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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州**有限公司新城西**行与扬州威**限公司、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扬州**有限公司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支行)与被告扬州威**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乔**、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金**、扬州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李**、边力军、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支行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金**司、金**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万**司、李**、边力军、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司、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新城西区支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公司在合同期内可循环使用最高借款额度为160万元的借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乔**、金**司、金树岗、边力军、朱*、万**司、李*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乔**、金**司、金树岗、边力军、朱*、万**司、李*来为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乔**、金**司、金树岗、万**司、李*来、边力军、朱*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9630.08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64%的1.5倍计算);二、被告乔**、金**司、金树岗、万**司、李*来、边力军、朱*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

原告农商行新城西区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威**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乔**、金**司、金树岗、万**司、李**、边力军、朱*为被告威**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且原告已按约发放该贷款;

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情况;

4、《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八份,证明八被告向原告预留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金树岗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宜均属实,但当时签的其实是一份空白合同,保证人保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且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威**司及其股东主动承担。

被告万**司、李灯来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宜均属实,但担保的当时原告并未告知我系公司和我个人同时担保,故我只认可公司担保的事实,且《最高额保证合同》填写的时间与我实际签章、签字的时间不一致。

被告边**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借款人威**司的股东,签合同的当时,我以为签的是威**司因借款而征求股东同意的书面材料,没注意是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被告朱*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宜均属实。

被告金**司、金树岗、万**司、李**、边力军、朱*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威**司、乔**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扬**)流高借字(2014)第0127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可循环使用最高借款额度160万元的借款,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就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壹佰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乔**、金**司、金树岗、边力军、朱*及被告万**司、李*来签订编号为(扬**)高保字(2014)第0127001-1号、(扬**)高保字(2014)第0127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乔**、金**司、金树岗、边力军、朱*、万**司、李*来为被告威**司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应被告威**司申请按约发放130万元贷款至合同约定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合同号为扬商银流高借字2014第0127001号,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年利率10.64%,每月21日结息。

被告威**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30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72.4元、32797.52元、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9630.08元。同时,被告按约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

八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八份,预留了文书送达地址及收件人姓名,该《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明确:送达文件和文书包括原告以及任何法院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政府部门、公证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等基于涉案《合同》下发或出具的每一项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威**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威**司给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金**司、金树岗、万**司、李**、边力军、朱*为被告威**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司、李**分别在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1)、保证人(2)处签章、签字,李**同时在保证人(2)处加捺手印,其个人保证意思表示清晰,各自然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对自己的签字及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高度负责,《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日期的先后亦不影响各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范围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乔**、金**司、金树岗、万**司、李**、边力军、朱*对被告威**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威**司、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有限公司新城西区支行给付借款本金1249630.08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64%的1.5倍计算);

二、被告乔**、扬州**有限公司、金树岗、扬州万**限公司、李**、边力军、朱*对被告扬州威**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乔**、扬州**有限公司、金树岗、扬州万**限公司、李**、边力军、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威**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1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02元,由被告扬州威**限公司、乔**、扬州**有限公司、金树岗、扬州万**限公司、李**、边力军、朱*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3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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