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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料公司)与被告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瀛铝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料公司)与被告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料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年度购销合同》一份、于20114年3月3日签订《销售订单》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条、铝带、钢差角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约定向其供货,截止2014年10月,累计供货金额已达2461045.23元,但被告并未及时付清全部款项,经催要无果,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6394.1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时止,按银行同期代理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料公司(供方)于2013年12月17日与被告**公司(需方)签订《年度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名称:铝带;厚度:0.26-0.28、0.30-0.34;数量:800吨;运输目的地及费用:供方运到需方仓库,运费由需方承担;定价原则:结算价格u003d铝锭价+加工费,结算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货款结算:款到发货;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中2014年2月11日至同年10月22日,原告合计供应原告铝带109.8148吨,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91238.95元货款未付。2014年3月3日,原告还向被告销售型号为9A的可折弯铝条132000米、型号为12A的可折弯铝条539520米、型号为16A的可折弯铝条7200米、型号为18A的可折弯铝条6000米、型号为19A的可折弯铝条6000米、型号为20A的可折弯铝条5400米、型号为16A的钢插角5000只、型号为19A的钢插角3000只、型号为20A的钢插角3000只,货物价款合计515155.20元。因被告未支付前述各类货物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年度购销合同》、出货单、增值税发票、销售订单、委托函、送货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南**料公司提供的《年度购销合同》、出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中对已收货款的自认,能够证明其在2014年2月11日至同年10月22日向被告**公司销售铝带109.8148吨、被告尚欠原告铝带款91238.9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销售订单、委托函及送货单亦能够证明原告销售订单向被告销售各类铝条、钢插角合计价款515155.20元的事实。关于铝带款双方本约定是款到付款,关于铝条、钢插角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6394.15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连**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6394.1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4元,保全费3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0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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