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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水利公司)诉被告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定作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王*、李**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签订一份丹阳城分道城区段综合整治工程西门闸站底轴驱动翻板式钢闸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84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以华**司为甲方,第一水利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丹阳城分道城区段综合整治工程西门闸站闸门制造合同书》一份,由乙方按设计院图纸要求为甲方定作安装16×6.5m底轴动翻板式钢闸门设备一套,约定总价为398万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供货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出厂前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再支付总价的20%,2014年底前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留5%质保金,质保期(设备出厂后一年)满一个星期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一水利公司遂开始为华**司制造、安装闸门。2014年8月20日,丹阳城分道城区段综合整治工程的发包方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设计院、监理方**监理中心、第三方检测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承包方华**司、第一水利公司五方形成了一份西门闸金属结构制造技术联络会会议纪要,内容为闸门制造、安装完工日期为2014年10月底全部完成,并对闸门制造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约定。现第一水利公司认为闸门已安装、制造完工,而华**司仅支付了100万元,尚欠267.84万元未按约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会议纪要原件各一份、照片三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该工程的监理方镇江**监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张**进行了调查,张**陈述其系该工程的总监。当问及第**公司承建的闸门有无安装好并进行验收时,张**回答“闸门已经安装到位,通过分部验收,并已经放水;整个工程已完成,但还未进行竣工验收”。本院还至该工程所在地进行了现场勘查。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并冻结了被告在丹阳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工程款267.84万元,冻结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闸门设备款267.84万元有合同书为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及本院调查,该闸门已安装完毕并通过了分部验收,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7.8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械有限公司定作款2678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3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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