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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苏州国**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苏**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丁**、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虎丘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于2015年3月11日向高新区住建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横山路南、滨河路西、塔园路以东、苏福路以北安置房(包括但不限于苏州新**限公司承建的新主城项目一期、二期、三期、星韵花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的由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的全部信息”。2015年3月20日,高新区建设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经查询,由苏州新**限公司承建的新主城项目(分三期开发建设)均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要求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已发放给申请单位,我局不做保存。施工许可证详细信息均已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公开,可自行查询。其他事项非我局承办,请向相关部门咨询。”答复书于2015年3月27日邮寄送达金*。金*对该答复书不服,于同年4月7日向虎丘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高新区住建局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错误、不当且违法,责令高新区住建局依法重新答复。虎丘区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苏虎府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新区住建局的信息公开答复。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庭审中,高新区住建局确认没有其他可以向金*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高新区住建局在收到金*的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告知金*所申请的施工许可证详细信息均已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公开,可自行查询。该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对于金*所申请的其他事项,经高新区住建局确认并非由其承办,故建议金*向其他部门咨询。该答复没有明确是否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存在瑕疵。但庭审中高新区住建局已确认不存在可以公开给金*的其他政府信息,因此没有重新答复的必要。虎丘区政府作出维持高新区住建局答复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上诉称,原审判决内容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71号行政判决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虎丘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高新区住建局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答辩称,对金*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已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答复。对上诉人申请的施工许可证详细信息,均已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公开,可自行查询。对被上诉人未保存的信息,可以向其他部门咨询,被上诉人不存在可以给上诉人的其他政府信息,也没有重新答复的必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虎丘区政府答辩称,高新区住建局收到金*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施工许可证详细信息已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公开,可自行查询。因此,高新区住建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虎丘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苏州国**业开发区建设局更名为苏州国**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本判决中均简称为高新区住建局。

以上事实,有苏高新委(2015)106号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上诉人金*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横山路南、滨河路西、塔园路以东、苏福路以北安置房(包括但不限于苏州新**限公司承建的新主城项目一期、二期、三期、星韵花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的由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的全部信息”。围绕上述申请及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对该申请作出的答复,本院分析如下:

一、对于申请内容的理解。上诉人认为,“包括但不限于”指的是不限于苏州新**限公司承建的安置房,若横山路南、滨河路西、塔园路以东、苏福路以北的区域内还有其他安置房,亦属其申请范围;“相关的由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的全部信息”指的是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在整个安置房项目参与过程中制作、保存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则认为,由于该表述外延无法确定,故只针对申请中罗列的内容进行回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在对上述申请内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而是按其自行理解的申请内容进行答复,导致其作出的答复不完整。虽然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在原审期间确认没有其他可以向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但对于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仍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在其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没有重复答复的必要,缺乏依据。

二、对于申请所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制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机关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不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其答复“非我局承办”,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但是,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在答复中表示已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虽然不是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公开义务机关,但对能够确定的公开机关,没有向申请人告知,存在瑕疵。

三、对于申请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的答复系告知上诉人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自行查询。对此,上诉人认为,根据该指引,没有获取到相应信息,且此后其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该局答复无此信息,上诉人对该答复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了行政诉讼,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为此作出了(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7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在该案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认为,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区域内,其核发过三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这些许可证的信息,被上诉人通过内部网站提交后,会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网站上公布。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在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告知的网站上确能获取相应信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但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能够在其告知的网站上获取相应信息,且在本院要求提供查询路径后,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以该网站暂时处于维护状态无法登陆为由未能提供。因此,该答复内容缺乏依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四、对于申请所涉的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竣工验收报告是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的材料。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从建设单位获取竣工验收报告职责,其以“非我局承办”为由拒绝公开,则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拒绝的根据进行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拒绝公开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针对上诉人金*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存在不完整、不准确、依据不足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及存在对能够确定的公开机关未向申请人告知的瑕疵,应撤销后重新答复,被上诉人虎丘区政府作出维持该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虎丘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高新区住建局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该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2015)苏虎府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撤销原苏州国家**区建设局于2015年3月20日向金*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由苏州国**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合计100元,由苏州国**业开发区住房和建设局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金*已交缴的案件受理费,分别由一、二审法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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