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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事务所与刘*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事务所诉被告刘*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事务所诉称,被告因与徐*离婚诉讼一案与原告达成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方律师代理其离婚诉讼案件,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用100000元,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方*约履行了协议,但被告仅支付代理费20000元,尚欠代理费8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代理费8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上的代理费数额是原告自己写的,并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亦未约定代理费100000元,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开具过任何收费票据,代理合同是不成立的,更谈不上给付违约金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因与徐*离婚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所指派王**、李**两位律师为其离婚诉讼案件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10万元,并按未及时交纳部分的10%支付违约金。

2、刘*诉徐*离婚诉讼的诉状、保全财产清单、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徐州天**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徐*农业银行银行存款情况信息查询单、刘*所有的苏CLXXXX车辆行驶证、泉**院就刘*离婚诉讼收取的诉讼费、保全费票据、被告刘*于2015年3月17日书写的自愿撤诉声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因被告在立案后自愿撤诉而结案,使委托代理的事务完成,被告应以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其中原告制作的申请财产保全清单及泉**院诉讼费、保全费的专用票据可以证明被告离婚诉讼主张财产分割的总值在立案时填写了财产清单,收取诉讼费时按该财产清单估算最低财产值500万元,原告基于被告主张的财产分割价值依据《江苏省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考虑到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及朋友关系,按照收费最低标准协商收取被告代理费100000元。

3、手机照片1张,内容是原告办公场所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要求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不存在欺诈等行为,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一页手写的“十万元代理费”不是被告所写,也没有被告签字或者按指模,对该事实被告不认可;对刘**离婚诉讼的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证明诉状上并没有财产标的;对申请财产保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该证据是被告自己调取的证据提供给王**的,并不是原告的律师调取的;徐州天**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徐超**银行存款情况信息查询单均是被告方自己调取的;被告刘*所有的苏CLXXXX车辆行驶证是被告当时交给王**的;泉**院就刘*离婚诉讼收取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证明两项费用共计为30590元,被告当时交给原告40000元,原告应该退还9410元,但是原告未退给被告;被告刘*于2015年3月17日书写的自愿撤诉声明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案件没有进入审理阶段,原告作为代理人只是提供了立案这一项服务,并没有投入开庭审理等一些其他事务和劳动,撤诉申请最下面两行字是在被告方要求王**退回20000元起诉其它案件的起诉费;手机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完整的照片,也没有拍摄地点,不能证明已经向被告声明了收费标准。

被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19日王**书写的收条,内容是收取前期调查费用1万元,原告以代理费进行抵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王**没有进行案件调查,该调查费用应当返还给被告,不能直接作为代理费。

2、银行查询清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农行账号汇入了4万元诉讼费用。

3、泉**法院的诉讼费专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律所的律师王**收到被告40000元的诉讼费用,法院出具的票据,还应当向被告返还9410元,但是至今没有返还,该费用不能如原告所主张的直接折抵律师代理费。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收条、银行清单、诉讼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被告离婚诉讼案件实际情况来看,王**律师为了案件需要确实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仅预付了1万元的调查费,其后双方正式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代理费的标准,在没有全额交付代理费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将余下的调查费用转为已付的代理费。

本院查明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刘*(甲方)与原告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由乙方指派王**、李**两位律师作为甲方与徐*离婚纠纷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第二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条、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以上代理费包含也不限于调查费用、复制工本费、必要的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及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本案在合同约定的阶段中办理终止(判决、裁定终止或者终结诉讼、中止诉讼、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第十一条、甲方如没有依本合同第三条之约定交纳代理费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其代理工作并解除本合同……如乙方在甲方未交纳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代理工作,甲方应及时交纳本合同第三条所确定的代理费,并按未及时交纳部分的代理费的10%支付违约金,并由乙方所在地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1月19日刘*向王**支付了案件调查费用10000元,2月9日,刘*向王**支付了立案诉讼费用40000元。刘*诉徐*离婚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5)泉民初字第842号,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3059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刘*和徐*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

2015年3月24日,在案件未开庭审理前,刘*申请撤回了离婚案的起诉。

原告以被告刘*未向其支付剩余代理费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的调查费及缴纳诉讼费后的余款后,再支付原告律师费用8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其与原告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这一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对于合同上“甲方”处其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自己姓名时,对相关文书的内容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于签署姓名而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判断能力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所提交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律师参与了案件的立案、保全等代理服务,目前其代理的离婚案件已经撤诉结案,原告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代理费的义务。被告虽然自认未向原告支付过律师代理费并否认前期交付的调查费用10000属于律师代理费,但原告仅向被告主张80000元,该主张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侵害被告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了按“未及时交纳部分代理费的10%”支付违约金,但原告除利息损失外没有证据表明还存在其它损失,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代理费的具体给付期限,故该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给付请求之日起算,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其向被告明确提出给付请求之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00元,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相比明显过高,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违约金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江苏**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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