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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京**限公司与樊**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京**限公司(简称京**司)与被上诉人樊**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巴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樊*清入职京**司,岗位为生产课长,双方最近一期的书面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2015年3月24日,京**司以樊*清泄露商业秘密以及到竞争对手单位帮忙做技术指导并收取报酬为由解除了与樊*清的劳动关系。樊*清不服,于2015年4月2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029.32元。2015年4月30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07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樊*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029.32元。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发放工资如下:2014年4月为7087.92元、5月为7034.36元、6月为7875.46元、7月为6867.29元、8月为6795.24元、9月为6512.37元、10月为7022.97元、11月为8311.07元、12月为7362.32元、2015年1月为8799.54元、2月为7517.83元、3月为6288.53元,年度发放奖金为23846.1元,前十二个月综合工资收入为111321元,月平均工资为927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京**司为证明樊**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仲**的书面证言、仲**录音书面一份、樊**录音书面稿一份,根据录音稿内容,萧**、吴**为录音对仲**采取了引导性陈述,但上述录音书面稿未能证明樊**方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樊**对上述仲**书面证言、仲**录音书面稿不予认可,对自己的录音书面稿内容认可,但认为无法达到京**司证明目的;此外,京**司未举证证实京**司、樊**双方签订过保密协议或约定过竞业限制条款,亦未能就樊**存在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一步举证。

上述事实由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员工手册一份、教育培训记录一份、测试一份、奖惩命令一份、仲**书面证言一份、录音书面稿二份、考选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樊**提交的申诉登记表一份、巴**出所情况说明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原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原告京**司的诉讼请求为:京**司解除与樊**劳动关系合法,不支付赔偿金;诉讼费由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案中,京**司以樊**泄露其商业秘密、违反职业道德为由解除与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就双方签订过保密协议或约定过竞业限制条款、樊**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京**司解除与樊**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确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数额,京**司称第十三个月奖金不应作为平均工资计算基数,但工资收入依法应当包括基本工资、补贴及奖金,京**司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樊**在京**司的工作年限超过7.5年不足8年的实际情况,按照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9276.75元的标准进行核算,原审法院认定京**司公司应当支付樊**相当于16个月平均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48428元(9276.75*16)。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樊宗清樊宗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428元。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京**司与樊**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违法。仲继辉书面证言及录音资料、樊**录音资料可证明其从2013年起为竞争对手作技术指导,泄漏公司的商业秘密,违背了员工手册不得兼职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审判决按照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9276.75元计算赔偿金错误,其中包括了年终十三个月的奖金。请求依法改判京**司无需支付樊**违法解除赔偿金14842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答辩称,樊**从未泄露过公司商业秘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司以樊**泄漏商业秘密以及到竞争对手单位帮忙做技术指导并收取报酬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京**司提供的仲**书面证言及录音资料、樊**录音资料并不能充分证明樊**存在泄漏商业秘密、违背职业忠诚义务的事实存在,樊**对此亦不予认可。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核算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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