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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江苏省句**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江苏省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向被告承包位于新塘村××土地6.53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法收回了原告承包的前述土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新塘村土地被国家征用,总面积320亩,总价940万,其中一半按照人口分配即61842元/人,另一半按照土地分配即84486元/亩,被告未取得按照土地分配的补偿款。现因为承包地已经无法返还,故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收回承包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16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辩称: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因为原告没有参加,所以自1998年起,原告在村里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新塘村的土地被征用,补偿款的一半按承包土地的面积分配,由于原告在1998年后没有承包土地,所以原告不应当享受这部分的补偿款。原告在1998年后没有实际取得新塘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司法保护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本案原告以被告违法收回承包地为由主张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其实质是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否已享有讼争6.5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罗**并未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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