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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颜*、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珍诉被告颜*、沈*、中国太平洋财**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莫*珍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颜*委托代理人颜**,被告沈*,被告太平**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珍诉称,2014年6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颜*驾驶登记在被告沈*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从宝带西路333号新村门口沿非机动车道预右转弯行驶时,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不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太平**区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29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7948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护工费用214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585元,共计人民币172798.9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颜*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均无异议,其与被告颜*为母子关系,同意被告颜*的答辩意见。

被告**园区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其事实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亦无异议。并且有关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颜*驾驶登记在被告沈*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从宝带西路333号新村门口沿非机动车道预右转弯行驶时,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于同年6月19日转入苏**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当年7月7日出院。2015年6月12日,再次在苏**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6月17日出院。当年8月11日,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苏**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右膝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6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天,补充营养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因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由被告颜*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沈*名下,并在被告太平**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2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太平**区公司先予赔付了10000元。

诉讼中,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对原告主张的

伤残赔偿金68692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提出异议。此外,原、被告一致确认,拖车费用为5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伤残赔偿金68692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400元及确认一致的拖车费50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对此予以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2921.92元,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核实,其实际金额为38025.65元,并且其中金额为586.60元的苏大附一院医疗费票据在原告于苏**医医院第二次手术出院后所发生,且病历记载不清,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鉴于被告太平**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同时,虽然被告太平**区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等其他意见,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不予采纳,因此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为374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记录反映的具体住院日期,依规定核定为135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其护理期限,依通常标准分别核算为3000元和10800元;对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27948元,虽然庭审中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但因原告该主张并未超出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应当予以采纳;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且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故其购买拐杖辅助行走合乎情理,故对390元拐杖购置费用予以认定;同时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至于具体金额,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据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4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7948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520元,拖车费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58089.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此,被告太平**区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400元,扣除先予赔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区公司还应赔偿110400元。对于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52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5169.05元,则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被告颜*与原告之间按责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颜*负全责,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颜*全额承担。又因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区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2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太平**区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被告太平**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5169.05元。因此,被告太平**区公司在本案中共应承担145569.05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2520元,则应由被告颜*承担。由于被告沈*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5569.05元。

二、被告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520元。

三、驳回原告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32元,由被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苏**农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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