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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潘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高*云系朋友关系。被告高*云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5日向我借款50000元,承诺2015年6月5日还清。目前,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向我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收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高**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高*云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5日,被告高*云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高*云向原告张**出具了借条、现金收条各1份,并约定2015年6月5日前还款。此后,被告高*云至今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现金收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50000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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