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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和与被告陈**、吴**、南京**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和诉被告陈**、吴**、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唐*,被告陈**、吴**、叠**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和诉称:原、被告系福建老乡,在南京做建材生意。因经营需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上6笔共计4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4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出票人为被告叠佳**银行转账支票,票据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10万元、130万元并出具三张书面欠条,承诺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被告叠**公司加入方式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累计欠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主张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吴**、叠**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经营需要经常汇款资金,原告所述金额被告已经归还;2、被告陈**行为是公司行为,陈**是以南京叠**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借款,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而不是陈**家庭开支或个人使用,不属于家庭和个人债务;3、被告吴**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不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之间长期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自2012年6月起至2015年3月由原告汇入被告陈**的款项金额为11364600元,由被告陈**汇入原告的款项金额为9694570元,两项差额为1900030元。另在2013年1月1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吴**账户向被告陈**汇款100万元,案外人吴**出具了说明,该100万元系代被告陈**转账,该笔钱款系原告郑*和与被告陈**之间的往来。

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现金110万元,月利息二分五厘,欠款单位为被告叠**公司,欠款人为陈**,该欠条由被告陈**签字,由叠**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同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4日,被告陈**又分别出具了130万、100万的欠条,除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与11月21日的欠条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往来记录、吴**的说明、结婚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郑*和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40万元,通过原告郑*和与被告陈**之间的往来明细加上案外人吴**的说明,至2015年3月份的差额为2900030元,原告陈述有部分还款系利息,综合往来资金的数额及被告陈**在2014年11月份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利息,可以认定有部分被告陈**的还款系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返还借款本金340万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已逾期还款,应按照合法的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被告吴**认为被告陈**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系其个人债务,不同意共同还款。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吴**不同意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共同还款,因被告**公司在欠条的欠款单位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属于债务加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吴**、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和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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