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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通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联盛钢管出租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联盛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联盛出租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382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联盛出租站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联盛出租站一审诉称:通**公司下设的南京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与联盛出租站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联盛出租站依约提供了租赁物钢管扣件,通**公司仅于2007年12月、2008年3月和2014年6月支付租金共计105000元(其中2014年6月支付租金5000元),剩余租金长期拖欠。请求:1、解除《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通**公司支付2007年12月5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和清理费计10956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642.4元(按109568.5元的30%计算);3、通**公司返还钢管121.5米及扣件6838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4.5元/只的标准予以赔偿,计32593.5元)。

一审被告辩称

通**公司一审辩称: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通**公司在2008年之后从未向联盛出租站支付过任何款项,联盛出租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联盛出租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盛出租站与通州**京分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通州**京分公司向联盛出租站租赁钢管、扣件,钢管租金0.0115元/米/天,扣件租金0.005元/只/天;租期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到期后应全部归还租赁物,否则仍按租期内合同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每月结清一次;归还扣件时,应加工涂油,如收货单上未载明,则视为未加工扣件,按0.15元/只收取清理费;如不能按约付清合同约定之一切费用,则应自每一笔款项应付清之次日起按该笔款项的月10%给付违约金;如租赁物损坏或未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4.5元/只的标准赔偿。该合同还载明:通州**京分公司负责人为巩**、周**。一审中,联盛出租站称通**公司有121.5米钢管及6838只扣件至今尚未归还;通**公司则称所有钢管、扣件已全部还清。此外,通**公司还表示其下设南京分公司关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通**公司全部承担。

另查明,根据联盛出租站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巩**”签名的收货单显示,通州**京分公司在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间共归还扣件计26709只。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庭审笔录、《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已得到履行,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故合同不应也无法再作解除。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每月结清一次;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结合联盛出租站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15年9月10日),联盛出租站对于2014年8月31日前发生的租金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联盛出租站关于通**公司在2014年6月曾支付租金5000元之说,无确凿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得到采信。通**公司关于已全部还清钢管、扣件之说,无证据加以证实,亦不能得到采信。截至2014年8月31日,通**公司尚有121.5米钢管及6838只扣件未予归还,联盛出租站据此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通**公司主张上述钢管、扣件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计12953.76元。通**公司已归还联盛出租站扣件26709只,但在收货单上未载明归还扣件已加工涂油,按照合同约定,上述归还扣件应视为未加工扣件,联盛出租站据此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通**公司主张扣件清理费4006.35元。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上述租金及清理费,联盛出租站据此有权主张逾期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一审法院据此对违约金酌定为1500元。通**公司在合同租期届满后至今尚有121.5米钢管及6838只扣件未予归还,联盛出租站据此有权向通**公司提出返还主张。通**公司对于上述钢管、扣件中不能返还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标准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盛出租站支付租金12953.76元、清理费4006.35元及违约金1500元。二、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盛出租站返还钢管121.5米及扣件6838只(对121.5米钢管和6838只扣件中不能返还的部分按钢管15元/米、扣件4.5元/只的标准予以赔偿)。三、驳回联盛出租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联盛出租站负担1397元,通**公司负担20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早已结清。本案租赁所涉工地系赵**承包,同时赵**还以南通天成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南**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滨江工地,赵**在与被上诉人联盛出租站结算租金时,将多还的钢管扣件一并转到滨江工地,所以,联盛出租站在此后至今的七年时间里,从未向通**公司提及归还钢管扣件和索要租金之事。其次,联盛出租站未提供相关证据包括通**公司签字认可的对账单等,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钢管扣件数量,一审判决认定通**公司尚欠其钢管扣件,依据不足。最后,联盛出租站在租赁合同届满后七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联盛出租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联盛出租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通**公司为证明双方已结清租金,提供了2007年9月5日、6日的《联盛钢管扣件租金结算单》,载明承租单位”南通天**程公司南京分公司”,备注栏记载:”多还钢管796.6㎡;扣件3102只,转到滨江工地。””江宁滨江工地尚未归还扣件5132只,多还钢管4537.5㎡。”联盛出租站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其与南**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也是其他案件卷宗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赵**分别以南**公司和通**公司的名义与联盛出租站签订了租赁合同,涉及3个工地:南通天成溧水工地、南通天成滨江工地、通州建总滨江工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联盛出租站主张的钢管扣件数量有无充分证据;2、通州建总公司是否已结清租金;3、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中,联盛出租站为证明其出租钢管扣件的数量、种类和时间,提供了有巩**签字的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通**公司质证认为相关经办人员无法找到,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约定巩**为承租方负责人,故巩**签字的发货单、收货单可以作为联盛出租站主张钢管扣件数量及计算租金的依据。通**公司上诉称联盛出租站举证不充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通**公司为证明双方已结清租金,提供了《联盛钢管扣件租金结算单》,证明多归还的钢管扣件已转到江宁滨江工地。由于该结算单系出租方联盛出租站与承租**成公司之间的结算,且经办人赵**以南通天成公司名义承包了”江宁滨江工地”,故该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通**公司主张该结算单系赵**对通州建总滨江工地的结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租赁合同期满后,通**公司尚有部分钢管扣件未归还,双方亦未履行结算手续,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继续有效,但联盛出租站诉请要求支付租金,应当适用有关支付租金的一年期间诉讼时效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通**公司向联盛出租站支付一年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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