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新永与新天翼江苏**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新天翼江苏**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翼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天翼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新永诉称,被告李**被告新天翼江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新天翼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原告以承兑汇票及现金的方式共借给被告352000元,约定2013年4月5日支付,如未按期支付,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771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6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2013年8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代表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公司欠款的事实。3、银行记账凭证2份,证明在12年7月11日、9月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通过刷*的方式刷款29.4万给该公司的股东褚福香,证明该借款是新天**司借的款。12年7月11日至13年8月12日前,被告新天**司陆续支付了款项,尚欠5.2万。个人流水账,证明通过银行转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2013年3月6日被告公司出具的30万元收条,公司虽然在该收条上有盖章,被告公司从没有收到该笔汇票,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正常公司出具的习惯;2、对于该收条我公司不认可,其属于李*个人借贷行为,原告从没有向我公司财务缴纳,并由财务出具相应的收据;3、对银行记账凭证2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记账凭证是打给褚**,并非付到被告公司且公司并未收到相应的款项,因此原告提供的材料也证明了李*私人借款的性质,因此被告公司不用承担相应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天**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诉请的相应金额的借款;2、原告主张的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3、原告的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6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2013年8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代表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公司欠款的事实;3、银行记账凭证2份,证明在12年7月11日、9月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通过刷*的方式刷款29.4万给该公司的股东褚福香,证明该借款是新天**司借的款。12年7月11日至13年8月12日前,被告新天**司陆续支付了款项,尚欠5.2万。个人流水账,证明通过银行转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2013年3月6日被告公司出具的30万元收条,公司虽然在该收条上有盖章,被告公司从没有收到该笔汇票,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正常公司出具的习惯;2、对于该收条我公司不认可,其属于李*个人借贷行为,原告从没有向我公司财务缴纳,并由财务出具相应的收据;3、对银行记账凭证2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记账凭证是打给褚**,并非付到被告公司且公司并未收到相应的款项,因此原告提供的材料也证明了李*私人借款的性质,因此被告公司不用承担相应还款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庭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曹**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新天翼公司股东褚**银行账户汇入100000元,2012年9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曹**扣除6000元利息后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新天翼公司股东褚**银行账户汇入194000元。此后,被告新天翼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通过银行汇款及用被告新天翼公司的电动自行车抵款,至2013年8月12日尚欠52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3月6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时加盖被告新天翼公司公章),载明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票号为21901021/31400051,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00000),21278257/10400052,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现金50000元,共计300000元。于2013年4月5日还现金300000元。原告后经多次催要无果,遂引发本诉讼。

另查明,褚*香系被告新天翼公司股东之一。;2015年1月21日被告新天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更为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原件、银行记账凭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李*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明细;3、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汇款手续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针对2013年3月6日收条300000元的款项问题,被告李*在向原告借款时,是被告新天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收条上也盖有被告新天翼公司公章,故能够认定该款被告新天翼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针对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52000元的借条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借条系2012年7月11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9月8日再次借款194000元后,被告新天翼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通过银行汇款及用被告新天翼公司的电动自行车抵款后的剩余款结算。被告新天翼公司虽然辩称系李*个人借款,但是被告新天翼作为法人单位掌握公司自己的财务,最接近相关证据,是否入账,是否用电动车抵款应提供账务以证明,经法院向其释明,但是其拒绝提供,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新天翼公司应当按时支付借款。

2、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明细。2013年3月6日300000元收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但是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当受保护的范围,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52000元的借条的利息问题,该借条的款项系由两笔款项的结算而来,其中一笔原告扣6000元利息、另一笔无利息的约定。该借条本身无利息约定。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该笔借款的利率。根据法律规定,52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52000元系已逾期借款结算而来,故被告有义务随时清偿,该笔欠款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经本院向被告李*电话核实,在逾期后被告向其偿还过借款。说明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天翼江苏**公司偿还原告曹**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3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新天翼江苏**公司偿还原告曹新永欠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6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新天翼江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