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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袁**与被上诉人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袁**因与被上诉人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3日,廖**向潘*、袁*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潘*、袁*存处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2013年4月10日前归还”。

再查明,2013年2月3日、2月4日,南京向**有限公司在中**银行名下账号为43×××28的账户向廖**名下账户汇款共计12次,每次汇款金额为50000元,总计汇款金额为60万元。廖**在中**银行名下账号为62×××87的账户与南京向**有限公司在中**银行名下账号为43×××28的账户在2012年3月期间至2012年12月期间有多笔转账记录、“货款”、“工人”交易往来等。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施*、廖**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仁恒森兰一期外保温劳务协商确定总价金额为490万元,当日,廖**向施*出具收到仁**工程款185万元收条;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欠款金额245万元,2013年8月29日前第一次归还壹佰万元整,第二次归还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计划单位南京向**有限公司、南京金**责任公司,经办人施*、劳务负责人廖**”,同日,施*作为南京向**有限公司、南京金**责任公司经办人向廖**出具欠到仁**工程款245万元欠条一份。2013年9月3日,廖**就其与施*劳资纠纷向上海市浦**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上海市浦**调解委员组织调解下,廖**与施*达成一致协议并签字确认,双方约定:“由龙**司代支付给廖**工程款壹佰万元整,廖**承诺拿到工程款后保证支付给工人工资,保证工人不再闹事”,当日,施*向廖**支付工程款壹佰万元,廖**并出具收条及承诺书:“本人廖**收到龙信森兰项目部支付部分的民工工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余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经调解最迟支付日期2013年12月30日”。

庭审中,潘*、袁友存第一次陈述:我与廖**是通过做工程认识的,廖**说是要发工资找我们借的钱,南京向**有限公司与仁恒之间是材料供应的关系,与施工不相干,施工是单独分包的,廖**是负责施工的包工头,过年的时候仁恒工程的钱没有拿到,过来找我们借钱发的工资,我们就让廖**打的条子,廖**承诺拿到工人工资就返还给我们,我们是个人打的钱,但是通过南京向**有限公司打给廖**的,我们是该公司的股东,施*也是我们公司的股东,但是当时打条子双方互相承诺过这笔钱是以私人名义借款的,需要返还。潘*、袁友存第二次庭审陈述:对于我们用南京向**有限公司账户汇款,因我们是公司股东,我们个人在公司有钱可以用,南京向**有限公司仅向仁恒置业供应材料而不负责施工,施工由南京**饰公司负责;南京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施*也不能代表南京向**有限公司同意廖**签订与施工费相关的合同;施*在其他项目上作为个人与廖**有很多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款合同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意思表示及借贷关系的依据,借条或收条是证明债权人已履行借款义务的凭证,而持有借条或收条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首先应推定为债权人。本案中,潘*、袁**提供的借条上,载明了出借人为潘*、袁**个人,但潘*、袁**提供汇款记录显示款项由南京**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廖**账户。廖**抗辩该笔借款实际系南京**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施*所欠其工资款,且双方已结清。潘*、袁**则认为其是南京向**有限公司股东,个人在南京向**有限公司的钱可以用。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析如下:

1、根据上海市浦**调解委员出具的就施*与廖**的之间关于仁**工程款的调解协议、还款计划等证据可以表明以下几点:(1)2013年8月8日,施*与廖**就仁**工程款结算,双方确认廖**劳务总价款为490万元;(2)2013年8月8日,施*向廖**支付了仁**工程款185万元;(3)2013年8月15日,施*与廖**签订还款计划,双方确定欠款金额为24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上海市浦**调解委员处理该劳资纠纷的工作人员也陈述施*与廖**之间纠纷涉及490万元,但最后调解按照430万元,扣了60万元,是双方来调解之前就协商认可的,调解委员会也不清楚为何会扣除60万元。综上,结合潘*、袁**的陈述(“廖**仁恒的钱没有拿到,过来找我们借钱发的工资,我们就让廖**打的条子,廖**承诺拿到工人工资就返还给我”)以及涉案款项60万元系由南京**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廖**账户的事实,法院认为,施*与廖**在上海市浦**调解委员做的调解协议的扣除60万元应与本案有关联。

2、潘*、袁**主张债权人系其个人而非南京**有限公司。法律制度赋予有**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人格与法人人格相分离之分离,有**公司与其他商事主体之间的责任相互独立,上述责任的区分系有**公司的核心特征。对于潘*、袁**认为其是南京向**有限公司股东,个人在南京向**有限公司的钱可以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综上,潘*、袁**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廖**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潘*、袁**应举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但潘*、袁**提交款项交付的证据系南京向**有限公司账户向廖**转账60万元,故对于潘*、袁**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潘*、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还涉及被上诉人与南京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或劳务合同关系,相应地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即南京向**有限公司汇付60万元到底归属于哪一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直接的认定,但其判决结果实际上认定案涉60万属于后一种性质,该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上诉人在一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已经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代付人南京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除此之外,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亦认可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自认存在借款的事实。据此,从上诉人的角度已经充分举证借贷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借贷关系与案涉60万的关联性。二、被上诉人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主张案涉的60万元应为冲抵应付工程款性质。假设该主张成立,其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南京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相关合同关系,二是南京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有权将案涉60万冲抵或视作工程款,但显然这两个前提条件均不具备。三、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结合上述两点理由,原审判决的错误如下:1、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于南京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未予认定;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如前所述,对两个法律关系存在关联的事实作出准确认定的情况下,何来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前一个法律关系又如何可以否定后一个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实体权利?法律依据何在?二是一审法院又附加了一个所谓的“对于潘*、袁**认为其是南京向**有限公司,个人在公司的钱可以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南京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指示南京向**有限公司代付款项,可能构成公司向股东出借款项的关系,亦可能属于公司对拖欠股东债务的偿债行为,将其作为判决理由纯粹属于理屈词穷之下的画蛇添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施*系南京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袁*存系南京向**有限公司的股东。案涉款项是施*欠廖**的工程款,该款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的。借条是在潘*、袁*存要求下,向潘*、袁*存出具的,如果不打借条的话,潘*、袁*存不会给廖**这笔钱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施*、潘*、袁*存系南京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案外人施*系南京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工商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潘*、袁**与被上诉人廖**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潘*、袁**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廖**还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潘*、袁**提供的借条上,载明了出借人为潘*、袁**个人,但潘*、袁**提供汇款记录显示款项由南京**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廖**账户。审理中,廖**抗辩案涉款项实际系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所欠其工程款,工程结束后,该款项已结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案外人施*、潘*、袁**系南京向**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施*与廖**之间工程往来以及南京向**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廖**提出的抗辩意见,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潘*、袁**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应就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潘*、袁**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与廖**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潘*、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作出驳回潘*、袁**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潘*、袁**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潘*、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潘*、袁友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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