质莲子心茶”共计120罐(订单编号:957347539685622、957374410605622)花费2948元。

孙*丁付款后,黄**公司一直未向孙*丁发货。孙*丁认为黄**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为此引起了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订单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孙**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公司退还孙**货款2948元并赔偿孙**货款三倍赔偿金88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公司在孙**已付款购物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未向孙**发货,其行为构成了对孙**的欺诈,现孙**要求黄**公司退还货款并按货款三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黄山**限公司退还孙**货款2948元,并赔偿孙**8844元,合计117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4元,由黄山**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如果黄**公司收了款没有发货,只是逾期交货或未交货的问题,而不是欺诈,孙**也没有提供关于黄**公司存在欺诈的任何证据。何况黄**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已提交了物流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已给孙**发货,只是该货件因不明原因造成丢失。一审法院认定黄**公司构成欺诈没有证据,也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欺诈的认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黄**公司的天猫店有公司电话和联系方式,且有合格的资质,没有欺诈消费者的必要及恶意。孙**2015年1月26日拍下产品后第二天,因订单涉及金额较大存在异常,黄**公司主动联系客户,没有任何回应,决定于2015年2月6日正常发货,后台显示确定收货。接到法院诉状后黄**公司才知道孙**未收到货。孙**购货显然是“别有用心”的。2、如果黄**公司构成欺诈,孙**没有请求撤销双方的买卖关系或确认买卖关系无效,其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1、黄**公司提供的黄山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伪证。孙**向中**公司(95311)咨询,其客服明确告知单号为361143844757的快递中**司从未揽收。中**司收件不管因何种情况丢失都会有原始的揽收信息,而361143844757号快递连揽收信息都没有,该快递单号并非中**司快递单号或中通从未揽收过此件。2、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黄**公司收取孙**的货款,应当提供商品。委托快递运输只是提供商品的一种途径。国家工商总局及江**商局明确答复孙**: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3、就算快递将货物丢失,也只是黄**公司与快递公司的合同纠纷,不能视为货物交付给了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黄**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邮寄过物流证明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2015年01月27日,发货单号为361143844757的货件已核实确认因不明原因造成货件丢失,带来的不利影响,望见谅!该证明下方有打印的“中通快递”字样,同时加盖有“黄山市**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该事实由物流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黄**公司有无向孙**发货;2、如黄**公司未向孙**发货,是否构成欺诈;3、如黄**药公司构成欺诈,孙**能否主张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

本院认为:黄**公司主张其已于2015年1月27日向孙**发货,提交了由“黄山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流证明一份。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黄**公司未能证明该物流证明上盖章的公司与网络平台上物流动态中显示的“中通快递”的关联性,证明上也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而且黄**公司也未提交其发货的原始邮寄凭证,在快递公司的物流信息中也未能查询到该快递的揽收记录。黄**公司仅以该证明主张其已向孙**发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孙**支付货款后,黄**公司在未发货的情况下在交易平台登记已发货的信息,属于骗取消费者价款而不提供商品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欺诈行为。孙**主张退还货款已有撤销买卖合同的意思,原审判决黄**公司退还货款并按货款三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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