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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银杏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杰令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于**为第三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及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何*、第三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银杏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11月经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背书取得票号为10500053/22131104的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人为金龙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收款人为昆山海**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出票金额为3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其与申**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申**司以涉案票据向其支付工程款。其获得票据后,于2015年2月不慎遗失,其发现票据遗失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5年3月20日向苏州**民法院(以下简称园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涉案票据持票人也向法院申报权利,并提供了该票据及粘单的复印件。涉案票据粘单显示其为第二背书人,被告系第三背书人,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因行使票据权利所获得的利益不基于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因行使票据权利而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回上述3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其从第三人于洪波处受让涉案票据并支付了对价,系善意取得,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辩称,其自于洪波处受让涉案票据,后来以979000元的价格将金额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含涉案票据)转让给被告。

第三人于洪*辩称,其于2014年11月20日以341250元的价格从张松受让涉案票据,于同年11月26日以877050的价格将票面总金额为900000元承兑汇票(含涉案票据)出让给第三人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中国建**限公司出具了出票人为金**司,收款人为海**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为10500053/22131104,票面金额为3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该票据按以下次序背书:金**司→海**司→申**司→红银杏公司→金**公司→江苏长**有限公司→中节能(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金**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中国工商**海市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普陀支行)。

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何*以877050元的价格自于洪波处受让票面总金额为9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含涉案汇票);同日,第三人何*以979000元的价格将票面金额合计为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含涉案汇票)转让给原告。

2015年2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潘**向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埭刑事警察队报警称涉案票据遗失。随后,原告向园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申报权利期限内,工**支行向园区法院申报权利。园区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园催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票据号为10500053/22131104汇票及粘单、黄*刑事警察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园催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第三人何羽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要求被告返还350000元,但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双方系因银行承兑汇票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首先,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结合第三人何*、于**的陈述,可认定被告系基于与何*之间的交易关系,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取得涉案票据,且已实际支付对价,故被告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作为合法持票人的被告只需证明其所持有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其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其前手或者前手的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负责。

其次,虽然从案涉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来看,原告从申**司处取得诉争的票据,但这仅能证明原告曾合法持有涉案票据,不能当然认定其系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基于票据的流通性,即便原告系在取得票据后遗失了票据,在其失票后一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即失去票据权利,其失票受损的权利可向拾得或盗得等以恶意方式取得票据的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要求正当持票人返还,否则有违票据的流通性原则。

再次,本案中被告系通过支付对价,在原告申请园区法院公示催告前以及承兑到期日前取得涉案汇票,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的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被告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合法取得的票据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苏**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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