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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周**、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1126.82元(医药费28955.7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4452元(5742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元(父亲2347.6元、母亲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59114.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7988.14元,还应赔偿131126.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一、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三、我垫付了38350.14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偿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7时45分许,原告王**驾驶常熟备0286124电动自行车在227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常熟市碧溪新区金川楼火锅店路口处,遇同向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周**所驾苏E轿车,采取紧急制动时车辆发生侧翻,致原告王**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事故调查后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周**已支付原告王**人民币38350.14元(其中医疗费28304.14元)。现为其余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常熟**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前交叉韧带撕脱骨折,住院8天,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2015年11月5日,苏州**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提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又查明:事发前原告王**在常熟**机械厂工作。原告之父王*高于1934年月日出生,母亲陈**于1940年月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养五个子女。被告周**所驾苏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9271.76元(原告王**支付967.62元、被告周**支付283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3个月1人)、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8964.5元(参照相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929元/年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73387.2元(包含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5年10%u0026divide;5个扶养人2个被扶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53743.46元。鉴于被告周**所驾苏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周**实际已给付原告人民币38350.14元,作为垫付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153743.46元,其中115393.32元支付原告王**,余款38350.14元作为垫付款返还被告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王**负担40元、被告周**负担48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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