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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孙**、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孙**、赵**、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郁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潘**、徐*、被告孙**的法定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赵**(暨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借款人孙**生前为购买出租车于1997年10月23日向原告韦**借款人民币13.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孙**于2008年3月8日死亡,被告孙茂财系孙**之父,被告赵**、孙娴系孙**妻女,三被告作为孙**的法定继承人通过(2013)园民初字第2221号和(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828号案件继承了孙**的遗产,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欠款13.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该借条不能确认是否孙**所写,也没有转账凭证佐证,即便借款是真实的,这么多年也应该已经还清了,孙**生前也说欠的钱都已经还掉了,只有欠自己父母的钱没有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孙*辩称:借款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孙*淮借丈母娘购买出租车:赵大庆人民币肆万元整,赵*人民币柒仟元整,韦根娣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韦阿娣陆万伍仟元整,合计13万7000元整”,落款“借款人孙*淮,1997年10.23”。

另查明:孙**于2008年3月8日死亡,生前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孙*,被告孙茂财系孙**之父,孙**之母赵**于2007年6月过世。

诉讼中,原告表示孙*淮系向其岳母即原告韦**借款,原告为给孙*淮一点压力故在借条上明确了其筹款人名字和金额。原、被告确认孙*淮遗产尚未实际分割到位,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孙*淮遗产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被告孙**表示对该借条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借条、户表、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韦**主张与孙**之间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被告孙**抗辩借条所载借款应该已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孙**已过世,本案三被告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孙**遗产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赵**、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孙忠淮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韦**借款13.7万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8615732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孙**、赵**、孙*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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