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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诺和门控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南京正泰**限责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南京诺和门控系统集成有**(以下简称诺和公司)、南京斯若普装饰设计工程有**(以下简称斯**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原审中诉称,其分包了第三人斯**公司承包的南京沃尔沃江宁4S店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在施工期间,其雇员陈**于2010年6月27日为正泰祥公司与诺**司帮工卸载玻璃时受伤。(2010)江宁江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其承担雇主责任赔付陈**249866.11元,该判决同时确定其可向被帮工人追偿。因上述款项其已经全部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正泰祥公司与诺**司连带赔偿249866.11元并承担其为处理(2010)江宁江民初字第10号案件中其所负担的诉讼费433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诺**司在原审中辩称,1、依据经济性原则,大宗货物需要买方卸货,故第三人斯**公司作为买方,负有卸货的义务,作为专业的装潢公司,斯**公司对钢化玻璃在搬运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后果,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2、现有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斯**公司负有卸货义务,并非其辩称的卸货减重;3、本案中,其公司员工在引路过程中未出现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对陈**在本案提出的已赔付249866.11元持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陈**对其的诉讼请求。

正泰**司在原审中辩称,1、陈**等人卸载玻璃的行为,是基于职务行为上的义务而进行的有偿劳务活动,不符合帮工人的特征;2、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不负有卸货的义务;3、陈**与第三人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陈**对其的诉讼请求。

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认可陈**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陈**曾诉至法院,要求陈**、斯**公司、诺**司以及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江苏世贸**有限公司将南京江宁沃尔沃4S店内装修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斯**公司,斯**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陈**,同年6月,陈**雇请了陈**等人为其施工。施工中,斯**公司向诺**司购买钢化玻璃,诺**司根据该订单向正**公司采购玻璃,送货地点为斯**公司施工地点。2010年6月27日15时许,正**公司运送工程玻璃车辆在诺**司两名业务员带领下行至沃尔沃4S店工地门口时(约40-50米),因道路施工未硬化,车辆陷入道路不能前行,应正**公司驾驶员要求,陈**带领陈**等人抬车辆,因车辆太重未果,进而帮助卸载玻璃减重以便推动车辆。卸载玻璃时,诺**司员工(两位带路人员)在车上向下翻玻璃,陈**等人在车下接住后搬往工地,在陈**准备接玻璃时,车上右边玻璃倒塌致陈**受伤。事故发生后,斯**公司已向陈**支付81259.5元。对于该案,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陈**作为陈**雇主,对陈**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斯**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陈**,其应当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陈**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帮工主体追偿,最终判决由陈**赔偿陈**经济损失168606.61元,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斯**公司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2年10月31日撤回了上诉。

审理中,陈**提供斯**公司的收据、证明以及陈**收据、陈*太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内容,并且斯**公司垫付的81259.5元也由其向斯**公司返还完毕,合计赔偿249866.11元,故其有权追偿。

另查明,2013年2月,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诺**司、正**公司连带赔偿其249866.11元并承担其为处理(2010)江宁江民初字第10号案件中其所负担的诉讼费4330元。同年8月,法院作出(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判决诺**司、正**公司连带赔偿陈**249866.11元。诺**司、正**公司不服判决,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遂于2014年1月裁定撤销(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帮工人为正泰**司,因该公司有送货的义务,送货的终点为施工现场,送货车辆在施工场地门口陷入道路时,未达到送货地点,未完成送货义务,陈**等人帮助卸载玻璃系帮助其完成送货义务,故其系利益归属者,应为被帮工人。陈**对陈**在帮工活动中的受伤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帮工人,即正泰**司追偿。故法院对陈**要求正泰**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陈**提供的收据、收条以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赔付了伤者陈**的损失249866.11元,故其有权向正泰**司追偿该款项。(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10号案件的受理费4330元,系陈**未能主动履行雇主赔偿责任所致,该诉讼费用应由陈**负担,故陈**提出要求正泰**司、诺**司支付此款并无依据,对陈**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陈**要求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南京正泰祥安全玻璃实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249866.11元;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正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正泰**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对于陈**带领陈**等人抬车辆,因车辆太重未果,进而帮助卸载玻璃减重以便推动车辆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根据事发后南京市公安局上坊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以及所有现场人员的表述均为推车而非抬车。送货车辆为何会陷入泥潭的事实未查清。本案中送货车辆到达4S店后,因路口泥泞无法前行,送货方与收货方为此发生了争执。上诉人雇佣的送货司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被迫前进,最终导致送货车辆陷入泥潭,进而引起推车、提前卸货及伤害事故的发生。案涉事故的发生是由多个责任主体的一系列过错行为引起的,即分包工程的主体不具备相应资质、装卸玻璃不符合完全操作规程、现场组织指挥混乱等,因此确定责任的归属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卸载玻璃的义务归属于谁未查清。伤害事故是在卸载玻璃的过程中发生,虽然卸载的地点和时间发生了变化。但卸载玻璃必然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2、原判决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判断自相矛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陈**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陈**参与推车、卸货是在其雇主陈**的带领下实施的,同时又将陈**的行为定性为帮工,两者之间自相矛盾。从法理上分析,帮工关系本质上属于不付报酬的临时雇佣关系。因此判断帮工或是雇佣关系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某行为时,主观上为谁服务,客观上听谁指挥。如果主观上为了向其支付报酬的雇主服务,客观上也听从雇主的命令行为的,应确认为雇佣关系。反之,如果主观上是无偿地为第三人服务,客观上超出雇主安排的任务范畴,听从了第三人的命令指示,则应确认为帮工关系。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受害人陈**参与推车、卸玻璃的行为,系在其雇主陈**的带领下实施的,那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送货车辆陷入泥潭无法继续前进时,合同其他方就有协助的义务。作为该批货物买受人斯**公司有义务协助解决车辆遇困无法前行的问题。而斯**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陈**带领工人实施推车、卸货玻璃的行为,正是在自愿地履行该法定义务。由此可见作为雇员的陈**,其行为既没有超出其职责的授权范围,也不属于自愿无偿地为他人服务。因此,上诉人与受害人陈**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3、原审判决对本案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中引用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相关规定,且对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作了扩大解释。上诉人认为此处的第三人应当不包括被帮工人。如果存在帮工关系,此时雇员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被帮工人,其所提供劳务的内容也超出了雇主的指示范围,雇员只能向被帮工人主张帮工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该第三人应理解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和诺**司存有以主张帮工为名,行规避责任之实。另,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已交付给被上诉人陈**用于支付受害人陈**医疗费用的款项24243元未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合理的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1、关于抬车和推车的问题,其认为这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2、关于送货车辆为何会陷入泥潭一审法院已经查的很清楚了,是因为在送货的途中,道路因施工未硬化,车辆陷入道路不能前行,应上诉人正泰**司驾驶员的要求,其带领陈**等人抬车辆,因车辆太重未果,进而帮助卸载玻璃减重以便推动车辆。其是根据上诉人驾驶员的要求帮忙卸货减重的,在卸载玻璃的过程中,车上右边玻璃倒塌致陈**受伤。因此上诉人正泰**司应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玻璃的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因玻璃破损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诺**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其公司不承担送货及卸货的义务,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院对“车辆陷入道路不能前行,应正泰**司驾驶员要求,陈**带领陈**等人抬车辆,因车辆太重未果,进而帮助卸载玻璃减重以便推动车辆。卸载玻璃时,诺**司员工(两位带路人员)在车上向下翻玻璃,陈**等人在车下接住后搬往工地,在陈**准备接玻璃时,车上右边玻璃倒塌致陈**受伤”等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原**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阅卷宗,2010年7月28日江宁**派出所接处警记录中记载:2010年6月27日15时许,正泰**司的驾驶员吕**运玻璃到4S店工地陷入道路不能行使,后驾驶员吕**和诺**司闫中华、张**喊要卸货,后发生了咂伤陈**一事。2010年6月28日闫中华在上**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正泰炕头公司的人把车子开到工地后看路况差就不肯开了,工地上的负责人就要求开进去,不然不下货。然后驾驶员就往里开,车辆陷入道路。工地负责人还找了十几个工人过来推车子。后我就和张**一人站在人字架的一头,一起搬了第一块玻璃往车下翻,下面的人用手接,在放第二块玻璃时,人字架上几十块玻璃就全部翻了下来了。张**在同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闫中华所陈述基本一致。上述笔录系事发后所形成,可信度较高,结合本案法律关系,诺**司负有向**公司交货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诺**司两位随车人员为带路人明显不当。

以上事实,有(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2587号民事裁定书、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正**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否妥当。

(一)本案中,斯**公司承揽南京江宁沃尔沃4S店内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陈**,陈**雇佣陈**为其施工。陈**系按陈**的指示从事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作事项,本案所涉卸载玻璃事项并非陈**工作职责范围之内,陈**系雇主陈**要求去卸载玻璃,原审法院认定陈**的行为系帮工行为并无不当。陈**受伤后要求按雇佣关系请求赔偿,(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10号生效判决书已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陈**承担赔偿责任,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生效判决系基于陈**与陈**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陈**作为雇主承担了无过错赔偿责任,现陈**按生效判决履行赔偿责任后,其要求导致陈**受伤产生损害的相关人员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陈**作为帮工人在帮工中遭受损害系多方当事人多因一果所导致,按上述法律规定,导致陈**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公司向诺**司购买玻璃,而诺**司向正**公司订购玻璃,斯**公司与正**公司未直接发生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诺**司在法律上负有向斯**公司交货的义务,正**公司则应按照诺**司要求将玻璃送货至指定地点。正**公司驾驶员驾驶运载玻璃车辆送货,至送货点附近时发现道路不适合行驶,有可能发生车辆陷入道路的可能,在此情况下驾驶人员应坚持停驶,但在各方协商后继续行驶导致车辆陷入道路,是导致本起事故的起因。车辆陷入道路后,各方只得变通采用提前卸货的方式,由诺**司随车人员在车上向下翻玻璃,由陈**带领工人在车下接住并搬往工地。由于车体发生倾斜,玻璃由倾斜、稳定的安全角度转化为垂直、不稳定的不安全角度。在此情况下,诺**司的随车人员在车上卸载过程中应尽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时玻璃虽处不稳定的状态,但易于控制,系其能力控制范围之内,亦为车上卸载人员职责之所在。但由于诺**司的随车人员未尽到该义务导致车上玻璃发生倾翻致陈**受伤,此为本案所涉事故的主因。斯**公司作为购买方在正**公司驾驶人员提出道路不适合行驶的情况下,仍要求驾驶人员继续行驶,亦有不妥。其后,斯**公司施工人员在车辆已发生倾斜、卸载玻璃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下,未能很好地组织、协调车下人员的卸载工作,故斯**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导致陈**受伤是多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多因一果所致,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诺**司的过错较斯**公司、正**公司大,本院认定诺**司承担40%的责任,斯**公司和正**公司各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正**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正泰祥安全玻璃实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74959.83元;

二、南京诺和门控**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99946.45元;

三、南京斯**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74959.83元;

四、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南京正泰**限责任公司负担2040元,由南京诺和门控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南京斯**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南京正泰**限责任公司负担2040元,由南京诺和门控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南京斯**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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