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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行政答复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董寿耕,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董**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本市雨花**法院民事诉讼。2010年7月15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董**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构成9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2013年,董**颅骨缺损修补后再次向雨花**法院诉讼,并申请鉴定。2013年7月24日,雨花**法院委托南**医院对董**在交通事故后的精神、智力状况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次日,雨花**法院与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后董**向南**医院缴纳了3120元的鉴定费用。2013年8月12日,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董**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系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12月15日,董**以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是暗箱操作、弄虚作假,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当事人的权益为由,向市司法局举报。2013年12月24日,市司法局对董**的举报予以受理,并向董**送达了宁**(2013)63号《司法鉴定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司法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宁**(2014)4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函》(以下简称4号《答复函》),认为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存在董**投诉的情形。2014年1月20日,市司法局按董**预留的地址向其送达了4号《答复函》,但因董**的地址发生变更,于2014年2月25日重新邮寄送达了4号《答复函》。董**对市司法局的答复不服,向江**法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4日,江**法厅作出苏司复(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司法局对董**投诉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事项的处理意见。董**不服,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4号《答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本案中,市司法局对董**的投诉进行了调查核实,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受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及鉴定程序合法,并无“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事前又不告知当事人及暗箱操作”的情形。鉴定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符合规定,不存在董**反映的重复鉴定、检查、收费的问题。至于董**认为鉴定机构弄虚作假的情况,因董**未提交证据证实,市司法局对董**反映的该问题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市司法局收到董**的投诉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董**诉请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4号《答复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要求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4号《答复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4号《答复函》完全根据被投诉人即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对董**举报信的答复》所制作,没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调查答复,而是为被投诉人进行辩解;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投诉认定为“对鉴定意见的争议”系无中生有,依据《司法鉴定执法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不予受理;上诉人提供了多份证据,4号《答复函》却称没有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被上诉人为何决定受理投诉、为何不让上诉人补充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3、被投诉人作出司法鉴定的程序、结果违法、违规。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被投诉人按规定只能接受专家咨询,不能接受委托鉴定并签订协议,因为被投诉人接受鉴定前,当事人双方经摇号已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在此情况下,被投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说明相关规定,误导人民法院接受重新鉴定并签订协议,按重新鉴定上浮百分之二十收费,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二是被投诉人违规给当事人重复检查、收费,且至今不给检查结果。当时,委托人和人民法院已经按规定向被投诉人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被投诉人却违反《司法鉴定材料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鉴定人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效的重复检查并收取费用;被投诉人违反委托人的委托鉴定事项和签订的协议,在已收取委托人的“精神状态”鉴定费720元的情况下,又违法进行没有委托鉴定的“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收取了2400元鉴定费;被投诉人未依照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而是重复做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相同的司法鉴定;被投诉人故意隐匿人民法院提供的主要鉴定材料,将被鉴定人的智商67的鉴定材料改成智商72,而上诉人同日在江**民医院、鼓**院等都诊断上诉人痴呆或痴呆表现;被投诉人对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也存在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4号《答复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并非完全依据被投诉人的答复而作出《答复函》,而是综合审查卷宗、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10份证据都是对投诉的对待和调查处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玩忽职守,与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写感谢信是相互矛盾的;2、被投诉人是依据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并且上诉人也交纳了委托协议和鉴定程序中的费用,在鉴定程序中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投诉人检查收费的依据是378号文件,而并非仅仅是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行政答复没有关联性;4、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5、司法鉴定是通过严格程序,依据专业规范进行评定的工作,被投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没有必要进行暗箱操作、弄虚作假等行为,且鉴定结论是否对上诉人有利,该鉴定意见本身没有利害关系,而是由法官进行综合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称,其向被上诉人写感谢信是因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信后,法律规定7日内要进行答复并出具受理决定书,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从早到晚打了不少电话找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对工作过程中多次电话联系表示感谢,那时处理结果还没有出来。被上诉人陈述称,涉案司法鉴定投诉系由江苏省司法厅转送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调查处理;其无权评价司法鉴定的实质内容,只能对司法鉴定所的办理程序进行判断,如果发现其在技术上违反国家技术规范或程序上违反国家规定,被上诉人会进行查处;上诉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满意,可以向委托的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如果对技术方面有质疑,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也可以请专门知识人员出庭进行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作为被投诉人南**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江苏省司法厅转办的、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投诉请求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针对南**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投诉后,及时与上诉人、被投诉人进行了联系,对涉案司法鉴定投诉进行了调查核实,调取了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及委托材料移交表、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后,结合南**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提供的答复意见,作出了4号《答复函》,认定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存在上诉人投诉的“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重复鉴定、违规收费”等情形,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受理并告知了上诉人,且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亦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投诉作出4号《答复函》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办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4号《答复函》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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