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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沈*、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10月25日7时20分左右,驾驶严重超载的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安县隆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德兴村十五组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右转弯向西行驶的范*所驾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范*当场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于某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沈*、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可以全部理赔。此外,被告人本人亦积极筹措资金,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4.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10月25日7时20分左右,驾驶严重超载的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安县隆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德兴村十五组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右转弯向西行驶的范*所驾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范*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外,被告人陈*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六万六千元,已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过磅证明单、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重超载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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