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港**限公司与陈**、俞**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俞**、陈**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骏**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2日,三原审被告召开骏**司全体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所持公司的股权和公司整体转让肖**、肖**等二股东。同年10月25日,三原审被告与肖**、肖**签订《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肖**、肖**二股东代三原审被告归还700万元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未归还本金的罚息。三原审被告与肖**、肖**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的变更手续。三原审被告至今未将骏**司财务账册、公章等移交公司、未将骏**司整体移交公司。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原审被告将骏**司财务账册、公章等移交给公司;2、三原审被告将骏**司整体移交给公司;3、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骏**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原审被告将骏**司南北二个大门的“二把大门挂锁”移交给公司;2、三原审被告将骏**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交给公司;3、三原审被告将骏**司自建办之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财务资料(包含手工及电脑记账凭证、账册)全部移交给公司;4、三原审被告将截至2012年10月31日骏**司固定资产中的“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以清单为准)”移交给公司;5、三原审被告将截至2012年10月31日骏**司的“2辆汽车”移交给公司;6、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第二次庭审中,骏**司主张三原审被告将产权、物权均属骏**司的原值7904560.4的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占为己有,转移出了骏**司厂区,到河南省另建的化工厂,2014年春节前,试生产时,设备爆炸,造成一死四伤重大事故。为此,三原审被告已无法将骏**司7904560.4元的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移交给公司,另外,三原审被告已将骏**司原值580000元,净值540444.51元的两辆汽车低价转让给他人,已无法将骏**司的两辆汽车移交给公司。为此,骏**司将上述诉讼请求第4条变更为:判决三原审被告将骏**司原值7904560.4元的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返回给公司;第5条变更为:判决三原审被告将骏**司原值580000元,净值540444.51元的两辆汽车返回给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

陈**、俞**、陈**一审辩称:骏**司诉称不属实,2012年整个骏**司都已经移交了,包括骏**司诉请主张的所有东西,如果骏**司没有收到公章,如何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等手续,财务资料也已经移交,骏**司也已经经营了一年多,生产设备及设施已经移交,第五项诉请中的两辆汽车没有在移交清单中,属于陈**的。生产设备与汽车不属于转让的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陈**、俞**、陈**签订《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张家港**限公司全体股东于2012年10月22日在公司一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就因公司经营不善而导致公司严重亏损,已造成公司无法归还即将到期的工商银行700万元的贷款和其他借款,在此状况下,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形成如下五项股东会决议:1、全体股东一直同意将所持张家港**限公司大写柒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小写75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整体转让。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所持公司的股权及公司整体转让给自然人肖**和肖**等二人。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肖**和肖**等二人以大写:柒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小写:750万元人民币)现金受让张家港**限公司全体股东所持大写:柒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小写:75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5、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肖**和肖**等二人承接张家港**限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大写:柒佰万元人民币(小写:700万元人民币)债务的还款义务和张家港**限公司所欠其他人借款大写:柒佰柒拾伍万元人民币(小写:775万元人民币)的还款义务,将张家港**限公司整体转让给肖**、肖**二人所有。

2012年10月25日,肖**、肖**(受让人,甲方)与陈**、俞**、陈**(转让人,乙方)签订《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甲方肖**、肖**等二个受让人受让乙方陈**、陈**、俞**等三个转让人所持张家港**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接收张家港**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签订如下协议:一、张家港**限公司座落于乐余镇东沙化工园区,现有厂房、办公用房、生产配套用房约7000平方米,现有土地24.8亩,以及原有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以清单为准)等,甲方与乙方协商并经张家港**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甲方以大写:柒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小写:750万元人民币)的金额,原值受让乙方上述三转让人所持张家港**限公司大写:柒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小写:750万元人民币)的全部股权。(乙方在张家港**限公司已无任何股权)。甲方因受让股权而承担张家港**限公司所欠工商银行贷款大写:柒佰万元人民币(小写:700万元人民币)到期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甲方因受让股权而承担张家港**限公司所欠其他人的债务共计大写:柒佰柒拾伍万元人民币(小写:775万元人民币)的还款责任。本协议经东沙化工园区相关管理部门认可同意,甲方与乙方核对确认张家港**限公司的债务明细后,甲方即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的30天内付给乙方大写柒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小写75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款。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股权受让款后,即将张家港**限公司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和张家港**限公司移交甲方经营管理,并将张家港**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由陈**变更为甲方的肖**。三、甲方以骏**司技改生产1万吨锂电池电解液项目向上报批项目,乙方应配合甲方申报技改项目。四、本协议签订生效,乙方即对张家港**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在30天内完成对张家港**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的清理,原有财务凭证及账册经甲方委派的审计所审计后由甲方接收,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等由甲、方双方共同封存或销毁。五、如因乙方还有除上述债务以外的另外潜在的债务,造成他人起诉甲方或起诉因受让乙方的股权及债务而得到的张家港**限公司,由此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均由乙方原本协议三位转让人负责处理,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本协议原三位转让人承担。六、乙方现有员工,甲方将据生产所需,优先录用。七、本协议签订生效,甲、乙双方即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

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家港**限公司的股东由陈**、俞**、陈**变更为肖**、肖**,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肖**。2013年6月5日,张家港**限公司的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张家港**限公司。因骏**司认为陈**、俞**、陈**在签订《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未移交相关公司资产,引起本案纠纷。

除上述《股东会决议》、《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外,骏**司为证实其主张的应当由陈**、俞**、陈**返还的财产,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张家港**限公司2012年10月份的资产负债表。

证据2、张家港**限公司2012年10月份的固定资产清单(清单上没有签字),证明陈**、俞**、陈**应移交给骏**司的生产设备、配套设施、两辆汽车等固定资产明细及净值。陈**、俞**、陈**在2013年11月21日之前将骏**司的机器设备及设施计款3496680元转移出了公司。

证据3、2012年12月7日,张家港**限公司向张**经信委、乐**服中心递交的《年产1万吨锂离子电池电解液技改项目申请报告》,证明其受让张家港**限公司的目的是生产、经营。

证据4、2013年9月16日《关于印发东沙化工区整体关停转型相关政策的通知》,证明张家港市政府决定在2013年至2015年内关停东沙化工区,政府对被拆迁企业实施多种补贴。

证据5、2014年4月8日《关于印发东沙化工区整体关停转型政策调整内容的通知》,证明因陈**、俞**、陈**将张家港**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和配套设施转移出骏**司厂区,骏**司无法享受政府对骏**司可以延期生产至2017年年底的政策,骏**司在政府正式拆迁之前(2017年年底)已成为停产停业企业,因而无法得到政府的多种补贴。

证据6、2014年8月9日陈**签字的《环境监察现场笔录》,证明2014年8月9日,骏**司已经停产,厂区车间及仓库内堆放有原料、半成品及成品,2014年8月9日陈**还在以骏**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管理公司,陈**、俞**、陈**还未将骏**司移交,2014年8月9日以后,陈**、俞**、陈**还霸占骏**司厂区内的车间和仓库。

证据7、2015年6月23日骏**司门卫杨**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我是骏博化工厂的门卫,骏博化工厂2013年5月份开始停产后,老板陈**开始将骏博化工厂的设备搬出厂,后来骏博化工厂的新老板肖**发现后关照我们,骏博化工厂他已全部买下来,不允许将骏博化工厂的任何东西拉出厂,2013年11月底的前几天一天下午,陈**的司机小*又到厂里拉设备,我就打电话肖**,肖老板叫我先报警,他派人到厂里来,我就报110,110来了,肖老板的人罗**也到了,最后还是由陈**的司机小*将三车设备拉走了。”证明陈**将生产设备搬出了骏**司。2013年11月29日之后骏**司仅剩土地和厂房。

证据8、张家港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警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简要报警内容为场内设备被以前的员工抢走了,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经民警现场了解,骏博化工厂肖**和陈**发生纠纷,陈**把骏博化工厂的化工设备搬走,民警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证明杨**的证明是真实的。

证据9、(2014)张*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终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陈**诉肖**、肖**、张家港**有限公司、骏**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张*初字第0338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终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书(俞**诉肖**、肖**、叶*、徐*、张家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证明2012年10月25日,陈**、俞**、陈**将所持骏**司的股权转让,2012年10月31日,陈**、俞**、陈**将股权转让款扣除肖**、肖**,将1500万元转让款转为借款。2012年11月6日,陈**、俞**、陈**将骏**司的股东变更为肖**、肖**,将骏**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判决书认为陈**、俞**、陈**将骏**司的股权全部转让,转让行为有效,2012年11月6日以后产权和物权归属骏**司。

陈**、俞**、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给骏**司的,固定资产以我方提供的为准,该两份移交是为了财务账册的衔接。对证据3其不清楚。对证据4、5予以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是骏**司举报后,其到公司去签字做笔录的。对证据7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证明的字不是杨*的字,设备属于陈**的,所以将设备拿出来。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对肖**、肖**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5、6、7、8、9的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肖**、肖**在受让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后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申请技改的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陈**、俞**、陈**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司整体配套设施转让清单(该份清单上无双方签字),陈**、俞**、陈**主张该份清单是附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转让该清单上的资产骏**司已经拍照,以清单为准。

证据2、骏**司委托人龚**、戴**、肖**出具的收条7份,证明已经将银行贷款卡一张、查询密码一份、机构代码证一张、公司印章一枚、操章证一枚、开票机一套、发票簿一本、增值税发票十二份、普通发票三份、IC卡一张、口令牌一套、2012年科目余额表、CA盘一个予以交接。

证据3、苏州方**限公司《东沙化**办公室委托评估张家港**限公司拟关停设备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证明其没有影响骏**司的设备评估;房产土地搬迁户价格评估,评估对象是骏**司,证明其没有影响骏**司关停企业的评估。其已经移交机器设备设施。

证据4、资产收购合同及所附清单,证明骏**司的前身是张家港**有限公司,是其于2005年购买下来的,当时账面固定资产余额209万元。

证据5、补贴兑付协议书,证明骏**司曾经经过拆迁,拆迁室固定资产是近300万元,实际评估是420万元。

证据6、2012年固定资产等明细表,证明厂房、办公用品、仪器、公用设施等时东沙的,骏**司主张的固定资产有1000多万元是不成立的。

证据7、周**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证据6中涂黑的栏目生产设备不属于转让范围。

肖**、肖**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是陈**、俞**、陈**自行制作的。对证据2,认为公章、机构代码证没有移交,其他已经移交了,同时确认龚**为股权转让事宜的中间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系,陈**、俞**、陈**未移交设备等财产。对4、5、6、7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骏**司的固定资产,骏**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是张家港**限公司的资产转移。

原审法院对陈**、俞**、陈**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未有双方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与本案审理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作认定。对证据7,陈**、俞**、陈**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周**陈述的真实性。

肖**、肖**主张其提供的张家港**限公司2012年10月份的固定资产清单是《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所附清单,清单中资产均未移交,其只拿到了厂房和土地。陈**、俞**、陈**主张其提供的公司整体配套设施转让清单是《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所附清单,同时确认肖**、肖**提供的清单是真实的,是其给肖**、肖**的,其自己所提供的公司整体配套设施转让清单载明的财产均在骏**司,其余财产其均拿走了。双方均确认当时签订《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所附的资产清单双方均未签字。

肖**、肖**确认《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因为政府要拆迁,没有开展生产经营,后来因为设备没有了,政府不补贴设备拆迁的拆迁款。

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另外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2月11日,陈**、俞**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肖**、肖**支付借款900万元、利息150万元及借款600万元、利息11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张*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张*初字第0338号民事判决书。除本案中认定的上述股东会决议和《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确认的事实外,在(2014)张*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10月31日,陈**与肖**、肖**签订借款协议,肖**、肖**向陈**借张家港**限公司的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未付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肖**、肖**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税后利息75000元,期满后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肖**、肖**还应承担每年支付借款全额的10%违约金及本金利息,陈**还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限公司在担保人后盖章。同日,陈**与被告肖**、肖**签订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补充协议书,双方就肖**、肖**欠陈**转让余款400万元,约定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肖**、肖**向陈**借款400万元,由肖**、肖**按年息15%的借款税后利息支付给陈**,支付期限为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肖**、肖**所属公司及收购陈**的公司符合上市条件,在上市前,肖**、肖**将个人名下的原始股,以每股1元的价格无偿转让150万股给陈**;肖**、肖**将个人名下的原始股150万股无偿转让给陈**后,陈**放弃400万元借款(如上市不成,肖**、肖**则归还陈**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限公司在担保人后盖章。原审法院判决肖**、肖**归还陈**借款900万元、利息150万元。

原审法院在(2014)张*初字第03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10月31日,俞**与肖**、肖**签订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补充协议书,双方就肖**、肖**欠俞**转让款600万元,约定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肖**、肖**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肖**、肖**在60日内无条件付给俞**,逾期不还,肖**、肖**还应承担每年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年息20%的利息。余款100万元按年息15%支付给原告,支付期限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肖**、肖**所属公司及收购俞**的公司符合上市条件,在上市前,肖**、肖**将个人名下的原始股,以每股1元的价格无偿转让20万股给原告;肖**、肖**将个人名下的原始股20万股无偿转让给俞**后,俞**放弃100万元欠款(如上市不成,肖**、肖**则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家港**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后盖章。2012年11月1日,担保人张家港**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因接收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和公司整体资产,所以涉及需支付骏**公司股东俞**股金和骏**公司向其的借款共计陆佰万元整。按股权转让协议规定,上述款项中的伍佰万元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其中的壹佰万元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规定执行。2013年3月1日,俞**与被告肖**、肖**签订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补充协议书2,双方就被告肖**、肖**欠俞**股权转让款陆佰万元,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肖**、肖**将应付俞**的股权转让款,转为向俞**借款500万元,借期二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5%,双方确定2013年4月1日至10日期间支付2013年3月份的借款利息75000元,并由此类推支付2013年4月份以后的借款利息,到期无条件归还全部本金,如逾期不归还,肖**、肖**还应承担每年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和年息20%的利息;转让余款100万元,肖**、肖**按年息15%支付原告利息,双方确定2014年4月1日至10日期间支付2013年借款利息150000元,并由此类推支付2014年的利息。二年到期,无条件归还全部本金,如逾期不归还,肖**、肖**还应承担每年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和年息20%的利息。肖**、肖**所属公司符合上市条件,在上市前,肖**、肖**将个人名下的原始股,以每股1元的价格无偿转让100万股给俞**;肖**、肖**将个人名下的原始股100万股无偿转让给俞**后,俞**放弃100万元借款(如上市不成,肖**、肖**则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肖**、肖**归还俞**借款600万元,利息105万元。上述两个案件判决后,肖**、肖**不服提起上诉,后本院作出(2014)苏**终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终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原审法院在(2014)张*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书、(2014)张*初字第0338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如下事实:张家港**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5日,成立时的名称为张家港**有限公司,2005年9月16日更名为张家港**限公司。2012年时公司注册资金750万元,股东为陈**、俞**、陈**,其中陈**占股46.2%、俞**占股49%、陈**占股4.8%。2012年11月6日,公司股东由陈**、俞**、陈**变更登记为肖**、肖**,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6000万元,2013年6月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

陈**、俞**、陈**向肖**、肖**交付2012年固定资产明细一份(共6页),载明了张家港**限公司至2012年10月底的固定资产情况,包括房屋(原值6707299.53元,至10月底净值6427828.73元)、交通工具(沃尔沃、比亚迪汽车,原值580000元,至10月底净值540444.51元)、家具(财务科家具,原值9395元,至10月底净值5612.1元)、仪器设备(原值174527.41元,至10月底净值160302.13元)、机器设备(原值3417907.54元,至10月底净值1685478.76元)、电器(原值124209.85元,至10月底净值97712.88元)、公共设施(原值2844048.2元,至10月底净值2671873.74元)、三车间设备(原值1334472.4元,至10月底净值1258701.64元)。

2012年11月8日,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家港**限公司印章操章证一张”。2012年12月18日,肖**出具《交接单》一份,载明:“今接到原张家港**限公司开票机壹套、发票购领簿壹本、增值税专用发票11242274-11242285共壹拾贰份、普通发票03632758-03632760共叁份、IC卡壹张、发票专用章壹枚。”该份《交接单》移交人由郭*签名,接收人签名处由肖**签名,并盖有张家港**限公司公章。2012年12月28日,落款处签名为华天财务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家**工口令牌1套。”2013年1月26日,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会计交给我公司银行贷款卡壹张,存款人查询密码壹份,机构代码证壹份”。2013年4月10日,落款处签名为华天财务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骏**司2012年科目余额表和CA盘1个。”

骏**司另向原审法院陈述,如果陈**、俞**、陈**不能返还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汽车,其将另行诉讼要求陈**、俞**、陈**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骏**司的股东肖**、肖**与陈**、俞**、陈**之间就张家港**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转让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肖**、肖**与陈**、俞**、陈**签订的《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性质是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及公司资产的整体转让,同时就转让后的股东与转让前的股东对张家港**限公司在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负担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对骏**司本案各项诉讼主张,作如下认定:

关于骏**司要求陈**、俞**、陈**移交张家港**限公司南北二个大门的“二把大门挂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骏**司要求陈**、俞**、陈**移交张家港**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的诉讼请求,骏**司提供的其于2012年12月7日向经信委、乐**服中心递交的《年产1万吨锂离子电池电解液技改项目申请报告》上加盖的公章即是“张家港**限公司”,此时,《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已经签订,肖**、肖**已经持“张家港**限公司”公章向相关部门申报技改项目,结合“张家港**限公司”在后来更名的事实,可以确定在签订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后,张家港**限公司的公章已经移交给肖**、肖**。骏**司要求移交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三原审被告认为已经移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骏**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骏**司要求陈**、俞**、陈**移交张家港**限公司自建办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资料(包括记账凭证、账册)的诉讼请求,根据陈**、俞**、陈**提供的交接单、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陈**、俞**、陈**与肖**、肖**在签订《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后,就相关资料办理了交接手续,陈**、俞**、陈**提供的交接单、收条无法反映其已经将张家港**限公司的财务资料(包括记账凭证、账册)移交给了肖**、肖**,故对骏**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骏**司要求陈**、俞**、陈**返还张家港**限公司原值7904560.4元的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原值580000元的两辆汽车的诉讼请求,《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张家港**限公司座落于乐余镇东沙化工园区,现有厂房、办公用房、生产配套用房约7000平方米,现有土地24.8亩,以及原有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以清单为准)等。并约定:陈**、俞**、陈**收到股权受让款后,即将张家港**限公司的土地证、房产证和张家港**限公司移交肖**、肖**经营管理。根据上述约定,肖**、肖**系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张家港**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经营管理权。陈**、俞**、陈**认为上述协议书约定的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所附的清单系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资产配套设施清单,该份资产配套设施清单上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而且载明的设施也未予明确,骏**司对该份资产配套设施清单也不予认可,陈**、俞**、陈**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配套设施清单即是股权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所附清单,故对该份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骏**司主张返还其提供的2012年固定资产明细表上载明的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房屋除外),陈**、俞**、陈**对骏**司提供的2012年固定资产明细表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是其提供给肖**、肖**的,仅是认为提供明细表是为了财务衔接。虽然该份明细表上未有双方签字,但陈**、俞**、陈**对明细表的内容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该份明细表载明的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是张家港**限公司所有的资产,根据《张家港**限公司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肖**、肖**受让的应是整个张家港**限公司的资产,陈**、俞**、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该份明细表中的哪些资产不属于转让的范围,故该份明细表上载明的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均属于转让范围,陈**、俞**、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与肖**、肖**办理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的交接手续,故对骏**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俞**、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张家港**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移交给骏**司。二、陈**、俞**、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张家港**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财务资料(包括记账凭证、账册)移交给骏**司。三、陈**、俞**、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张家港**限公司原值7904560.4元的生产设备及配套设施(以附后清单为准)、原值580000元的两辆汽车(以附后清单为准)返还给骏**司。四、驳回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15元,由陈**、俞**、陈**负担。

本院认为

上诉人陈**、俞**、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设施设备以清单为准,上述清单经过双方的确认并附于转让协议之后,加盖了骏**司公章,并由周**、苏**证明。但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而是认定了对方提供的2012年固定资产明细表,该表并无双方签字。该表中有部分资产并不存在,系骏**司的前身七州友**司转让给我方时账面固定资产余额。原审中骏**司要求我方返还的机器设备均在骏**司内,依附于厂房土地上,根本无法拆除移动,原审法院未作实体考察就做出判决。原审中骏**司也确认2013年11月21日之前骏**司的机器设备等计3496680元移出公司,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仅是该笔原值3496680元的设备以及两辆汽车是否属于双方的转让范围,上述设备和汽车的去向原审法院未查明。二、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我方即将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移交给骏**司,原审法院认定我方移交了公章,那么我方没有必要再留用财务章和合同章。且骏**司的现股东在变更工商登记和日常经营中都要用到相应的章,对方庭审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由骏**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骏**司二审辩称:一、对方称我方提供的2012年10月份固定资产清单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所附清单,通过以下事实可以反驳。我方提供的2012年10月份的清单中固定资产原值为15191859.93元,而上诉人在将固定资产清单交给我方时,还将2012年9月的资产负债表交给我方,该表中固定资产原值为15191859.93元。且对方确认上述固定资产清单是其交给我方的,说明该清单是真实的。二、对方称已经把公章交给我方,所以财务章、合同章按常理也交给我方。但是,我方提供的向镇政府提交的技改项目申请报告中价高的公章编号为3205820948455,而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盖公章编号为3205820332981,所以我方要求对方移交的是前者。三、我方要对方移交编号为3205820332981的公章,原因是对方已利用盖公章将案涉两辆车辆过户他人。且在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非法加盖公章,使骏**司成为担保人,从而在另案中追加公司为被告。201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3205820332981公章,因此对方并未将盖公章移交给骏**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陈**、俞**、陈**二审中提供提交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八份及反应堆对应的发票,证明骏**司是化工企业,如果企业内的化工设备要启用,需要经过张家港市的相关部门的检验,才能使用。证明骏**司所称的2012年10月的固定资产清单上的部分设备实际上不是真实存在的,如果存在必须要经过苏州市**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因为没有这些设备,所以就没有检验登记。庭审中对于发票,陈**、俞**、陈**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且庭后没有补充。

骏**司对陈**、俞**、陈**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方没有将骏**司的任何设备设施依法移交给骏**司。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骏**司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骏**司2012年九月份资产负债表,表是上诉人方制作后提供给骏**司的,证明骏**司2012年9月份的固定资产原值为15191859.93元,2012年10月份骏**司固定资产清单上的固定资产原值总和也是15191859.93元,两者一致,十月份的清单是真实的。同时一审中上诉人也确认十月份的固定资产清单是其交给骏**司的。2、补充协议书一份,在另案中陈**、俞**、陈**也出具了一份加盖了代码号3205820332981骏**司公章的协议书。证明其没有将骏**司的公章移交给骏**司。

陈**、俞**、陈**对骏**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但对于原审中其提供的2012年9月份的资产负债表认为需要庭后核实,但在制定期间内未向法庭做出说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陈**、俞**、陈**形成的原骏**司股东会决议,三上诉人与肖**、肖**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骏**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系要求转让前的原股东向公司移交所侵占的财产,系返还公司财产纠纷,其中包括要求返还公司证照。但陈**、俞**、陈**返还公司财产的范围应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认定,上述约定决定了那些财产仍然是骏**司的资产。

对于约定转让的范围,骏**司与陈**、俞**、陈**各提供一份清单。其一,陈**、俞**、陈**提供的清单加盖了编号为3205820332981的公章,但无肖**、肖**签字确认,并无证据证明肖**、肖**或骏**司在转让协议签订后曾使用过上述编号的公章,原审判决中认定张家港**限公司的公章已经移交给骏**司,对此骏**司没有提出上诉,故二审中对返还公章的诉讼请求不再理涉。但上述事实证明加盖该枚公章不能认定为系肖**、肖**确认清单真实性的行为,因此陈**、俞**、陈**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清单系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其二,骏**司提供2012年10月份的固定资产清单虽无任何一方签字,但陈**、俞**、陈**承认系其提供给肖**、肖**的,对此陈**、俞**、陈**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用以说明没有特种登记就不能使用,所以清单中有些设备不存在,但不能使用并不当然等同于不存在,况且清单中的设备是否属于特种设备,是否存在登记证等事实也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陈**、俞**、陈**主张固定资产清单中有部分设备并非真实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固定资产清单与2012年9月、10月的资产负债表中的数据连贯且能对应,即便骏**司提供的固定资产清单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亦能证明当时张家港**限公司的资产状况,在双方没有其他排除约定的情况下,清单中的资产应当作为骏**司的资产纳入股权转让的范围内。在本案中骏**司要求原股东陈**、俞**、陈**按上述清单返还公司的资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方面,陈**、俞**、陈**主张仅应审查移出公司的3496680元设备以及两辆汽车,但尚未移出公司的资产仍需要履行交付手续,原审中除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一方人员出具的收条以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交接公司资产,被上诉人骏博公司亦不承认收到其他资产,故原审法院判令陈**、俞**、陈**继续完成公司资产的移交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俞**、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15元,由上诉人陈**、俞**、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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