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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柘城县坤**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柘城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坤**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原告于2013年开始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某某镇晴岚社区5-6号楼盘,现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原、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和结算单,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余额为1596533元,分三期支付,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6月5日还款478959.9元,2014年8月30日还款478959.9元,2014年10月30日还款638613.2元,现上述期限已全部届满,被告仍有下欠工程款91533元尚未支付。另被告原计划将赵**购买其门面房产生的应收款711436元转让给原告,用于冲抵工程款,后原告协助办理了部分转账手续,现赵**以与被告存在纠纷为由否认该债权,拒不配合办理债权转让手续。被告用于抵债的债权现因其债务人提出抗辩而无法实现。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42838元,逾期利息45560元,共计788398元。庭审中明确为,1.工程欠款87247元;2.应收工程款565436元(711436元扣除已给付的146000元);3.质量保证金85869元(171738元×50%),逾期利息455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坤**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还款日期及数额不属实,应为2014年6月2日原告领取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和郑**领取工程款960286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和郑**领取工程款18000元,另扣除原告和曹**签名的工程罚款31000元,并扣除被告因维护1-2号楼、5-8号楼及1-43号门面房防水所产生的初步修理费用4360元,现下欠原告工程款为87247元。关于710000元购房款问题,由于原告和郑**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收到条,该房子是否卖出与被告无关。另5-6号楼因防水不过关,造成业主损失,若1-2号楼、5-8号楼再次维修仍需三四十万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镇晴岚社区5-6号楼结算单、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郑**说明一份。证明郑**与原告对于工程款的分配情况;3.原告之子曹**2015年7月25日与被告会计张**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1436元,原、被告仅是相互出具了收条,由原告为被告寻找买家,以便于尽快实现债权,并非接受该房屋的物权来抵消债权,双方并没有处分该房屋的意思表示。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甲证明一份;2.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赵**购房收款收据,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3.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限期更改单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够完整;证据2系原告与郑**之间关于工程款分配的情况,对该内容不知情;证据3是原告偷录的,不具合法性。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2,借条并非原告本人书写,且借条上载有被告实际经营人张**的签名,借条不真实;证据3的还款协议与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相同,但被告所出具协议下方的记录,是被告单方的记录,原告不认可;限期更改单明确记录了原告应在20天内整改,否则被告另找施工队,但整改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仍签署了还款协议,被告自愿按照原工程款分期向原告支付,说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质量已不存在争议。

庭后本院对陈**及赵**进行了调查,询问了赵**的购房情况。陈**证明,赵**购买的晴岚社区第41号门面房,被告共出具了两张收据,蓝色收据由被告持有,红色收据由原告持有,该房是原告对外出卖,房款用于折抵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待赵**向原告交清下余房款后,红色收据交给赵**,现已向原告交付房款146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赵**对售房人及购房价款均不清楚,不切合实际,也不符合常理;认为陈**庭审中参加了旁听,且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客观真实。被告出具的红色收据由原告持有,原告遂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实际上是被告指示赵**将房款用于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而非赵**应支付的购房款冲抵原告的工程款。另本院对郑**进行了调查,核实了原告与郑**之间的合伙账目。

对上述证据,双方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案外人郑*甲于2013年承建了被告坤**司开发的,位于柘城县某某镇的晴岚社区5-6号楼的主体工程,并承建1-2号楼、4-5号楼、7-8号楼及该社区部分门面的防水工程。原告、郑*甲与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单,显示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171738元,一年后返还(该保证金郑*甲占50%),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余额为1596533元。同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下欠工程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6月5日还款478959.9元,第二期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478959.9元,第三期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638613.2元,上述期限全部届满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7247元尚未支付(原、被告对该款均当庭表示认可,郑*甲认可该款与其无关)。

晴岚社区第41号门面房,由原告以711436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赵**,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购买该门面房的赵**出具了711436元的购房款收据,其中红色收据由原告持有,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今收到工程款6-5号楼,柒拾壹万壹千肆百叁拾陆*(711436元)”。借条下方由被告公司的张**书写“同意支付扣5-6#曹**工程款,柒拾壹万壹千肆百叁拾陆*”。后赵**陆续交付购房款146000元,该146000元现均已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虽然原告对下欠工程款部分诉请为91533元,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下欠工程款为87247元的答辩意见,对此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下欠工程款部分以87247元计算。被告庭审中提供还款协议列支的维修费用及限期更改单,认为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应支付。由于被告所列支的费用均系被告单方记录,原告对被告列支的费用不予认可,且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也未对房屋质量进行评估,仅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具体质量情况及维修所需费用,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房屋质量问题,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诉请的质保金85869元,被告没有异议,且本院对原告的原合伙人郑**进行了核实,原告与郑**均认可,各自占有质保金的50%,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质保金85869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应收工程款565436元,该款实际上是赵**应付41号门面房购房款的下余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款并不包括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余额1596533元之内,且双方对赵**的总购房款为711436元(赵**已付146000元)表示认可。对该款的性质,双方存在分歧。原告方认为,由于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遂告知原告,由原告代为寻找购房者,产生的购房款转让给原告,用于冲抵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方认为,涉案的41号门面房已抵账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外出售,该房屋已与被告无关。本案中,首先,赵**已将146000元的购房款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出具了收条,该行为已经表明原告与赵**对债务转移的认可;其次,原、被告在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和还款协议中载明了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596533元,该款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71143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结合2014年1月2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说明原、被告在2014年5月24日进行结算之前,已经就711436元的工程款达成了合意,原告同意将41号门面房顶账为711436元,由赵**进行支付,因此在结算时未将该711436元的工程款结算在内,间接表明了原告已放弃被告履行该项债务的权利,而是直接向新的债务人赵**主张债务;第三,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且被告向赵**出具的红色购房收据由原告持有,由原告持有红色收据向赵**索要购房款,以上应为被告债务已抵消的凭证,原告持有红色收据向赵**主张权利是一种通知形式,也表明原告同意债务转移给赵**,赵**的同意给付即为承担债务,实质上赵**已成为债务转移后新的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将赵**应付购房款711436元作为工程款,由赵**向原告支付,用于冲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该款原债务关系已消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收工程款56543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的款项利息起算点均不一致,原告口头表示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柘城县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工程款87247元,质保金85869元(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4元,由原告曹**负担6000元、被告柘城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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