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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苏万**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江苏万**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3216186号《徐*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认购面积100平方米以内,一次性预缴纳现金300000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楼盘开盘时,如提出退房,甲方承诺退回乙方已缴定金,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12年11月15日,原告已向被告缴纳300000元认购金,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交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徐*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付款收据为证。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交付期限内依照约定的交付条件交付房屋,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216186号《徐*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认购款300000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9245元(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此后延续计算至判决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徐*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编号3216186)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根据徐州市商品房开发流程开发老厂区项目,手续齐全,具备开盘条件时,通知乙方按预付款进账时间先后顺序选房。2、认购单价:基价+层差+朝向差。基价4500元/㎡,层差、朝向差按当期销售价格执行。3、……认购100㎡以内,一次性预缴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小写:300000)。4、开盘时,若所选房型面积超出认购面积,超出面积单价按当期销售单价执行。5、本协议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12月31日。如逾期交房,从2016年元月1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缴款利息,直至交房。6、乙方在甲方楼盘开盘时,如提出退房,甲方承诺退回乙方已缴定金,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日,原告支付被告300000元购房款,同日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据。后直至开庭之日被告万**产公司也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徐*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单价、房款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因双方在签订该认购协议时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商品房尚处在规划之中而没有进行施工,被告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所以双方对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在认购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需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达成。因此前述认购协议的性质,应为以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被告自签订认购协议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认购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已付房款,并根据认购协议约定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以本院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与被告江苏**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3216186号《徐*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

二、被告江苏万**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后为3345元,由被告江苏**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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