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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毛**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李**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友谊新村51幢106室房屋一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李*新向原告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于2013年4月28日下午向毛**借款(贰万元正,20000.00)借期到年终全部还清(到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原告毛**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毛**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新欠原告毛**借款20000元,有借条佐证,原告毛**要求被告李*新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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