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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中国**任公司与江苏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因与被上诉人玛**(中国**任公司(以下简称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人民法院(2014)扬广商初字第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玛**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13日、5月14日,其与腾**司签订销售合同,腾**司向玛**公司购买结构用钢管。合同签订后,玛**公司提供了钢管710454.5元,并开具了发票。腾**司仅付款63054.24元。请求判令腾**司给付货款54990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为20149元,此后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违约金50000元、律师非诉讼服务费40170元、律师代理费4095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腾**司一审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5月14日,玛**公司、腾**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腾**司向玛**公司购买结构用钢管,开票日三十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玛**公司提供钢管710454.5元,并于2014年3月2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84576.36元、3月26日开具142205.98元、5月20日开具283672.16元。腾**司于2014年7月1日付款63054.24元,尚欠647400.26元。2014年8月7日,玛**公司委托律师进行非诉讼代理,由律师向腾**司签发律师函。2014年9月4日腾**司至玛**公司处与玛**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协议签订时腾**司给付100000元,并按5‰月利率贴息2500元,2014年9月15日前,给付149900.26元,9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10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10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如腾**司按上述期限及数额清偿货款,玛**公司同意以月息5‰的标准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分段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及7957元,此款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并给付;如腾**司未按上述期限及数额清偿货款及利息,腾**司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且玛**公司有权以5‰的标准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付款之日止分段计收合同项下全部逾期及拖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腾**司自愿承担玛**公司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聘律师非诉讼和诉讼代理费等)。玛**公司花费非诉讼律师服务费用40170元、律师代理费4095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玛**公司按约交付了钢管,腾**司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除应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及非诉讼服务费用、律师代理费。对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腾**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苏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玛切**(中国**任公司货款54990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为20149元,此后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违约金50000元、律师非诉讼服务费40170元、律师代理费40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减半收取为5420元、保全费4040元,合计9460元,由腾**司负担。

上诉人腾**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原审诉状中有异议的是:1、在2014年9月4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包括之前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2、协议中约定5万元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视而不见且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向上诉人释明。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因故未参加庭审,但是开庭前后上诉人的代表与正在法庭上的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进行了电话沟通,告知上诉人邮寄一份答辩状请法庭参考,上诉人当天邮寄初答辩状一份。但是原审法院故意打印当天日期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减除还款协议之前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降低违约金。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应当削减非诉讼律师代理费显然违背双方协议的约定,5万元违约金,并非存在过高需要进行调整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辩称的原审法院剥夺其答辩权,纯属子虚乌有,上诉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答辩而非在庭审结束后才行使相关法律权利。其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前发生的律师费40170元,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协议》中约定的5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而应调整。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4年9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5条约定,因上述销售合同及本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由扬州**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自愿承担包括所聘请律师非诉讼与诉讼代理费在内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可见,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不仅是为《还款协议》履行所支付的,还应包括双方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且被上诉人是在聘请律师发出了律师函后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因此,《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律师费应当包括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聘请律师进行非诉讼代理所发生的律师费40170元,故上诉人关于减除还款协议之前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401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5万元违约金,相较于上诉人拖欠的近65万元货款而言并不过高,且上诉人作为违约方亦不能提供足以让法庭对违约金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故上诉人关于5万元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期间不出庭应诉,其既未在开庭前申请延期审理也未及时在开庭前递交书面答辩状,应自负其责,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腾**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上诉人江**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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