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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一菜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毕*发生纠纷后,采用持木棍打、脚踹等手段,将被害人毕*头部、鼻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头部、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张*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诉称,2015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甲因琐事纠纷对原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受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27416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300元,交通费766元,误工费52500元,合计8198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辩称,被害人先动手打了其,其是没办法才动手的,是正当防卫。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也有过错,其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在防卫时也没有超过合理的限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斗殴。从表面上看,被害人被打成了轻伤,但被告人也被被害人打得头破血流,髌骨骨折、韧带损伤。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所作的笔录可以看出,是被害人先用锄头砸向被告人,被告人躲过了被害人的第一次攻击后,被害人准备实施第二次攻击时,被告人第一次用木棍打了被害人的头部一下,这在正当防卫的合理范围内。后来明珠来劝架,但并没有将两人劝开,这时被害人又拿起了镰刀,被告人又处于危险之中,被告人又用木棍打了被害人两三下,这仍在正当防卫的合理范围内。而之后双方被村上人拉开后,被告人又踹了被害人两脚,虽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合理限度,但并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人体伤害,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一菜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毕*发生纠纷后,采用持木棍打、脚踹等手段,将被害人毕*头部、鼻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头部、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张*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毕*于2015年10月3日至10月29日期间在吴江区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开放性凹陷性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和鼻中隔骨折,左食指手肌腱断裂,多处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3日上午8点多钟,其在菜地锄地,后来看见毕*过来割草、挖山芋,当时其还故意避掉点时间不见她,然后其跑到家里拿了一个棍子,想去拿棍子敲个桩。其回到锄地的地方,就是毕*割草的地方,去把其家的木桩敲结实一点,敲第二次的时候木头断了。这时其看到毕*把割下来的草扔到其脚下。其就问她“这个草待会是不是扔掉的”。她讲:“你是大队书记啊,我割点草你都要管啊?”其就把这个草放到其和她两家地的空地上。这时毕*用锄头向其砸过来,砸到其的左腿了。其就往西面看看能不能逃,但是西面是稻田不能逃。其就想往东面跑,毕*在东面,其逃不掉,她就拿那个锄头打其,被其用左手拿住,拿住之后被其一送,她手里的锄头掉了。这时毕*低下去拿那个割草的镰刀。这时其就拿那个木棍朝她头上额头部位重重打了一下。打了一记后她两个手抓住其,两个人就扭在一起。当时有个叫明珠的人来劝其,抱住其不肯放,其就在明珠手臂上咬了一口。当时毕*就用拳头打其胸口,打了几拳,她站起来拿割草的镰刀站起来时,其又拿起木棍朝她头顶上打了3记。打了之后其就把手里的木棍扔掉了。其和她又扭在一起,后来被村上的人拉开了。拉开之后,其想这个女人太凶了,其又在她肚子上踹了两脚,后来再次被人拉开,没过多久有人报警,警察来了。

归案后,被告人张*甲指认了作案地点,并辨认了作案工具木棍。

2、被害人毕*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3日上午8点多钟其在自家蔬菜地上种大蒜,这时张*甲问其割下来的草怎么办,其就跟他讲待会要把草盖到大蒜上的,其也说了一句:“你棵树遮住我家房子了。”于是张*甲就气汹汹说其家房子造了他家的地。其也生气了,对他讲:“放屁。”他就二话没说朝其手臂上打了一棍,这时其的手就不能动了,他又朝其头上用木棍打了几棍,在用木棍打的时候还用割草的镰刀打其的头,木棍和镰刀大概打了七八下,当时其被打得晕乎乎的,被打倒在地,张*甲就骑在其身上。后来其村上的明珠过来拉张*甲,但好像没有拉开,还被张*甲咬了一口。后来明珠被咬了就跑过去喊救命了。之后又来了一个男的,也来拉架,但是在拉开的时候其的头上又被张*甲用木棍敲了两下。后来有人报警了,警察过来了。

3、证人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3日上午8点多钟,其倒垃圾回来经过某荡滩时,发现张*甲骑在毕*的身上,两个人在扭打,其就走过去了。等其走过去的时候,张*甲起身了,手里还握着一把割草的镰刀。其想上去把张*甲手中的镰刀夺下来,其去夺他镰刀的时候被他咬了一口,他还用胳膊推了其一下,其被推了一下之后摔了一跤,一个鞋子都掉了。看到这个情况后其也怕了,就立马捡起自己的鞋子逃走了。后来逃到外面的乡道上之后其就立马喊“救命、救命”想让村上的人来劝他们。其走后有一个叫玉龙的就跑过去劝他们了。没过多久警察也来了。

4、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0月3日早上8点多钟,其在自己村里荡边钓鱼,村上有人喊其老婆毕*被人打了,其跑过去看见毕*躺在荡滩上的菜地上,满脸都是血,她的脸都看不清楚了。其过去的时候,现场的人已经报警了,后来其就抱着其老婆在那边等救护车。当时边上的人都在骂打其老婆的张**,张**也在边上,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其听说其老婆是被木棍和割草镰刀打的,肚子也被张**踢了两脚,后来这个棍子在其老婆被打的地方的西面那个水稻田里找到了。

5、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d、5.2.4o条之规定,被害人毕某头、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范围。

本案另外还有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害人动手打人并无相应证据证实;第二,被告人是在已抢过被害人的锄头后用木棍打伤被害人,其行为亦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的损失范围,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主张27416元,经审核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含120车费),本院认定27222.59元。

2、住院期间护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主张13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3、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主张766元,并提供了出租费发票、公共汽车客票及医院停车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人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500元。

4、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主张误工费52500元,其中毕*的误工费为每月6000元主张5个月,其丈夫张**的误工费为每月4500元主张5个月,对此提供了祝**、沈*珍手写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人既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祝**、沈*珍书写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毕*及张**的收入情况。毕*在伤后住院26天,请护工时间为10天,本院酌情认定毕*的误工期为3个月,误工费为每月3000元,误工费共计9000元。对于原告人主张的张**的误工费,即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1个月,扣除请护工的10天,即20天,护理费为每天100元,护理费合计2000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的损失共计40022.59元,被告人张*甲在案发后已支付了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人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在此纠纷中无明显过错,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2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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