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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江苏百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江苏**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冯**,被告百**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在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向被告经营的位于徐州市夹河东街牌楼5号楼的外婆桥江苏徐州店供应经营所需的肉类、水产、蔬菜等食材。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原告于月底将当月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收货单原件交给被告核算帐款,被告应在次月把上月所欠货款结清。但2013年5、6月份共两个月的货款计170713元被告却没按约结清,且该店在同年6月底停止营业。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707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网页截屏照片7张及打印件一张,证明外婆桥江苏徐州店在徐州夹河街牌楼5号楼经营的事实,以及之后的变迁过程。

3、被告签收的5月份货物验收单复印件一组、6月份货物验收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被告应支付货款的金额。

4、2011年1月1日、2012年11月24日、2013年5月28日原告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网银转帐支付给原告货款的事实。

5、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李*谈话录音各一份、2015年1月9日及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的谈话录音各一份、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赵**谈话录音一份;谈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六份;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5月的验收单原件在被告处保存,被告现拒不给付货款,也不返还5月份货物验收单原件。

6、朱*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外婆桥江苏徐州店送货,被告公司外婆桥江苏徐州店的负责人是高*和赵**,赵**也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朱*负责食材的质量验收,赵**负责数量验收。

7、邢**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货品验收单一组、网页截屏一组、被告旗下外婆桥火锅店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经营外婆桥中餐店,外婆桥火锅店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业主为高昆,与中餐店无关。

8、朱*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证人朱*在外婆桥中餐店从事货品验收工作,外婆桥中餐店的老板是高*和赵**,同时证明原告向外婆桥中餐店送货的事实。

9、邢**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与外婆桥之间的经营管理关系。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地点在锦绣茗都商办楼,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外婆桥江苏徐州店的经营地址与被告的地址不相符,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也就是说江苏百瑞**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2、徐州**餐店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徐州市夹河街东牌楼5号楼在该地址经营的是徐州**餐店,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徐州**餐店,而不是被告,并且徐州**餐店的法定代表人是赵**,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公司对原告韩**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网页截屏照片反映店面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网络截屏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在反映店面情况的照片上均没有显示被告的名称,仅为老牌楼精品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打印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上所显示的被告的经营地址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地址不符,网络宣传很多内容会与真实情况有出入;5月的验收单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月验收单系原告与外婆桥酒店发生的业务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均为交易流水并不能反映与其交易的对象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存在高*向原告打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高*替赵**或者外婆桥代付货款,也符合情理,不能因付款而判断合同相对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号码的所有人,该短信系与赵**联系,与被告无关;邢**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货品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提供,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且上面的签字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网页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网上仍有该截屏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因为网上的信息有很多是不真实的,不能确定网上信息的来源;对工商登记查询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说明高*拥有一家百瑞火锅店,但原告主张的是外婆桥中餐店,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该份证据的经营场所在云龙湖大堤北侧滨湖新天地步行街B区3号,该份证据很明确的说明被告主体与原告诉请不一致,不是同一个主体;朱*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其证言不认可;对邢**的证言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邢**曾向外婆桥中餐店送过货,与被告无关联性。

原告韩**对被告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不能因办公地点与外婆桥酒店的经营地点不一致,从而否认被告与外婆桥酒店之间的隶属关系;对工商登记信息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仅凭工商登记确定原告未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这与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不符。

本院对原告韩**及被告**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均为工商情况的客观记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网页截屏照片及打印件系店面情况的客观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5月的验收单虽为复印件,但可与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相结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6月验收单及证人朱*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朱*对上述货物的签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交**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因无来往双方名称,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及短信系原告通话、短信息的记录,被告虽持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到庭辨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虽然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的邢**非本案当事人,但其送货地点与本案相同,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故对该订货合同及验收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网页截屏系被告公司公开的招聘信息及对公司的描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工商登记查询表显示的经营场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朱*、邢**的证言能够与相关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向位于徐州市中心牌楼5号楼的外婆桥中餐店供应食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朱*、赵**分别在货品验收单上签字。其中,5、6月份验收单未支付货款,且因结算需要,原告已将5月验收单原件交于该餐店,货款尚欠177397.7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邢**与被告签订供货商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的抬头部分处的乙方(采购方)为江苏百瑞嘉福外婆桥(中餐店),尾部盖章处为被告公司公章。地址为合群桥牌楼市场,邢**送货地址为徐州市中心牌楼5号楼,验收单的格式与本案的验收单一致,且4月份验收单的签字人也为朱*及赵**。

又查明,被告百**公司为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高*、高*、赵**,法定代表人为高*,其在网络上的招聘信息载明:“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注册资金500万元,目前在徐州拥有斗牛士店(金鹰6楼)、百特喜彭城店(彭城壹号)、百**贸店(世贸大润发)、牌楼外婆桥店、外婆桥火锅店(滨湖新天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的送货地点为徐州市中心牌楼5号楼外婆桥中餐店。其次,外婆桥中餐店对外的采购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案外人邢**于2011年8月19日与被告签订过书面订货合同,加盖的公章为被告公司公章,且邢**的送货地点与原告的送货地点相同,在相同时间段的送货验收单上的签字人员也一致。说明至少从2011年8月起,被告经营涉案餐店,并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采购相关食材。再次,本案经过两次庭审,并为查清事实,向被告释明分配相关举证责任,但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虽对合同相对方、实际经营人、货物签收人身份及付款等事项提出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单计算,5、6月总计供应食材价值177397.7元,原告主张170713元不超过实际供应数量,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接收货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江苏百瑞**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韩**货款17071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70713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安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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