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与被告於*、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於*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店铺转让押金协议与店铺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本市城佐营20-7号的店铺(产权人:南京正**有限公司,承租人尹*、陆*,次承租人:李**)转让给原告,转让费85000元,租期至2016年4月7日,租金每个月不超过6000元。案外人余某分租部分8.75平方米继续由其承租至2015年4月1日退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85000元的转让费,并向陆*支付了半年租金32500元,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根据需要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分租部分除外)。后原告母亲柏**与两被告的上家陆*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期如上,租金为5416元/月,半年一付。在被告的协助下,原告办理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变更手续,开展餐饮服务经营。

案外人余某分租合同到期后,原告打算对承租房屋整体装修,确得知,租赁房屋产权人南京正**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4月25日曾向城佐营20号地块的所有承租户递送过一份《告知函》,提前告知各承租户,城佐营20号地块房屋近期将进行整体拆迁改造,即日起请勿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投资或装修改造,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为此,原告不得不停止了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改造,现原余某分租部分8.75平方米因不能装修而残损斑驳,闲置至今,原告也无法按照其意愿改造,无法分租。原告认为二被告故意隐瞒租赁房屋近期将整体拆迁,不得进行投资或装修改造的实情,虚构可以长期转租的假象,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店铺转让押金协议与店铺转让协议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起诉要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2、二被告返还转让费85000元、赔偿店铺改造装修费6000元、赔偿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因店铺部分租金损失,按照2500元/月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於碧辩称,1、对原、被告间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整个协议的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骗行为;2、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属债权债务一并转让,涉及第三人利益,原告不能单方变更或撤销该协议。3、截止目前,原告仍在正常经营,并没有遭受损失。原告既要求撤销合同又要求赔偿合同履行的损失,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只有受损害方方才有权利要求撤销合同,但现无证据表明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提起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意见同於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於*(次承租人)将其承租的位于南京市城佐营20-7号的店铺转让给原告吴**,转让费共计85000元。该店铺前半部分约8.75平方米由案外人余*继续分租,被告李**、於*协助原告吴**与余*重新签订分租协议。2015年4月1日分租协议到期后,余*未与原告吴**续租。

再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吴**与该店铺的前手承租人陆*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在李**与陆*签订的原房屋租赁协议上略作改动而成,原告吴**将抬头及尾部乙方“李**”名字划去,签上“吴**”并捺印,租期至2016年4月8日。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对房屋作必要的装潢时,应征得甲方同意并自行承担所有装潢费用,同时不得破坏房屋整体结构,租期届满时所有装潢设施无偿转为甲方所有。第八条约定:若一方在合同期内需转让,所付费用需退还乙方(押金、所余房租),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如遇自然灾害、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乙方无条件退让,甲方退还乙方剩余房租,合同结束。当日,原告吴**向陆*支付了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房租共计32500元。

另查明,上述房屋产权人为南京正**有限公司。原告吴**庭审中陈述与余*的分租协议到期后准备对原余*分租部分进行整体装修改造时确得知该店铺产权人南京正**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该地块所有承租户递送过告知函,告知该地块房屋近期将进行整体拆迁改造,即日起请勿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投资或装修改造,以免造成不必要损失。关于此原告吴**提供证人证言以及南京正**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对此加以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2014年4月25日我公司曾向城佐营20号地块所有承租商户递送了《告知函》。内容如下:我公司位于城佐营20号地块房屋近期将进行整体拆迁改造。现提前告知各位承租人,即日起请勿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投资或装修改造,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届时,我方将严格按临时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办理退租手续。”证人余*庭审中主要陈述,大概在2014年4月底收到了上述告知函,后拿着告知函询问了李**,李**表示没关系,之前说拆但到现在都没有拆。告知函系南京正**有限公司负责收水电费的“老头”发放的,每个商铺只发送一份,因为证人的店铺在前面所以就发给了证人。目前该店铺仍由原告吴**经营,尚未拆迁。

以上事实有店铺转让押金协议、店铺转让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如果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首先,结合证人余*的证言等证据依法可以确定,诉争店铺产权人南京正**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份许确实向该地块的承租户发送了告知函,而囿于分租人余*的店铺在前,该告知函为余*收取,被告李**、於碧并未实际收到该份告知函,即使其二人知晓该告知函内容,但该告知函并未明确具体拆迁期限与拆迁安排,其二人也无法准确预知该信息,在此之前,其二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法可以自由处分自己承租的店铺。其次,原告吴**在与被告李**、於碧签订店铺转让协议时已明确知晓该店铺前半部分8.75平方米为案外人余*分租,店铺转让后其与余*之间形成了新的分租关系,租期至2015年4月1日,此时原告吴**应当明确预知在与余*的分租协议到期后,余*有可能续租或终止分租关系,如余*终止分租关系,余*原分租部分应由原告吴**使用,原本由余*承担的分租部分的租金则应当由原告吴**负担。第三,原告吴**承租该店铺的期限至2016年4月8日,从分租关系结束时间2015年4月1日至合同期满仅有一年左右时间,此时原告吴**如若对分租部分进行较大投资或变动,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要预计到可能给自己带来的相应损失。第四,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当日,原告吴**与店铺前手承租人另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房屋租赁协议明确载明,在对房屋进行装潢时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且租期届满时装潢设施转为甲方所有,在合同期内如遇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吴**需无条件退让,出租方退还剩余租金。从该两项约定分析,原告吴**在签订协议时应当能够明确预见以下事实,也即如果合同期内房屋拆迁,其能够获得的补偿仅是出租方返还剩余租金,对于房屋装潢部分则转为出租方所有,并未有相应的补偿,装潢损失本应由原告吴**自行负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於碧的行为尚不足以导致原告吴**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行为表示,且目前该房屋也未拆迁又无证据表明原告吴**在履行店铺转让协议中权益受到损害,故对原告吴**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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