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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周**,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夏*多次向原告任*借款,原告截至起诉前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326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26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前证据保全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给付60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ATM机转账向被告给付1001元;2015年6月1日,原告通过网银汇款向被告转账450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给付45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无介质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2000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给付2500元;2015年7月4日,原告以无介质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5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给付6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自银行柜台取现27000元并将现金放入被告背包内;2015年8月7日,原告以无介质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7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以无介质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60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康*支付20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桂欢支付2800元。

2015年9月25日左右,原告自被告住处取得被告手机,保存十天左右后将手机邮寄送达给被告。2015年9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信息,内容为:“……去年借我2万买灯,借我一万付房租,借我2.7万你还给你舅舅和买空调,借我五万跟那男的去贵阳,借我8000给你妈看病,后来康*和桂花借了我4600元……”;对此,被告微信账户的回复信息内容为:“你借我的钱,这些是还款”;原告又回复:“我没有借”。

2015年9月26日,原告至被告住处,与被告及其父母就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社会交往事宜等进行沟通,被告方进行手机录音,涉及与本案相关的录音内容有:“原:我不跟你聊,但是有一点因为会计要做账,亏我私人出的钱就算在里面,你写个借条欠条写借我钱,然后我再写个收条说你把这个钱还给我了,对不对,相当于对冲嘛。被:你觉得这科学吗?原:怎么不科学呢?被:你让我先写个欠条再写个收条,我为什么要那样做?你不是故意想让我写欠你钱吗?我们俩存在这债务关系吗?原:怎么会欠我钱呢?你听我讲完撒。你写个欠条是欠常州般特的钱,对不对呀,然后我再写收条收到你这二十万,你知道吧……被母:这个要讲清楚,是她借给你的钱还,还是你借给她?被:他会讲真话吗?原:好,我讲真话,我借了你五万块钱是吧?被:五万?原:多少钱?我忘了,哎呦,你,说一下撒。被:他昨天有说借我的钱吗?为什么今天才讲?被母:没讲,他昨天没讲借你的钱……被:你已经严重骚扰到我家,这件事必须报警,你知道你现在讲话没有任何法律效应。被母:你讲话是真的吗?你说她到四川你给她四万九千五,你给她了?原:你现在录音,我是还她的。被母:啊?还她的?原:嗯,录音好了……被母:我问他你欠不欠他钱,就这意思。原:她不欠我钱,你可以录音录下来,不欠我钱。……被母:所以你听我说,夏梦欠你钱吗?原:录音,不欠……被:我现在只有两个问题,第一,我欠你钱吗?原:我给过你,但我现在不要。被:欠不欠?原:我想想哦。被:你用想吗?你来的时候已经……原:欠。被:欠多少呀?原:我要算。被:所以你说话都是谎话。被母:你刚不是说不欠你钱的吗?原:我说不欠钱是不跟你要。被:我有没有借钱给你?原:没有,哦,借过,从工商银行划过来的……被母:好啦,既然两个人又不欠钱,老在闹,好了好了。被:事情严重了,我要去派出所,你别碰我,拿身份证。原:拿了你们就不让我进来了。被:你认为我家破门能拦得住你哒?”

2015年11月7日,被告夏*与常州般特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般**司”)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鉴于乙方(夏*)需要将甲方(般**司)代为办理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办理转出手续,甲乙双方为澄清事实,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双方共同协议如下:一、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甲方一直在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为乙方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共花费35700元。二、事实上甲方从未与乙方产生真实劳动关系,乙方从未在甲方单位工作,甲方也从未也无需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三、甲方代乙方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的费用(35700元),乙方各项保险费用已经支付给任*,由其为其代支付,所以并没有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四、甲方为乙方办理保险转出手续的一切证明和协议只为办理手续而用,不能证明甲、乙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协议由甲方与乙方共同签字,双方保证以上事实是真实有效的,若有虚假的话,愿意承担相关责任。”

另查明,被告夏*与般**司签订一份无落款日期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甲方(般**司)为乙方(夏*)缴纳社保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二、乙方确认甲方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需要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三、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四、劳动合同解除后,乙方仍负有保守所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五、本协议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2015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2601元,包括2015年3月24日ATM机转账1001元、2015年6月1日网银汇款45000元、2015年6月1日微信转账4500元、2015年6月16日无介质转账2000元、2015年6月27日支付宝转账2500元、2015年7月4日无介质转账500元、2015年7月9日支付宝转账6000元、2015年7月24日银行取现27000元、2015年8月7日无介质转账700元、2015年9月7日无介质转账600元、2015年9月9日支付宝转账2000元(康双)、2015年9月24日支付宝转账2800元(桂欢),以及2014年12月16日给被告现金10000元用于支付房租,2015年1月9日给被告现金20000元用于买灯,2015年6月18日给被告8000元现金用于其母亲治病。

审理中,被告辩称其确实收到过原告诉请的部分款项,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借被告相应款项后(原告因支付货款需要向被告借款),被告一直向原告催讨,原告陆*续续归还被告相应款项。对于2015年3月24日、6月1日、6月16日、6月27日的五笔款项,被告确实收到,但第一笔1001元可能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也可能是原告向被告的还款,其余四笔都是原告的还款;2015年7月4日的500元ATM汇款凭证反映不出是给被告的,不认可;2015年7月9日的6000元支付宝汇款被告认可收到,但也是原告的还款;2015年7月24日的27000元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取款,不能证明是借款给被告;2015年8月7日的700元、2015年9月7日的600元ATM汇款凭证,也是无法反映出是给被告的汇款;2015年9月9日的2000原,是原告通过支付宝汇给康*的,与被告无关;2015年9月24日原告汇给桂欢的28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因为原告一直不还被告钱,被告只得向闺蜜借钱,后让原告直接汇给闺蜜;对于原告所称的合计38000元现金,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提供。

对此,原告称,2015年7月24日的27000元银行取款有银行监控予以佐证,庭前已申请法院证据保全,当天原告取钱后是将27000元钱交给被告的;对于38000元现金部分,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28日通过微信谈及此事。原告确实收到被告汇款60000元,但那是被告在般**司工作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缴纳社保的费用,般**司与夏梦的转出保险关系协议中可以反映出夏梦的社保是任*为其缴纳的。另,被告提供的录音中确有原告陈述,但原告并未认可被告录音的行为,而是受胁迫作录音中的陈述,故被告提供的录音系非法取得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又称,原告的行为系预谋所为,原告的微信汇款和支付宝汇款有单方备注注明借款,但都是其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27000元现金取款行为是有的,当时原告、被告和史**三人坐车从常州到金坛,途中经过一银行,原告说要取钱,让被告陪其一起去,被告清晰记得自己当时背着一个黑色的双肩包,原告在银行办理取款后就把钱放在被告的双肩包内,但并不是借钱给被告而只是暂时存放,到车上后,原告从被告处将钱取走;38000元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回复只有一句“你借我的钱,你还给我的”,并不能反映出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且当时被告的手机已在9月25日被原告入室偷走,时隔十多天后才收到手机,不可能在9月29日与原告进行微信聊天。原告称其为被告缴纳社保是无中生有之事,被告当时在般**司任内勤,所有社保都是公司缴纳的,且般**司就是原告的公司,原告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离开公司后一直畏惧原告、躲避原告,在2015年11月公司会计忽然联系被告让被告去常州将保险转出否则以后不能缴纳社保,被告害怕回常州,会计还特别热心地从常州到杭州来为被告办理保险转出手续,就签订该份转出保险关系的协议,当日被告还签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足以证明被告与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不需要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被告认为公司会计是受原告的指使故意让被告签署协议的。

对此,原告表示,尽管2015年9月29日时被告手机在原告处,但被告仍可进行异地登录,并与原告微信聊天;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为转出保险手续而签订,并不能证明被告与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审理中,为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原告申请证人史**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当日原、被告及证人坐车从常州到金坛,途中原、被告并未谈及借款事宜,直至经过银行,原、被告下车去银行,二人回到车上后并无钱款交接行为,原告说到“手里没有多少钱,给她周转一下”等字眼,但并未言及借款或还款等字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银汇款、ATM转账、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现金取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对账单,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手机录音,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在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仅依据金融机构或网络金融平台的转账凭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应诉后抗辩其虽收到原告部分转账款项,但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后经被告催要陆续归还了被告款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1月21日汇款60000元给原告的凭证以及有原、被告双方本人陈述在内的手机录音;原告虽称该60000元是自己为被告垫付社保等费用后被告归还自己的款项,并提供了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以证明自己为被告缴纳了社保和公积金,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故原告提供的协议不能证明被告与般**司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且被告汇款给原告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转出保险关系的协议签署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依常理推断,2014年11月21日时,被告尚未缴满协议书中所称的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35700元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不可能如原告所说在2014年时归还原告垫付的时至2015年11月的35700元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故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力并未因原告的辩解意见而减弱;原告称被告的录音行为是非法行为,且自己受到了被告及其家人的胁迫,但从录音内容来看,原告的陈述是反复的、自由的、任意更改的,且原告多次提及允许被告录音,被告虽言辞激烈,但只是不断否认自己向原告借款,并未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被告父母甚至一直劝说被告耐心听原告陈述,故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手机录音可以作为合法证据发挥其证明力。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已产生合理怀疑,原告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至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该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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