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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板**限公司与被告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板**限公司(下称板**司)诉被告中融信佳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融信**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主审并担任合议庭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赵**组成合议庭。7月3日,本案因暂缓审理而中止。2014年12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板**司委托代理人崔**、陈*,被告中融信**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板**司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向中国建**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下称建**支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协议第七条约定担保金额随原告(甲方)还款数额而相应扣减;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按实际担保期限收取费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011年8月26日、30日、12月9日,建**支行分三笔先后发放800万元、1000万元、1200万元,总计3000万元。原告按贷款总额每年3%费率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担保费用180万元,此款在原告取得贷款前向乙方支付。2011年8月22日,原告依约通过中**行南京城中支行向被告支付了182万元,其中180万元系《担保协议》约定的按3000万元贷款总额担保两年时间计算的担保费用。同月,原告与建**支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建**支行借款3000万元,两年内还清,具体还款计划:2012年8月23日还款800万元;11月23日还款550万元;2013年2月22日还款550万元;5月23日还款550万元;8月23日还款550万元。其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11月13日、2013年2月23日、5月23日、8月23日向建**支行先后归还本金800万元、550万元、550万元、550万元、550万元,至此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根据《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按银行要求提前归还了部分本金,实际担保金额相应扣减,实际担保期限相应调整,实际担保费用也应随之减少,实际担保费用与预付担保费用180万元的差价48.75万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2013年8月,原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多次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多余担保费用未果,故诉请被告返还担保费48.7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融**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3000万元无异议,但放款时间节点需要核实。一、经向被告单位核实,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2万元财务顾问费及案涉180万元担保费。二、就被告为原告向建**支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一事,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担保费180万元。首先,编号2011年担字第182号《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担保费用180万元,期限两年;第十一条约定担保协议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明确了180万元费用是原告“一次性”支付,对应期限是自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至于贷款合同签订两年后,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才是担保期限的起点,此时担保费用应适用《担保协议》第七条、第十三条其他约定,即按实际担保期限收取费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计算。原告依据《担保协议》第十三条主张返还担保费,归根结底是混淆了“贷款期限”和“担保期限”两个概念。其次,从合同履行来看,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建**支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后,于8月22日向被告支付180万元担保费,被告收到该担保费后于8月30日向原告开具发票。主合同签订在前,担保费支付在后,说明双方对该笔业务项下的担保费数额没有异议,否则原告不会向被告支付180万元担保费。再次,被告与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BX1270011001《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第三条约定被告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此,原告的还款行为并不导致被告的保证期间相应缩短,退一万步讲,即使在混淆“贷款期限”和“担保期限”两个概念情况下,也不存在退还担保费问题。最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期偿还全部债务。三、关于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由法院判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担字第182号《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向建**支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担保金额随原告(甲方)还款数额而相应扣减。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按实际担保期限收取费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011年8月26日、30日、12月9日,建**支行分三笔先后发放800万元、1000万元、1200万元,总计3000万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分2笔向被告支付82万元、100万元,其中财务顾问费2万元,担保费用180万元,该担保费用系依照《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按贷款总额每年3%的费率一次性支付的款项。8月15日,原告与建**支行签订编号为BX12770011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起向建**支行借款3000万元,两年内还清,具体还款计划:2012年8月23日还款800万元;11月23日、2013年2月22日、5月23日、8月23日各还款550万元。其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11月13日、2013年2月23日、5月23日、8月23日向建**支行先后归还本金800万元、550万元、550万元、550万元、550万元,至此本息全部偿还完毕。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担保费48.75万元,理由如下:根据《担保协议》第七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担保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担保金额及其相应期限计算。第一笔2011年8月26日向建行借款800万元,2012年8月23日还款,被告实际承担该笔借款担保期间12个月,按年费率3%(月费率0.25%)计算,应收担保费24万元;第二笔2011年8月30日借款550万元,2012年11月13日还款,被告实际承担该笔借款担保期间15个月,应收担保费20.625万元;第三笔2011年8月30日借款450万元和12月9日借款100万元,合计550万元,2013年2月23日还款,被告实际承担该笔借款担保期间是18个月,应收担保费24.75万元;第四笔2011年12月9日借款550万元,2013年5月23日还款,被告实际承担该笔借款担保期间是18个月,我方同意按21个月计算,应收担保费28.875万元;第五笔2011年12月9日借款550万元,2013年8月23日还款,被告实际承担该笔借款担保期间为20个月,我方认可按24个月计算,应收担保费33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收担保费用131.25万元,应返还原告多收的担保费用180万元-131.25万元u003d48.75万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担保费用计算过程不持异议,但不认为拖欠原告担保费用,理由是被告合同义务是保证原告获得一笔3000万元贷款,在两年期限内原告不需要归还,依据被告与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约定,该笔业务占用了被告的资信,不能因为原告提前还款行为导致被告收益减少,被告在保证期间内相应保证责任并不因原告提前还款而降低。

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协议》、《银行进账单送票回执》、《支票存根》、《发票》、《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利息清单》、《电子回单》、《保证合同》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担保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担保金额随原告(甲方)还款数额相应扣减;第十三条约定按实际担保期限收取费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在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原告提前偿还了借款,每笔提前偿还的借款相对应的担保金额因此也应同时扣除,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及风险也在相应递减,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实际承担的担保费用也应随之减少,故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出被告应当退还多收的担保费用48.75万元,可予支持。被告主张一次性支付担保费用不能退还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协议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融信佳投资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板**限公司担保费用48.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12元,由被告中融**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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