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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银通**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银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知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司委托代理人顾**、马**、被上诉人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委托人,以下简称富**公司)授权富**公司(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该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富**公司的互联网网域名称为“imagemore.com.tw”,该域名的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

2015年6月8日,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来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唐**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通过该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依据刘**要求,李**操作电脑,进入“中国银**有限公司”微博页面,浏览相关页面依次截图,并将截图保存在新建名为“1”WORD文档中。同年6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制作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719号公证书,将上述WORD文档的打印件(共179页)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其中第162-167页为诉争图片。

为证明银**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富**公司提交了自“IMAGEMORE”网址打印,图号分别为19643027(拍摄于2006年6月30日,网络发表日为同年7月15日)、19660017(拍摄于2006年7月6日,网络发表日为同年9月15日)、A105065(拍摄于2000年9月15日,网络发表日为2001年1月15日)、19660005(拍摄于2006年7月27日,网络发表日为同年9月15日)、A105013(拍摄于2000年9月15日,网络发表日为2001年1月15日)、A105018(拍摄于2000年9月15日,网络发表日为2001年1月15日)的六幅图片打印件,分别与公证书附件162-167页图片相对应。同时,上述打印件上还记载如下声明: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公司经富**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你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富**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你赔偿富**公司的损失。富**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

2010年8月2日、9月17日、10月25日,富**公司分别与亿莱科**限公司、北京神**有限公司、昆山兆**限公司签订《图片订购合同》订购单图(非诉争图片),上述公司分别向富**支付5000元、10000元、5000元。

2015年6月12日,富**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富**公司委托该所指派姜*、李*律师办理本案诉讼纠纷,双方约定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富**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授权,有权就富**公司享有著作权并展示于其“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的所有图片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即富**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图片作品,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害这些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富**公司所获授权涵盖授权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富**公司出示了由富**公司上传并展示在其公司上述网站中的图号分别为19643027、19660017、A105065、19660005、A105013、A105018的六幅图片打印件,上述图片分别注明了拍摄和网络发布时间,图片上有公司水印,并有著作权声明。故富**公司享有对上述六幅图片著作权的使用权,有权就侵害该六幅图片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索赔的权利。故银通公司认为富**公司无证据证明对六幅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关于银**司认为官方微博“中国银**有限公司”其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银**司系该微博持有人的问题。银**司针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网页显示内容与银**司营业执照所示经营范围相一致,且银**司庭审中亦称“微博中的照片发布人系养生新语及梁*个人的微博”,而梁*即为银**司法定代表人。故银**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银**司认为涉诉微博部分系转发第三人,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中国银**有限公司”微博中六幅图片打印件与富**公司展示享有著作权的六幅图片一致,没有异议。银**司在未经富**公司或富**公司许可,在其微博中使用上述图片,已侵害了富**公司对上述六幅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富**公司主张六幅图片21000元的赔偿额,虽然富**公司没有提供因银**司侵权所受损失及银**司因侵权而获利,但其提供的与其他公司的图片(非涉诉图片)价格远高于主张赔偿额度,可以作为对本案赔偿额确定的参考。至于富**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因富**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考虑富**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实际聘请了代理律师,故对此费用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一审法院结合富**公司作品图片的类型、类似图片的市场销售价格、银**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定银**司赔偿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25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银通**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官方微博中侵害上海富**有限公司图片著作财产权的行为。二、银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2500元;三、驳回上海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银**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一审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首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1.富**公司及富**公司对涉案图片不享有著作权。富**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涉案图片的数码底片,其当庭提供的光盘经庭后核实,发现仅仅是其在网上下载的图片,格式为JPEG,而非专业数码底片应该的RAW格式,文件大小也远小于正常的底片大小。富**公司及富**公司未明示涉案图片的拍摄人、拍摄地点等要素,及该图片的拍摄后取得其所宣称的著作权的方式。涉案微博上的图片也没有相应的水印作用标志。2.银**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微博,对微博的帐号密码概不知情。涉案微博非银**司注册及使用,银**司非侵权主体。3.银**司不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恶意。涉案的六篇微博其中三篇系转发他人微博,转发是新浪微博中提供的一项功能,并非创作、使用行为。微博的内容均系心灵鸡汤类内容,与公司经营无关。微博的转发和评论量基本为零,在信息化时代基本可以忽略不计,无较大的影响力。

其次,一审法院对于损失赔偿金额认定有误。富**公司与案**司的图片订购合同中未明确使用图片的方式,其许可使用费完全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和参考。银**司不具有侵权的事实和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庭审后银**司代理人通过查询发现涉案微博早已不存在,并将该情况写进了补充代理意见寄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经核实便作出了停止侵权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微博首页显示“银通江苏**务有限公司”。V微博认证项显示:中国银**有限公司,简介:中**集团旗下,银通**限公司。银**司涉案微博中有三篇系转发他人微博(公证书附页第162、163、164页)。银**司现已删除涉案六篇微博。

银**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部分事实,即富**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光盘中仅有四张照片,并且不是底片,以及涉案微博已经删除。二审庭审中当庭播放一审卷宗中富**公司提交的光盘,银**司认可该光盘中有涉案六张图片,经当庭演示,采用PS软件查看照片,IPTCCORE显示了富**公司版权所有的信息,同时显示了该照片的相机型号、光圈、快门等原始信息。就涉案微博是否已经删除的问题,本院要求富**公司于庭后三日内核实并以书面形式回复本庭,逾期未回复视为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因富**公司逾期未回复,故本院认定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富**公司分别与亿莱科**限公司等案外人签订的《图片订购合同》经过公证,在无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而言,涉案六幅图片最早由富**公司上传至网络,并分别注明了拍摄和网络发布时间,图片上有公司水印,并有著作权声明。富**公司关于著作权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银**司予以否认,应提交相应证据。因其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微博“中国银**有限公司”与银**司全称虽然不完全一致,但“V微博认证”显示“简介:中**集团旗下,银通**限公司”,其中的“银通**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名称完全一致。富**公司表示经查询没有名为“中国银**有限公司”的公司。本院于二审庭审中要求双方于庭后查询是否确有“中国银**有限公司”存在,并于指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本院,双方均未作出回复。本院认为,富**公司就银**司系涉案微博的持有人,已完成证明责任,银**司对此予以反驳,应提交相应的证据,银**司未作回复,未能完成其所负的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审认定银**司系涉案微博持有人并无不当。

富昱**尔特公司授权,对于涉案作品享有部分著作财产权,其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授权。银**司微博中有三篇系转发他人微博,该公司的转发行为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浏览、转发涉案微博等方式获得富**公司涉案作品,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行为。银**司实施该行为,未经权利人富**公司许可,侵害了富**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银**司六篇涉案微博的内容虽与公司经营项目无直接的联系,但是否获利并非侵害信息网络传授权的构成要件,故银**司以涉案微博内容和转发量为由辩称其不侵权,本院不予采信。

银**司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出涉案微博已经删除,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法院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所查明的事实,判令银**司停止侵权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在确认赔偿额时,在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人具体情况等因素的情况下,将富**公司与案**司就非涉案的图片的交易价格视为类似图片的市场销售价格,一并作为参考因素,并无不当。银**司转发微博的行为与发布微博行为相比,并非初始的将涉案图片置于信息网络中,而是扩大了公众通过信息网络获得涉案作品的可能,因此赔偿额应低于发布侵权微博的行为,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以两者未作区分,应予以纠正。

综上,银**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知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知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银通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银**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富**公司承担100元,银**司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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