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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EKOKLIANG与常州纺**术学院、东**学拉**国际设计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TEEKOKLIANG因与被上诉人常州纺**术学院、东**学拉**国际设计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TEEKOKLIANG诉称,本人于2008年6月进入东**学拉**国际设计学院工作,2011年11月,本人被调至常州纺**术学院下属的常**士学院工作并担任常务副院长职务,2012年11月,本人的上海直属上级莫名口头称要解雇本人,并修改了门卡密码,恶意阻止本人正常上班。后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本人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仅支持本人7个月的工资56000元。本人不服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常州纺**术学院支付本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7个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21万元(3万元/月)。2、常州纺**术学院支付本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18万元(3万元/月,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3、东**学拉**国际设计学院支付本人于2012年5月发放的2011年1至4月份的奖金人民币644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常州纺**术学院辩称,TEEKOKLIANG要求本单位支付7个月工资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TEEKOKLIANG在本单位工作至2012年10月19日,此期间其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需要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TEEKOKLIANG的第3项诉讼请求与本单位无关。

东**学拉**国际设计学院就TEEKOKLIANG的起诉辩称,TEEKOKLIANG的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与本单位无关。其第3项诉讼请求属于其在本单位(上海)工作期间的争议内容,TEEKOKLIANG将该请求在常州地区提起诉讼,无管辖权;奖金属于奖励性质而非劳动报酬,奖金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多少;TEEKOKLIANG诉请的奖金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常州纺**术学院诉称,本单位也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本单位无需支付给TEEKOKLIANG由仲裁委裁决确定的2012年10月22日起的7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56000元。理由:本单位与TEEKOKLIANG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TEEKOKLIANG在职期间担任本单位与新加**计学院在本单位处的合作办学项目(即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的常务副院长。2012年10月18日,TEEKOKLIANG口头向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冯**及通过电子邮件向常纺莱**理事会领导周**请休婚假,因每年10月份为学院招生期,冯**和周**均未同意TEEKOKLIANG休婚假并告知其推后安排婚假,TEEKOKLIANG全然不顾单位的决定,于2012年10月19日起私自离开单位出国旅游,致学院的工作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TEEKOKLIANG擅离职守休假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2012年11月13日,常纺莱**理事会决定免除TEEKOKLIANG担任的常务副院长职务,同年12月10日,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邮寄给TEEKOKLIANG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TEEKOKLIANG于2012年10月18日离开单位后未再恢复上班。因此,本单位无需继续支付TEEKOKLIANG擅离职守后的任何薪资。

TEEKOKLIANG就常州纺**术学院的起诉辩称,常州纺**术学院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谓的事实和理由也多处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东**学拉**国**学院就常州纺**术学院的起诉辩称,常州纺**术学院的诉讼请求与本单位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认同其诉称的无需支付给TEEKOKLIANG解除劳动合同后7个月工资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TEEKOKLIANG于2013年5月21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州纺**术学院和东**学拉**国际设计学院恢复其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常务副院长一职;支付其2011年1月和4月的季度奖金64400元、2012年10月18日起7个月的拖欠工资21万元、两次往返支出的机票款1万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8万元。同年7月19日,仲裁委裁决:一、常州纺**术学院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TEEKOKLIANG(郑**)2012年10月22日起7个月的工资人民币56000元。二、对TEEKOKLIANG(郑**)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TEEKOKLIANG和常州纺**术学院均不服仲裁裁决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各自的诉请。

原审诉讼中另查明,常州纺**术学院和新加**萨尔学院经江苏省教育厅行政许可于2004年5月在常州纺**术学院内设立了合作办学项目,名称为常纺**际学院,该合作学院采用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东**学拉**国**学院经上海**员会行政许可于2004年6月设立,性质为中外合作非独立设置学院、非学历教育,办学合作方为上海东**学、新加坡**0集团和加拿大拉**国际时装学院。

2008年5月22日,TEEKOKLIANG与东华大**设计学院签订了聘用合同,聘用期限自2008年6月10日起,约定TEEKOKLIANG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3000元,其中包括住房补贴人民币8000元等内容。2008年6月10日,TEEKOKLIANG到东华大**设计学院上班,工作岗位为工商管理系经理。2011年11月下旬,TEEKOKLIANG被其上级周**(同时为常纺莱佛士**理事会理事)内部调动至常纺**际学院工作,同年12月2日,经常纺莱佛士**理事会决议,TEEKOKLIANG担任该学院常务副院长职务,负责财务和人事工作。2012年2月1日,TEEKOKLIANG通过电子邮件将其结婚事宜告知周**,并询问能否将其10天晚婚假放到公司的ERP系统中。后TEEKOKLIANG未得到答复。2012年5月21日,TEEKOKLIANG和常州纺**术学院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其中第一个月为试用期。TEEKOKLIANG的税前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等。2012年5月30日,江苏**家局发放了外国专家证给TEEKOKLIANG,有效期至2013年6月5日,外国专家证明确TEEKOKLIANG的聘用单位为常州纺**术学院,其职位为常务副院长。同年10月8日,TEEKOKLIANG发送电子邮件给周**,告知其将于2012年10月22日至11月2日回马来西亚休10天晚婚假等。同年10月9日,人事经理林**通过电子邮件回复TEEKOKLIANG,告知其公司外籍员工的婚假为3天并要求TEEKOKLIANG在请假系统中申请请假。当日,TEEKOKLIANG发送电子邮件回复林**,说明了其应当休10天晚婚假的理由。后TEEKOKLIANG工作至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和19日,TEEKOKLIANG休病假2天,同月20日和21日为周六及周日。同年10月22日起TEEKOKLIANG未回单位上班开始休婚假。当晚(10月22日)9时51分,周**发送电子邮件给TEEKOKLIANG,邮件内容“公司关于请假的要求很明确,如果你遵守政策的规定,你应该了解你的申请没有被批准。我现在不是对你提出婚假申请的权利提出异议,而是告诉你,是否批准申请是我的权利。所以如果你不按照我上封邮件的要求回来上班,你将会被停职,等待相关人员对你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到目前为止,你仍未回到岗位上班,属擅离职守。作为常纺莱佛士的董事,我已经将这一停职决定告知其他董事会成员。该停职决定不是一个请求而是一项指令。现在你已被停职,等待相关人员对你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同年10月29日,周**发送电子邮件给常纺**际学院的部分员工,通知其TEEKOKLIANG的常务副院长一职自10月22日起已被冻结。此期间由中国区总部人事总监林**暂时担任代理常务副院长等。

2012年11月4日,TEEKOKLIANG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其于当日晚回到常纺**际学院,发现其门禁卡失效,办公室玻璃门拉手与桌子被铁链锁在一起,此后就未再回常纺**际学院上班。2012年11月13日,常纺**际学院理事会全体理事决定于即日起免除TEEKOKLIANG担任的该学院常务副院长一职,由林**暂代任学院常务副院长一职。当日及同年11月16日,TEEKOKLIANG与周**等人两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10日,常纺**际学院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TEEKOKLIANG,通知其最后工作日和最后计薪日为2012年10月22日等。

原审还查明,TEEKOKLIANG于诉讼中表示休婚假需要履行相应的申请和批准手续,使用的请假系统仍旧为东**学拉**国**学院的请假系统,常州纺**术学院没有专门的请假系统。常州纺**术学院辩称TEEKOKLIANG属于其员工,请假要有书面的请假报告。TEEKOKLIANG另诉称其在东**学拉**国**学院工作期间,2011年1月至4月,其应得奖金为人民币64400元,发放时间为2012年5月。

TEEKOKLIANG的2011年11月的报酬由东华大**设计学院支付。常州纺**术学院支付给TEEKOKLIANG的报酬为:2011年12月13896元+8685元、2012年1月13900元+14205元、2月13900元+14205元、3月13830元+14205元、4月13830元+14205元、5月13850元+14205元、6月13850元+14205元,7月13850元+14205元、8月13850元+14205元、9月13850元+14205元、10月19000元左右。

经原审法院释*,TEEKOKLIANG于诉讼中表示如果双方之间无法再恢复或者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所涉及的常州纺**术学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TEEKOKLIANG将保留该权利,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合作办学许可证、江苏省涉外办学许可证、常州纺**术学院和新加坡莱佛士拉萨尔学院合作办学协议书、外国专家证、聘用合同、医院建议休息证明书、电子邮件、护照出入境记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常纺莱**理事会决议、常纺莱**理事会关于常纺**际学院常务副院长的任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TEEKOKLIANG诉请的其在东**学拉**国际设计学院工作期间的奖金人民币64400元,因东**学拉**国际设计学院的住所地和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上海市,TEEKOKLIANG就该诉请应先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TEEKOKLIANG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也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其该项申请未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TEEKOKLIANG诉称的要求东**学拉**国际设计学院支付其奖金的意见不予支持。

TEEKOKLIANG于2011年11月下旬到常纺**际学院工作,同年12月2日,经常纺**际学院理事会决议,TEEKOKLIANG担任该学院常务副院长职务,负责财务和人事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的聘用合同,2012年5月30日,江苏**家局向其发放了外国专家证。结合TEEKOKLIANG在2011年11月下旬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未依法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或外国专家证及其担任常纺**际学院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职责等考量,对于TEEKOKLIANG诉请的要求常州纺**术学院支付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TEEKOKLIANG于2012年10月22日起未再为常州纺**术学院提供劳动,结合其休婚假未获批准、TEEKOKLIANG于诉讼中表示休婚假需要履行相应的申请和批准手续及常纺**际学院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TEEKOKLIANG和经原审法院释明后,TEEKOKLIANG表示如果双方之间无法再恢复或者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所涉及的常州纺**术学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将保留权利另**等综合研判,对于TEEKOKLIANG诉称的要求常州纺**术学院支付其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7个月工资计人民币21万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东**学拉**国际设计学院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对TEEKOKLIANG和常州纺**术学院多次化解、调解无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TEEKOKLIANG的诉讼请求。二、常州纺**术学院无需支付给TEEKOKLIANG自2012年10月22日起的7个月工资合计5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TEEKOKLIANG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TEEKOKLIANG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常州纺**术学院向上诉人支付以下费用:1、2012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日的婚假期工资16551.7元;2、2012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52413.8元;3、劳动合同期限内至2013年6月5日工资21万元扣除前两项工资外的剩余部分;4、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常州纺**术学院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在于: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2日起未再为常州纺**术学院提供劳动,实际上,从2012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日,上诉人处于婚假期间,确未在岗。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婚假属于带薪假期,所以该段时间常州纺**术学院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工资应为30000/21.75天×12天u003d16551.7元。2、上诉人得知自己的职位被“冻结”,也无法进入办公室进行工作,就此事与自己的上级积极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常州纺**术学院陈述其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假设该通知书是真实合法的,那么起码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上诉人和常州纺**术学院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该段时间常州纺**术学院也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工资应为30000/21.75天×(30+8)天u003d52413.8元。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但上诉人实际上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常州纺**术学院也从未以其他形式向上诉人送达过该通知书。直到2013年6月上诉人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时,常州纺**术学院以书面证据的形式向仲裁委提交了该通知书,上诉人才得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0日被常州纺**术学院单方面解除。上诉人认为常州纺**术学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并且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203号仲裁裁决书也认为常州纺**术学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该仲裁裁决书中写明,“常州纺**术学院与TEEKOKLIANG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TEEKOKLIANG要求继续履行,本委予以支持”。既然常州纺**术学院违法解除合同,上诉人也已经提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仲裁请求,该请求也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那么常州纺**术学院就应该支付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工资,并且是应发工资3万元/月,而非名义工资8000元/月。无论如何,上诉人不能履行职务,不能实际参加工作,过错并不在上诉人,而是常州纺**术学院违法解除合同,阻挠上诉人正常履行劳动合同造成的,所以常州纺**术学院理应支付劳动合同期限内(截至2013年6月5日)的工资。二、原审判决对本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1月起,上诉人即在常州纺**术学院工作,但常州纺**术学院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理由是没有《外国专家证》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外国专家证》恰恰需要且只能由常州纺**术学院办理。经过上诉人的多次催促,直到2012年5月,常州纺**术学院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以合同工资约定不宜过高为由,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仅为每月8000元,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因此,常州纺**术学院应当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万元×6个月u003d18万元。

被上诉人常州纺**术学院辩称,一、上诉人请求的婚假工资在仲裁和原审中均未提出过,按照规定,在仲裁中未提出的请求不应纳入法院审理范围;二、上诉人的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未支付部分,上诉人工作至2012年10月18日,之后没有正常请假手续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擅离职守,再未到学院上班,不应获得任何劳动报酬,答辩人无需支付其未履行合同期限内的21万工资;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上诉人的身份是外国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外国人就业首先要取得就业资格,才符合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者对象,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期限内并未获得就业资格,因此不能依据劳动法律规定主张双倍工资,并且上诉人在学院工作期间担任常务副院长,其本人的就业证件和劳动合同的签订系其本人管理和自行办理,答辩人在原审时已提供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学拉**国际设计学院辩称,一、同意被上诉人常州纺**术学院的答辩意见;二、上诉人在常州纺**术学院的工作并非答辩人安排,上诉人的工作由答辩人根据常**士学院办学的协议书由合作办学的理事会成员决定,上诉人是受理事会的管理,不受答辩人的管理;三、上诉人与常州纺**术学院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TEEKOKLIANG于2013年5月21日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关于其在本案二审阶段的前三项上诉请求,其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是要求常州纺**术学院和东**学拉**国际设计学院支付其2012年10月18日至今(共计7个月)拖欠的工资21万元。原审庭审中,其主张的是要求常州纺**术学院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按3万元/月标准计算的工资21万元,聘用合同上还有2013年6月份5天的工资不再主张。

二审另查明,根据常州纺**术学院与新加**萨尔学院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合作学院设常务副院长1名,由新加**萨尔学院派出,分管财务、人事(管理外籍教师及管理人员、涉外事务部分)。

二审还查明,2013年12月4日,TEEKOKLIANG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常州纺**术学院和东**学拉**国**学院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3941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争议已经作出处理为由,于2013年12月6日向其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TEEKOKLIANG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仲裁时提出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常州纺**术学院向TEEKOKLIANG支付赔偿金12438元,驳回TEEKOKLIANG的其余诉讼请求。TEEKOKLIANG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审结。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常州纺**术学院陈述,上诉人的日常工作需要遵守合作办学对方新加**学院的规章制度,新加**学院规定外籍员工应遵守三天婚假的要求,之前有这样的惯例,且在员工申请休婚假后需经学院批准同意后方可享受,上诉人在未获得准许的情况下擅自休婚假是严重违纪行为。上诉人TEEKOKLIANG对被上诉人常州纺**术学院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主张新加**学院从无这样的规章制度和惯例。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TEEKOKLIANG还陈述,周**是中国区总裁,同时也是常**士学院的理事会成员和拉**学院的负责人。上诉人受周**的内部委任通知,于2011年11月下旬到常**士学院担任常务副院长,有周**发的一份内部调动通知邮件和常**士学院的第七届理事会决议书,由东华大**设计学院的**事部负责办理上诉人的专家证及一切手续。当上诉人的工作地点有调动时,**事部的职责就是更改上诉人的专家证,将上诉人上海的专家证注销后办理常州的专家证。但由于**事部失职,没有及时更换专家证,导致上诉人工作地点内部调动后专家证的地点和实际工作地点不符,上诉人对此毫无办法。专家证的有效期是一年,上诉人上海的专家证是在到期后自动注销的,上海专家局将注销单交给**事部,上诉人无法看到,上诉人推断该专家证是在2012年5月份到期被注销的。

被上诉人常州纺**术学院对此认为,周**只在作为常纺**理事会成员时才有权管理上诉人,这在合作协议中有规定,如果周**不是理事会成员,就无权管理上诉人。东**学拉**国**学院和常**士学院都是新加**学院在中国设立的,两被上诉人是并列的,东**学拉**国**学院并不是总部,所以上诉人在常州的工作只受理事会管理,不受上海拉**管理。上诉人在与常州纺**术学院建立劳动关系后不得再与其他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与东**学拉**国**学院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的资格,因为其上海专家证已经注销。

上述事实,有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203号仲裁裁决书、原审庭审笔录、合作办学协议书、原审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就本案而言,TEEKOKLIANG系马来西亚人,故本案所涉民事关系为涉外民事关系。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TEEKOKLIANG在中国工作已依法取得相关就业证件,故其与常州纺**术学院、东**学拉**国际设计学院建立的均是劳动关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TEEKOKLIANG在常州纺**术学院、东**学拉**国际设计学院工作期间工作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确定了本案法律适用的基础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常州纺**术学院是否应向TEEKOKLIANG支付剩余聘用合同期限内工资21万元;二、常州纺**术学院是否应向TEEKOKLIANG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由于未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一、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TEEKOKLIANG已于2013年12月4日就常州纺**术学院违法解除聘用合同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常州纺**术学院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由此可见,TEEKOKLIANG实际接受了其与常州纺**术学院之间的聘用合同已经解除的客观事实,并主张合同解除后的自身权益。TEEKOKLIANG于2012年12月17日收到常州纺**术学院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视为TEEKOKLIANG与常州纺**术学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该日解除,故TEEKOKLIANG主张2012年12月17日之后的工资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常州纺**术学院作为用人单位,有相应的用工自主权,但该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不得侵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依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就本案而言,TEEKOKLIANG与常州纺**术学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聘方的义务包括向受聘方介绍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聘方有关工作制度,以及有关外国专家的管理规定;受聘方的义务包括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遵守聘方的工作制度和有关外国专家的管理规定。常州纺**术学院并未举证证明学院在外国专家的婚假管理方面存在特殊规定,故TEEKOKLIANG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享受婚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TEEKOKLIANG符合晚婚的规定条件,有权休十天婚假,婚假期间不影响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TEEKOKLIANG于2012年10月8日向其上级领导周**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自10月22日至11月2日期间休婚假,但周**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批准该申请。常州纺**术学院在诉讼中辩称,学院每年10月份为招生季,故不同意TEEKOKLIANG在十月份请休婚假。但常州纺**术学院既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也并未在TEEKOKLIANG请休婚假时向TEEKOKLIANG指出。故常州纺**术学院不批准TEEKOKLIANG休婚假的行为,既无合法依据,也超出了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据此,TEEKOKLIANG有权自2012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间休婚假,也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婚假期间的工资。虽然TEEKOKLIANG在本案仲裁、一审和二审时主张的21万元工资的起止阶段不同,但实质都是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之后的工资收入,故其诉请的细微变化不影响其在二审阶段主张2012年10月22日起的婚假工资。因常州纺**术学院不合理拒绝TEEKOKLIANG休婚假的请求并将其停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TEEKOKLIANG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无法继续正常工作的法律后果应由常州纺**术学院承担。据此,常州纺**术学院应向TEEKOKLIANG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报酬52369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常州纺**术学院和东**学拉**国**学院先后聘用TEEKOKLIANG从事教育行业有关工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受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符合规定条件并愿意到新的聘用单位工作的,聘用单位应出具《外国文教专家推荐信》,并协助新的聘用单位办理有关转聘手续。新的聘用单位应于原聘用合同期满后15日内,凭《外国文教专家推荐信》、外国专家证注销证明、聘用合同和有关材料,到当地办证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聘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7日内,到原办证机关办理外国专家证注销手续。因此,TEEKOKLIANG被内部调动至常州纺**术学院工作后,其聘用合同和外国专家证应根据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的变动及时予以变更,该变更系东**学拉**国**学院和常州纺**术学院的职责。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TEEKOKLIANG作为常纺**际学院的常务副院长,工作期间负责分管该学院的人事工作,具体包括管理外籍教师和管理人员、涉外事务部分。因此其自身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外国专家证的办理工作也应当属于其本人工作职责范畴,其中需要东**学拉**国**学院配合的部分,应由TEEKOKLIANG代表常纺**际学院出面交涉沟通。现常州纺**术学院未及时与TEEKOKLIANG签订聘用合同,是TEEKOKLIANG自身工作失职导致。故其向常州纺**术学院追究未及时签订聘用合同的法律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TEEKOKLIANG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纺**术学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TEEKOKLIANG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合计52369元;

三、驳回TEEKOKLIANG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常州纺**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TEEKOKLIANG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TEEKOKLIANG负担8元,由常州纺**术学院负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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